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实用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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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问题

1.赠品有质量问题可以索赔吗?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商家所谓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不同,消费者只有根据商家要求,在指定地点就指定的商品达到一定的消费总额时,才能获得赠与的商品,因此商家的这一赠与是附义务的,而不是无偿的。因此当赠品有质量问题的,商家应当承担退换或者赔偿的责任。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来讲,获取货真价实的商品是消费者不可侵犯的权利。即使是附赠品,也应当合格、合乎等级、合乎约定的品质,商家不得以赠送为由提供不合格产品或者假冒的产品。事实上,商家用于促销的赠品大多也计入销售成本中,因此,赠品实际上也是商家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约束。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12条更加明确的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所以,商家用于促销的奖品或者赠品如果有质量问题,消费者同样可以要求退换或者赔偿。

2.促销、打折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就可以不予退货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必须保证售出商品的质量,如果售出的商品在一定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应该无条件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即便是打折商品也不能例外。“促销、打折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就可以不予退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其出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就必须依法退货。经营者对消费者从其处购买的商品,要保证能够正常使用,这是基本的道理。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18条更是明确规定了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货设置障碍。

3.常见的价格欺诈行为有哪些?

(一)模糊标价。是指不能准确的标示商品的价格。如某茶叶店销售老树普洱茶,宣传海报标价每盒60元,当消费者结账时却要付120元,营业员解释说:120元买一盒,一盒中有两小盒。

(二)低标高结。是指低价标示高价结算。如某大型超市销售的“多功能清洁巾”标价为16.9元/个,实际结算价为18.8元/个。

(三)虚构原价。原价就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7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优惠价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原价,否则就是虚构原价。主要表现为虚构原价打折、虚构原价降价、虚构原价优惠、虚构原价促销、虚构原价减现等。如某商场做纯棉9件套床上用品打折活动,标示原价866元,现价373元,事实上此件商品自上柜以来并没有866元的成交记录,构成了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

(四)馈赠物品模糊不清。是指不能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价格(或价值)或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如某商场专柜促销做“买一送一”活动,但未明示馈赠商品的价值、型号、品种,如:某消费者买了一壶花生油,只得到了赠送2元多的小袋味精。

(五)隐蔽价格与服务附加条件。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如某家电卖场前广告宣传“预存20元抵200元,预存50元抵500元”,有消费者在购买了商品后才被告知需达到一定金额后才能享受抵用活动;某消费者收到一条“存话费300元送200元电子购物卡”短信,消费者去柜台办理业务时才被告知300元话费要分十二个月使用,同时还必须订制一条短信服务一年。

(六)不履行价格承诺。是指事先有承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却不履行承诺。如某商家销售袜子、男女内衣三种商品,广告宣传称“顾客任选3件,1件免单”,实际结算时购买6件或9件的顾客也只能免单一件;某超市向消费者宣传“盒装牛奶买三送一”,消费者在购买三盒后被告知买三送一仅限于前20名。

(七)混淆销售处理商品。是指销售处理商品时有意不详细标明处理品和非处理品的价格,以达到浑水摸鱼的目的。如某商场对断码女鞋降价销售,并标价“断码商品一律60元”,但当消费者买了一双付款时,商场却告知对方这是正品,要付100元。

(八)标示内容与实际不符。是指在标价签、价目表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计量单位、规格、等级等内容与实际不符。如:某超市在标价签上将产地为武汉的食用油标示为产地深圳;某超市将规格为300克的芝麻酱标示为500克,同时按500克的价格与消费者结账等。

(九)价格标示无依据或无从比较。是指经营者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如某超市卖场内商品所示“最低价”、“超值价”内容,而实际上述商品所示“最低价”、“超值价”内容无从比较。

4.哪些产品不在《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内?

《产品质量法》调整监督管理产品质量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本法调整的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此外,还需注意以下特殊情况:(1)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但是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设购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2)军工用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另行规定。(3)因核设施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一些特例,比如:智力产品、血液制品以及转基因产品等。

5.如何界定处理品和劣质品?

