税收犯罪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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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税收犯罪的范围

一、关于税收犯罪范围的主要观点

关于税收犯罪的范围,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税收犯罪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刑法分则中的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二是税收征管渎职犯罪;三是税收贪污贿赂犯罪;四是其他涉税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关税的犯罪和盗窃、骗取发票的犯罪。[14]与之类似,也有论者把税收犯罪的范围按照从小到大的顺序进行界定,认为税收犯罪从理论上讲,有最狭义、狭义、广义和最广义四种:最狭义的税收犯罪的外延仅包括传统的纳税主体实施的危害税收征管制度的行为;狭义的税收犯罪的外延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中所规定的所有危害税收征管制度的行为;广义的税收犯罪的外延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中所规定的纳税主体危害税收征管制度的行为、一般主体的发票犯罪行为和刑法分则第九章中的征税主体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税收征管制度的行为,最广义的税收犯罪的外延除了上述犯罪之外,还包括税收贪污贿赂犯罪、挪用及私分税款等犯罪、盗窃、诈骗发票的犯罪以及走私罪中的涉税犯罪。[15]

第二种观点认为,税收犯罪的范围不仅包括刑法分则中第3章第6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犯罪,还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刑法分则第9章中的税务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16]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税收犯罪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其范围是不同的。按照广义和狭义的标准划分,可以分为广义的税收犯罪和狭义的税收犯罪。广义的税收犯罪包括危害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犯罪、税收管理渎职犯罪和其他税收职务犯罪。狭义的税收犯罪仅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规定的税收犯罪。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标准划分,又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另一类是税收渎职犯罪。[17]有的论者就此简单明了地指出,税收犯罪的罪名大部分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此外在渎职罪中还存在三个税务工作人员犯罪的罪名。[18]

第四种观点认为,税收犯罪应与“危害税收征管罪”在外延上一致。将与税收有关的一切犯罪,即直接或间接侵害税收的犯罪,称为“涉税犯罪”比较恰当。因为“涉”有牵涉、关联之意。“涉税犯罪”从字面上理解就指与税收有关的犯罪,包括与税收有直接的或间接关系的犯罪。所以,“涉税犯罪”一词不应在狭义上使用。[19]

从上述对税收犯罪范围的不同论述来看,其对税收犯罪范围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走私罪中与税收有关的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否属于税收犯罪的范围;二是刑法分则第九章中规定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等税收渎职犯罪是否属于税收犯罪的范围;三是其他与税收相关的犯罪行为,如税收贪污贿赂犯罪、盗窃罪中的盗窃发票行为是否属于税收犯罪的范围。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税收犯罪的关系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逃税罪具有密切关系,厘清二者的关系直接涉及税收犯罪的范围界定问题。关于二者的关系,理论上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逃税罪的相似之处在于,两者都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客观上都可以采取隐报、伪报等欺骗手段。但前者侵犯的是进出口贸易的税收制度,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关于国内贸易的税收制度。二者实际欺骗的对象也不同:前者的欺骗行为针对的是海关,而后者针对的是税务机关。[20]

第二种观点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逃税罪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都具有偷逃国家税收的特点。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逃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逃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采取各种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3)犯罪主体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逃税罪的主体只能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4)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必须是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构成逃税罪的,必须是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21]

第三种观点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具有与逃税罪统一的客体,二者经常发生实质的一罪的罪数认定问题。因此,出于研究体系科学性和完整性的考虑,应当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划归为税收犯罪。[22]

