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历史
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历史,就是中国古代和近代的侵权责任法。
0.2.1 中国古代的侵权责任法
中国古代有侵权责任法吗?很多人对此持怀疑态度,原因在于,严格意义上的侵权法是欧洲的侵权行为法,这样的侵权行为法中国古代确实没有,甚至连侵权行为这样的概念也没有。
但是,中国古代没有欧洲形态的侵权行为法,并不等于中国古代没有解决侵权纠纷的法律规范。尽管中国古代的这类法律规范不叫作侵权法,这类纠纷也不叫作侵权责任纠纷,但是其实质仍然存在侵权责任纠纷,并且存在解决侵权纠纷的侵权法。当我们用这样的客观态度去观察和研究中国古代法律规范时,中国古代法律中就有侵权法。
0.2.1.1 中国古代侵权法的发展阶段
中国古代侵权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1)唐代以前的侵权法。中国古代侵权法发展的第一阶段,是唐代以前自秦代以来的侵权法。这是秦代吸收了中国奴隶制社会侵权行为立法的遗产和战国时期封建社会初期侵权行为立法的思想和实践,创立了比较完备的中华法系的侵权法体系。
(2)唐代侵权法。中国古代侵权法发展的第二阶段,是唐代的侵权法律制度。《唐律》中所包括的侵权法规范,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其财物损害备偿制度、畜产损害的偿所减价制度、过失杀伤人的赎铜入伤杀人之家制度和保辜制度,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和科学性。
(3)宋代至清代的侵权法。中国古代侵权法发展的第三阶段,是宋代至清代的侵权法。这一阶段的侵权法,向着日益完善的方向发展,至清代,已经达到了中华法系侵权法发展的顶峰。
0.2.1.2 中国古代侵权法的基本责任制度
中国古代侵权法共有三大类15种基本责任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1)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一是赎铜入杀伤之家,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人责令支付一定数额的赎铜,[2]给与被害人之家,以补偿被害人因其伤、残、死而给其家造成的财产损失。二是断付财产养赡,适用于残酷的恶性杀人、重伤等情况,将侵权人的财产责令给付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家,用以赡养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属。三是追埋葬银,适用范围主要是过失杀人,赔偿数额是固定若干两白银。四是保辜,即殴人致伤,区分不同情况,各立不同辜限,限内由侵害人支付医疗费用予以治疗,辜限内治好的可以减轻处罚,辜限内医治无效致死、致残的,各依律科断刑罚。
(2)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一是备偿,中国古代的备偿即赔偿,为全部赔偿、如数赔偿,适用于大多数的侵害财产权场合。二是偿所减价,即原物受损以后,以其实际减少的价值作为赔偿的标的,赔偿实际损失。三是偿减价之半,适用范围是牲畜自相杀伤,与畜主的过错无关,对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四是倍备,是在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赔偿,即加倍赔偿,是中国古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贪利既重的盗窃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五是折剉赔偿,适用于放火烧人财产,将侵权人的全部家产折为不同份额,按所烧的受害人数额(以家为单位),“品搭均偿”。六是追雇赁钱,适用于侵害官府对官物的使用权,赔偿官府的使用费。七是着落均赔还官,适用于官员因其掌管工作的过失而造成官府财产收入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八是还官、主,是中国古代使用最为广泛的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与现代的返还原物相似。
(3)其他形式的侵权责任。一是复旧(复故),即恢复原状,适用于侵占巷街阡陌,占用公用通道的侵权行为。二是修立,适用于毁坏建筑物之类的场合,是一种财产损害的恢复原状。三是责寻(求访),适用于财物丢失,责令寻找,找到者免罪,找不到者予以赔偿。
0.2.1.3 中国古代侵权法的先进制度
中国古代侵权法的一些具体制度,在世界侵权法的发展历史中具有先进性。
(1)损益相抵原则。是近现代侵权法和合同法的制度,但在中国古代法律即《唐律》《宋刑统》《明会典》和《大清律》中,都规定了“偿所减价”制度,是指原物受损之后,以其物的全价扣除所残存价值之差额,作为赔偿数额,适用的范围是牛马等畜产遭受损害的赔偿。这一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始于公元651年的《唐律》。
(2)相当因果关系。是确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一种理论,首先由德国克利斯教授在1888年发表的《论客观可能性的概念》中提出。[3]中国古代《清律·刑律·斗殴》“保辜”条规定的“打人头伤,风从头伤而入,因风致死”的,认为有因果关系;“别因他故死者,打人头伤,不因头伤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不认为有因果关系,只按殴伤治罪。这一规定完全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要求,其创始于1646年的《大清律》。
(3)立法确认对间接损失应予赔偿。中国古代侵权法对于财物损害事实中的间接损失,规定应予返还,即“花利归官、主”和“苗子(侵害土地的青苗)归官、主”,即对于被侵害的物的孳息,确认为间接损失,应予返还物主。
0.2.2 中国近代的侵权责任法
中国近代侵权法,主要是清朝末期在变法运动中起草大清民律草案以及中华民国建国初期制定民法的这一时期,对侵权法所作的规定。在这一个时期,先后出现了三部不同的民法及草案,即《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
0.2.2.1 《大清民律草案》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大清民律草案》关于侵权法的规定,借鉴了《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等侵权法的精华,将侵权法规定在第二编“债权”,在第八章专设“侵权行为”一章,从第945条至第977条共33个条文,包括原则规定、特殊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具体方法以及诉讼时效等四部分。
0.2.2.2 《民国民律草案》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民国民律草案》仍将侵权法置于第二编“债编”,但在体例上有所变化,不是将侵权法作为一章单独编制,而是放在债编第一章“通则”第一节“债之发生”中的第二款“侵权行为”,从246条至第272条,共27个条文,比《大清民律草案》的侵权法条文少6个条文,但内容并没有大的变化,仍分为四个部分。
0.2.2.3 《中华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中华民国民法》在侵权法的编制体例上沿用了《民国民律草案》的做法,但在具体编排上有所变化,将侵权法的债编第一章第一节第二款的位置变为第五款。从第184条开始,至第198条,共15条。条文尽量缩减,很多条文被合并成为一条,文字也尽可能得精炼,准确。
0.2.2.4 中国近代侵权法变革的意义
中国近代的侵权法,是对中国古代侵权法即中华法系侵权法传统的最为彻底的诀别,实行西法东渐、变律为法,完全投入了欧洲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怀抱,采用了欧洲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体系、体例以及具体规则,实现了中国侵权法的历史变革。从这个时候起,中国侵权法就成为了大陆法系侵权法大家庭中的一个成员,开始用同样的概念和语言表述侵权法的规则。这是中国侵权法的根本性改变,在中国侵权法以及世界侵权法的发展历史上都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