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修订《继承法》的立法依据
(一)继承制度历来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继承,无论是作为一种文明、一项习惯抑或一种制度,都承担了将前代之人所积累的物质资源、文化结晶、政治身份、社会地位传递给后代人的任务。也正是在这种绵延嬗变、薪火相传中,继承逐渐从一种单纯的社会行为发展成为一项复杂的法律制度,亦完成了一个从身份继承到财产继承的发展历程。
最为早期的人类活动,是一种茹毛饮血、衣不蔽体的生存状态,自然不会出现生产资料的剩余,也就缺乏出现继承的可能性。而后当出现了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所描述的情形,即“家畜的驯养和畜群的繁殖,创造了前所未有的财富的来源,并产生了全新的社会关系”[3]之后,出现了财产的继承问题,但此时以及在相当一段时间里的继承,都仅是以一种事实状态存在,至多归属于一种氏族习惯——当世系还是只按女系计算的母权制时期,氏族成员死亡后由其同氏族亲属继承,以使得财产必定留在本氏族[4]——而并没有被立法成文。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氏族瓦解、核心家庭成为继承财产的主要流动范畴,母权制度最终被以男性为中心的父权制度取而代之,“其主要标志之一,就是按男性计算世系和按父系进行继承”,而“这种状况随着奴隶制社会的建立,就形成了部落酋长的世袭制和财产继承制,并且用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如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其中有关继承权的规定达23条,内容比较详尽”。[5]而后的封建社会延续并细化了奴隶制时期有关继承的简单立法规则,着眼于我国,发展最为显著的即是宗祧继承[6],其“实质上是一种身份继承”,[7]是嫡长子才拥有的对于宗族身份的继承权制度,而此时的财产继承仅是身份继承的后果之一,故奴隶制以及封建制的运行机制,造就了身份继承在继承制度中的主导地位。而后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制度下,物质资源的丰富以及社会体制的日趋完善,使得继承制度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以财产继承为核心、兼具身份继承的现代继承制度得以确立。纵观继承制度之历史流变,继承自始为身份、财产两个民法所调整的关系所围绕,我国以及域外的诸多立法实践,也都将继承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规制。[8]
(二)继承制度一直为各国民法所规制
虽然现代各国均承认继承法为民法之一部,但受制于各国的立法传统及理念之差异,各国继承法于民法中的位置以及编排体例却不尽相同,故于理论上分为特别立法主义与法典主义两种。[9]对于大多数非成文法国家与尚无民法典的国家而言,继承法因无民法典而被单列制定为民法之特别法自不待言,[10]对于诸如传统大陆法系及继受其立法意旨的国家等,都采法典主义立法例,即将继承法置于民法典之中,这也是当今世界继承制度制定法之主流。例如,独立成编的有德国、日本、瑞士、俄罗斯等;其中,《德国民法典》将继承置于民法典最后一编第五编,《日本民法》完全沿袭《德国民法典》的编排体例,但较之于前者,除了拥有总则外,具体章节内容与前者大相径庭;而《瑞士民法典》在总则后的四编中,继承法位列人格法、亲属法之后,物权法之前,其具体内容设置更是别具一格;[11]俄罗斯虽然将其婚姻法部分规定于《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中,但仍然将继承制度部分置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受制于通过施行顺序,继承编位于民法典第三部分,在民法典的七编中位于第五编。[12]继承法并未独立成编的立法例以法国、奥地利为代表。《法国民法典》将继承规定于其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中,继承列该编第一章,遗嘱及相关制度列其第二章“无偿处分财产”中;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将继承权和遗嘱分列为两章而规定于其第二编“物权”部分,其立法意旨是继承与遗嘱均因关涉物之所有权人在死后对该物享有物权的延展效力。
参照以上各国的立法体例可以看出,由于各国对于继承法之性质认知相异,以及对于民法典体系的整体安排各有考虑,继承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并非一致,但是毋庸置疑,各国均将继承法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部分而列入其中,皆因各国均希望通过将继承制度规定于民法典之中,以法典之力为继承这一行为提供标准范式化与适法准则,从而使继承制度在保障财产之合法流转、促使人格之充分彰显的同时,蕴含激励财富创造、维护社会稳定的良法之效。
(三)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为修订《继承法》提供契机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看,我国《继承法》以单行法的形式予以颁布实施,无法明确归类为法典主义抑或是特别法主义,但是,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典国家,编纂民法典是民法进一步发展的必由之路。十八届四中全会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以及“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继承权是公民所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继承法》是民法典的重要且必要之组成部分的理念,都概括规定于上述《决定》之中,这实质上是为修改《继承法》并编纂民法典提供了重要的决策基础。所以,与其说该决定为作为民法体系中重要构成部分的继承法提供修订之“契机”,不如说其对《继承法》之修订形成良性“倒逼”。因为有了党中央的《决定》作为政策指向,并委以承担完成编纂民法典的历史任务,所以修订《继承法》成为必然,理应既不存在争议、也无推脱的理由,这不仅关涉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的《决定》,也是民法学界对于编纂民法典这一重任的应有态度。此外,对于《继承法》的修订,不仅需要对继承制度自身内在逻辑、立法技术进行深度考量,还“必须注重与其他财产法和身份法的协调,立法体例与制度设计也要避免与民法的其他规则产生冲突”[13],进而能与民法典中的其他人身、财产制度有机结合、并行不悖。在民法典的起草已经被提上议程的当下,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继承法却连其本身内容还没有得以修缮,是不可能的。所以,修订《继承法》不仅任务繁重,而且时间紧迫,必须尽早纳入修法的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