上述第一种观点在肯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逃税罪都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又把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具体划分为进出口贸易的税收制度和国内贸易的税收制度。此外,又强调了管辖机关的不同。由于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日益提高,实践中一般不再强调对外贸易和对内贸易的区别(例如,原有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已经合并为商务部),而海关和税务机关分别负责“进出口贸易的税收制度”和“国内贸易的税收制度”,所以这一观点所强调的两罪的区别事实上集中于管理机关的不同。第二种观点对两罪的比较是建立在对刑法条文解释基础之上的,这样的比较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但从立法研究上讲没有太大的参考意义。因为只要立法设定了两个不同的罪名,就会对相应罪名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规定,但理论研究中却不能以立法上的这种不同规定来反推在立法上分别设定罪名的理由。而且,某些构成要件的不同也只是一种语言表述上的差别,两罪事实上没有实质的差别。例如,立法明确规定逃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没有明确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但这并不代表后者的主体就与前者存在本质的差别,二者的主体都属于特殊主体而不是一般主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实际上也属于纳税人,只不过与逃税罪的主体从事的具体经济活动有所不同。所以,二者在犯罪主体这一要件上的差别事实上对司法实践也没有太大的指导作用。第二种观点虽然认为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分别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但并不否认两罪“都具有偷逃国家税收的特点”。第三种观点则只强调了两罪具有共同的客体,即国家的税收利益。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所论述的角度和研究的深度有所不同。三种观点都不否认两罪都属于偷逃国家税收的犯罪,故从侵犯国家的税收利益这一角度来讲,两罪的客体是一致的,只不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侵犯的是由海关负责征收的税收利益,逃税罪所侵犯的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收利益。因为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并不限于外贸交易制度,也包括禁止、限制特定物品进出口的制度,[23]所以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应当是走私犯罪这一类罪的共同客体,而不单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客体。此外,由于海关是具体负责这类物品对外贸易管理的机关之一,故也可以说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管理秩序。按照海关法的说明,海关的职能是“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归纳起来,海关具有四项主要职能,即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严格地讲,国家的外贸管理手段除了关税之外还有非关税手段,海关管理制度严格来讲并不限于关税征收制度,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侵犯的客体应是包括进出口贸易税收制度在内的。但海关的职能之间事实上并不是相互并列的关系,虽然这些职能都不可或缺,也不能说征收关税和代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是其最主要的职能,或者其他的职能和制度基本都服务于其税收征收的职能。但从国家对那些不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行对外贸易管理的目的来看,征收关税是海关管理的主要手段,某些国家的海关名称就叫“关税厅”。所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体中最重要的应是“进出口贸易的税收制度”。既然逃税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同属于侵犯国家税收利益的犯罪,在犯罪客体上具有共同性,从理论上讲就没有必要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排除在税收犯罪之外。

在过去,我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对象曾经包括了一部分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所以在某些情况下该罪所侵犯的客体可能只是海关的管理制度,而不涉及国家的税收利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例如旧汽车、切割车、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国家不可能对这部分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征收关税,走私该类物品的行为自然也并不是偷逃关税的行为。走私犯罪有两种基本形态:逃税(逃避税款)和逃证(逃避许可证等贸易管制措施)。走私自由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会导致逃税,走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则可能既逃税又逃证,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则主要是为了逃证。[24]所以,在过去,我国刑法中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有时候可能并不是税收利益。但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也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存在诸多问题,因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与走私可进行自由贸易的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表现形式与故意内容方面都有显著区别,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异罪同罚、罪刑不相当之嫌。此外,《刑法》第155条关于准走私罪的规定采用了“禁止进出口”的概括性表述,并规定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但原刑法设置的走私禁止进出口物品的犯罪只包含部分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这会导致在法条的指引、适用上出现真空,限制了刑法对此类行为的打击面和打击效果。为适应惩治走私禁止进出口物品的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扩展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5]据此,《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包括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规定已经不能够再继续适用。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之后的相应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一种典型的税收犯罪。

在否认税收犯罪的外延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观点中,有的观点认为把走私罪中的涉税犯罪等包含在内的最广义的税收犯罪的定义有使税收犯罪泛化的趋势。如受贿和盗窃、诈骗发票的行为既遂之后,如果继续实施其目的行为或者动机行为,就可能危害税收征管活动,但这仅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如果以这种泛化的标准来参考,还有很多罪名都可以纳入税收犯罪中。[26]这样的观点指出了税收犯罪应当具有侵犯税收管理制度的共性,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但是相关论者在其论述中显然又没有坚持同样的标准。因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也是直接侵犯税收征管的行为,其不同于盗窃发票、税收贪污贿赂犯罪等其他与税收有关的犯罪,把其排除在税收犯罪之外并不妥当。还有的观点认为,逃避关税的行为、税务人员渎职的行为,甚至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等没有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这既不是因为概念的不同,也不是因为这些行为没有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而是因为这类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它们不仅违反了税收征管制度,而且还违反其他制度。[27]该观点恰当地诠释了其他与税收有关的犯罪未包含在“危害税收征管罪”这一节中的理由。论者之所以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排除在税收犯罪之外,是基于我国刑法分则的章节安排。但正如上文分析,虽然准确地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所违反的应是海关管理制度,但海关管理制度和税收管理制度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两种制度,二者之间应体现为一种交叉关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讲,针对普通货物、物品的海关管理制度事实上就是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制度。且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是海关代替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与国内经济活动中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与海关管理制度事实上也没有太多本质的联系,由海关代征也只是出于征管的便利需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偷逃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这一点上更接近于普通的逃税罪。所以,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排除在税收犯罪的外延之外从理论上是讲不通的。