处理品是指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使用性能要求和强制性要求,虽未达到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的质量状况,但是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是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处理品在明示后可以降价出售。

劣质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并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失去原有使用性能的产品。对于劣质品,严禁出厂、销售,并且应当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6.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哪些质量问题?

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产品的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7.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内在质量与外在说明不符的,已经构成产品瑕疵应该怎么办?

产品质量有瑕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如果造成损失的,还有权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失。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加倍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消费者有权要求双倍返还购买商品的价款。

8.如何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它与商标有何不同?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认证机构为证明某个产品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一种专用质量标志。其根本作用在于向产品购买者传递正确可靠的质量信息。而商标则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专用标识,它具有识别功能,标示来源的功能,保证品质的功能以及广告宣传的功能,它与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相比有着根本的区别。这表现为商标是企业专用的,只能使用在本企业或授权的产品上,不同企业生产的同一种产品各有不同的商标。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则不分产品品种,也不分生产厂家,只要是依法经过认证机构批准认证的产品,都使用同样的认证标志。

9.如何区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10.消费者在展销会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向谁索赔?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举办者应当负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即举办者有审查参展者信誉和保证其在展销会期间行为合法的义务。展销会时间短促,举办者与参展者一般都有固定联系,展销会一结束,参展者各自离散,使在展销会上购买商品而利益受损的消费者难以找到参展者,但相对容易找到举办者,为了确保消费者权益,法律特别规定展销会的举办者与参展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之所以规定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或服务者追偿,是因为给消费者利益直接带来损害的是展销会参加者、柜台承租方,他应当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11.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内在质量与外在说明不符的,已经构成产品瑕疵应该怎么办?

产品质量有瑕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如果造成损失的,还有权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失。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加倍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消费者有权要求双倍返还购买商品的价款。

12.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应负何种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上述行为属于对消费者进行欺骗的行为,同时冒用他人厂名也是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除了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13.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侵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如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计算标准与现行的赔偿计算标准不同时,应如何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计算标准与现行的赔偿计算标准不同时,若受害人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应尊重受害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按照受害人提出的计算标准计算。

14.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对争议涉及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机构,应具备哪些条件?

(1)按照本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等部门考核合格,具有承担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2)具备与所要检验、鉴定的特定产品的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包括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有检验资格,但不具备所要检测的特定产品所要求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应委托其检验;(3)应回避与产品质量纠纷有关各方有利害关系的检验机构,以做到公平、公正。

此外,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检验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1 年2月18日〔1999〕行他字第15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1994 年10月20日工商公字〔1994〕第292号)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虚假价格和虚假市场信息宣传可否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处罚的请示》(辽工商字[1994]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原则,并属于该法第九条所规范的行为,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罚。

[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四条解释的通知(2011年4月22日发改办价检[2011]9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信息化程度提高,超市等零售交易已由原来的手工收费改为电脑按商品信息条码计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要求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使用打码机在每件(每个)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但是,经营者应当区分商品种类,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码标价,同时采用条形码、电脑查询、电子显示屏等灵活便捷的方式明码标价,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经营者不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第585号令)实施处罚。
特此通知。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2006年4月13日发改价检〔2006〕6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自《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以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适用有关条款认定价格欺诈行为的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现提出如下解释意见:
一、《规定》第三条“经营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行为”,是指该行为不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二、馈赠物品或者服务标示价格(或价值)的,应当真实明确;不如实标示的,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
三、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有价赠券在使用上有附加条件,且没有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确标示的,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
四、《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低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五、《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六、《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称的“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做出的具体确定的承诺。
七、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
八、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
九、上述意见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计办经调〔2002〕355号)同时废止;本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2014年7月8日发改办价监[2014]1555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发改价监[2014]2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经营者开展的“满换购”、“满赠送”、“满立减”活动是让利促销的经营行为,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以下简称《解释意见》)第八条所规定的经营活动范围。
二、根据《解释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开展“满换购”、“满赠送”、“满立减”活动时,相关商品的原价是指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三、经营者在开展全场价格促销活动中,其中个别商品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在该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并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的,对经营者的全场价格促销行为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
特此函复。

[6]本案摘自云南法院网《裁判文书》。

[7]本案摘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