三、税收渎职犯罪与税收犯罪的关系

税收渎职犯罪是税收犯罪罪群中的一个子罪群,其本身同样不是法律用语,而且还有着其他的称谓,例如“税收管理渎职犯罪”、“税收职务犯罪”等。“税收管理渎职犯罪”与“税收渎职犯罪”没有实质区别,但前者显得不够简洁,完全可以简化为“税收渎职犯罪”。“税收职务犯罪”的称谓则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因为理论上所讲的“职务犯罪”不仅包括渎职罪,还包括贪污贿赂罪,“税收职务犯罪”自然也就包括税务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类犯罪,而这类犯罪不属于我们所界定的“税收犯罪”的范围。一般论者所指的税收渎职犯罪指的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这三种个罪,这与相关论者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排除在税收犯罪之外的立场是密切相关的。但主张税收犯罪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论者很多也只是注意到了这三种个罪,而忽视了渎职罪中的放纵走私罪,这是不妥当的。正如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逃税罪的关系一样,放纵走私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事实上也是密切相关的。如果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税收犯罪,就应当把放纵走私罪纳入税收渎职犯罪的范围之内。故就我国立法目前的现状而言,税收渎职犯罪应具体包括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和放纵走私罪这四种个罪。有论者认为,税收渎职犯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妨害税收征管活动及发票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致使国家利益、税收收入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8]笔者认为,这一定义虽然在总体上较为恰当地描述了由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渎职犯罪,但因为其仅仅是建立在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所以存在三点不足:第一,既然放纵走私罪也属于广义的税收渎职犯罪,就不应该把该类犯罪的主体限定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我国所称的“税务机关”并不包括海关。所以应该在定义中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限定之后加上“或海关工作人员”,或者把该罪的主体归纳为税收征收方的工作人员。第二,渎职犯罪分为滥用职权型和玩忽职守型两大类,前者只能出于故意,而后者又只能由过失构成。虽然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税收渎职犯罪都属于滥用职权型,但不代表那些玩忽职守型的行为将来一定不会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而且论者在定义中又把“玩忽职守”也作为税收渎职犯罪的行为要件之一,这显然与故意的主观心态相矛盾。因此,应当在定义中删除“故意”一词。第三,渎职犯罪的危害在于其侵害了国家公务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而未必是对国家利益造成了实害的结果。虽然现行的这些税收渎职犯罪都要求致使国家利益、税收收入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但从应然角度看,这不代表那些实际侵犯了国家税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但又没有造成这些结果的犯罪就一定不能被作为税收渎职犯罪处理,例如某些国家刑法中规定的滥征税款罪就是如此。所以也应当在定义中去掉“致使国家利益、税收收入遭受重大损失的”这一实害结果的限定。

税收渎职犯罪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忠实从政、严明从政的神圣职责。税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者向纳税人实行征收的税款少于应征税款,或者明知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减税条件,弄虚作假,擅自决定减税的,或者在办理进出口退税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机关对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所作出的禁止性规范,而且扰乱了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是税收征管活动的直接执行者和监管者,在税收工作中除了应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随意开征、停征或者少征、不征应征税款,也同样不得违反那些与税收有着密切联系的管理制度如发票管理制度、出口退税凭证管理制度等。同理,由海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放纵走私的行为侵害了关税和由海关代征的其他税收的管理秩序,所以从本质上讲也属于税收渎职犯罪。不过,税收渎职犯罪与其他税收犯罪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其犯罪的主体是征税主体的工作人员,其所代表的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征税方或管理方,而其他税收犯罪的主体则是纳税方或被管理方。纳税主体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同样征税主体也有依法征税、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职责。健全而合理的税收立法既要规定纳税主体和征税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又要规定不正当行使权利或不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特别是当征税主体滥用职权或违背职责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法设置税收渎职犯罪说明只要侵害了税收管理制度,不管相应的危害行为是由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何方所实施的,其都有被当作犯罪行为处理的可能性。

四、其他涉税犯罪与税收犯罪的关系

其他涉税犯罪是指危害税收征管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税收渎职犯罪之外的那些与税收多少带有一定联系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10条“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提到的“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以及税收活动中发生的贪污贿赂犯罪等。这类犯罪的共同特点是与税收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直接侵害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秩序,或者可以说这些犯罪与税收只具有间接的关系。

仅从语义上讲,把其他涉税犯罪也纳入“税收犯罪”的范围并不能算作是错误的,但却没有必要性。理论中之所以提出“税收犯罪”这一概念并不是为了刻意强调税收的特殊性而无限制地扩大其适用范围,而是因为这类犯罪具有共同的客体,所以其在社会危害性上带有一定的同质性,在立法之时才需要对之予以综合考量。而且,能够纳入税收犯罪的犯罪都具有独立的罪名,并不依附于其他犯罪。而其他涉税犯罪仅是相应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如果无限制地扩大税收犯罪这一概念的适用范围,税收犯罪便不仅会与其他类似罪群发生重合,而且涉及面过大。以这种泛化的标准来衡量,还有很多犯罪行为都被包括在税收犯罪的范围之中,例如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行为、以非暴力和非威胁手段非法拘禁税务人员的犯罪行为、抢劫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行为等。所以,不能把其他涉税犯罪纳入税收犯罪的范围之内,理论上采纳这种观点的论者也属极少数。

五、税收犯罪的分类

综上所述,我国税收犯罪的范围除了包括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罪”所包含的犯罪之外,还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渎职罪”一章中与税收有关的罪名。就我国当前的立法来说,税收犯罪具体包括以下19种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逃税罪(第201条、第204条第2款)、抗税罪(第202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3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第1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虚开发票罪(第205条之一)、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第1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第1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209条第2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第3款)、非法出售发票罪(第209条第4款)、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10条之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405条第1款)、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第405条第2款)、放纵走私罪(第411条)。

对税收犯罪从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的类型划分。

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来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虽然本质上是税收犯罪,但其具体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且在刑法典中独立设置,为了与税收犯罪中的其他类罪在名称上相对应,可以称为走私类税收犯罪;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这四种犯罪所侵犯的具体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因此可以称为直接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发票犯罪所侵犯的具体客体是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其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侵害是间接的,因此又可以称为间接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税收渎职犯罪所侵犯的具体客体则是国家机关职责的有效性。因此,根据犯罪的客体,税收犯罪可以分为走私类税收犯罪、直接侵害税收征管的犯罪、间接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发票犯罪)和税收渎职犯罪四大类。这一分类方法符合我国刑法中各类税收犯罪的体例安排,本书在论述各类税收犯罪的立法问题之时也是结合这一分类展开的。

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税收犯罪可以分为纳税主体的犯罪和征税主体的犯罪、自然人税收犯罪和单位税收犯罪、本国人税收犯罪与外国人税收犯罪等。根据税收犯罪的行为类型,税收犯罪可以分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不履行纳税义务型、欺诈型、虚开型、伪造型、非法出售、购买型、持有型和职务型的税收犯罪等。但这些分类方法一般而言只具有理论意义,而且所体现的税收犯罪与其他罪群的差别也不明显,因此,本书不采纳这些分类方法。


[1]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650页。

[2]李永君著:《税收犯罪认定处理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3]黄荣康等著:《税收犯罪及司法应对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4]郭勇平著:《税务犯罪论》,光明日报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5]丛中笑:《涉税犯罪论》,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年博士论文,第20页。

[6]参见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7]参见陈正云主编:《经济犯罪的刑法理论与司法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439页。

[8]张旭主编:《涉税犯罪的认定处理及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9]参见张旭主编:《涉税犯罪的认定处理及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10]但与“类罪”不同的是,刑法理论对“群罪”这一概念的内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有的论者认为“群罪”指的是刑法分则中的节罪名。对此可参见辛金学、刘友江主编:《中国刑法的此罪与彼罪》,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11]黄荣康等著:《税收犯罪及司法应对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12]张明楷著:《法益初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3-354页。

[13]虽然按照经济法学的通说,经济法应是独立于行政法的法律部门,故“税收法律法规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这一提法并不严谨。但界定法定犯之时所指的行政法应是指所有体现行政内容的法律。

[14]参见吴亚荣主编:《中国税收犯罪通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15]参见何秉松主编:《税收与税收犯罪》,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348页。

[16]参见丛中笑:《涉税犯罪论》,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年博士论文,第21页。

[17]参见陈运光著:《税收犯罪研判》,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18]参见李永君、古建芹著:《税收违法与税收犯罪通论》,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19]参见周洪波:《税收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1年博士论文,第13页。

[20]参见欧阳涛、魏克家、刘仁文主编:《易混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92页。

[21]参见莫开勤著:《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22]参见丛中笑:《涉税犯罪论》,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年博士论文,第21页。

[23]参见赵秉志、王东阳:《我国刑法中走私犯罪的特征及其惩治》,载《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3期。

[24]参见吴红艳:《我国走私罪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

[25]参见葛磊著:《新修罪名诠解:〈刑法修正案(七)〉深度解读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26]参见何秉松主编:《税收与税收犯罪》,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349页。

[27]参见周洪波:《税收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1年博士论文,第14页。

[28]黄荣康等著:《税收犯罪及司法应对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