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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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民间借贷的界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条文释义】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

本条主要是对民间借贷的定义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虽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多种形形色色的所谓的民间借贷,但按照本条的规定,只有满足本条定义的民间借贷才能适用本解释。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融资形式,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深厚的传统,且为社会广泛熟悉,“民间借贷”这一称谓已经约定俗成。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依据本解释第1条规定,它是为了解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资金融通而发生的争议。本条第1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

从这一定义来看,本解释所指民间借贷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是上述主体之间进行的借贷活动,都属于民间借贷,其中包括企业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作为其他组织出现的企业。尽管该条表述并不显眼,但是其包含着重要的内容。第二,民间借贷的性质是一种资金融通行为,资金融通行为就是金融行为,属于民间金融的一部分,其法律表现形式是民间借贷合同。应当特别强调的是,确认法人、其他组织(包括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资金融通,具有合法性,受到法律保护。第三,民间借贷的内容,是自然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借贷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本解释适用的特别情况

(一)不适用本解释的民事主体

由于借贷市场包括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两个市场,本解释严格区分了二者。本解释第1条第2款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排除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概念之外,在这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属于专门的金融机构的融资行为,因此发生纠纷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等;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消费金融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从监管部门获得从事贷款业务牌照的机构。这些机构由于在申请牌照时,已经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如商业银行在从事贷款业务时,主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调整,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会发布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调整,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由银监会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调整等。正是由于经过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从事贷款活动时,与一般民间借贷有很大的不同,为了显示区别,本解释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了区分。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二)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所谓“金融机构”适用本解释

在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存在多种有不同称谓的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类金融机构,也在从事着借贷行为,因此,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由于其并不是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能够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因此,它并不属于本条第2款应予排除的机构范围,因此,其进行的理财、担保、租赁等形式的贷款业务,视为民间借贷,因而适用本解释。

(三)网络借贷也适用本解释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十部委[1]于201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因此,根据该意见和本解释第22条规定来看,网络借贷(P2P)行业也应当适用本解释。

三、深度解读

民间借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91年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即当事人一方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其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广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出借主体为非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P2P模式下的民间借贷的主体并不局限于自然人为当事人一方的民间借贷,因此,其涉及的民间借贷为广义上的民间借贷。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已经比《1991年意见》中所规定的“民间借贷”主体范围要广得多。很显然本解释采用了广义上的民间借贷的概念。

那么,民间借贷的标准应当如何界定?

第一,以金融机构的功能特征为标准来划分。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我国的金融机构,按地位和功能可分为中央银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侨资、合资金融机构四大类。当代金融发展理论奠基人麦金农教授指出,与经济的二元结构相似,发展中国家的金融系统也体现出了典型的二元性,即发展中国家的整个金融系统被分割成平行的两部分:一部分是以银行信贷市场、证券市场为代表的有组织的现代化的金融市场;另一部分则是以高利贷、当铺、私人钱庄等为代表的传统性金融市场。现代化的金融市场,我们称之为正规金融,而传统性金融市场就是民间金融。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之下,民间金融则在这种控制之外进行运转。

第二,从金融监管角度,以是否纳入政府监管体系为标准来划分,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和规范、处在金融当局监管之外的各种金融机构及其资金融通活动称为民间金融。民间借贷也属于民间金融的一部分,和正规金融在一国的金融市场中并存但相互割裂,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金融法律控制下,而民间借贷则在这种控制之外运转,两者利率不同、借贷条件不同、目标顾客亦不同,因此,也有很多论著将民间借贷称为“非正规金融”或“体制外金融”。刘乐山等认为民间金融是正式金融体制之外的、没有纳入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等管理机构常规管理系统内的金融活动或组织。[2]黄家骅、谢瑞巧认为民间金融,泛指个体、家庭、企业之间通过绕开官方正式的金融体系而直接进行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民间借贷、民间互助会、储蓄互助社、地下钱庄、租赁公司、地下投资公司等。[3]张书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这种界定将民间借贷作为一个中性的词汇,本身不包含合法或非法的价值判断。[4]

第三,以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来划分,凡未经过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种金融组织形式、金融行为、金融市场和金融主体都是民间金融范畴。张宁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未得到法律、法规及其他正式形式认可的金融活动,它不仅包括犯罪金融、违法金融、地下金融等,还包括正式金融主体未被法律、法规正式或直接认可的金融以及暂未被法律法规认可的金融创新。[5]李有星、张伟业认为民间借贷是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未由专门法律调整的,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价值转移及以本息支付为形式的融资行为。[6]

第四,以产权结构划分为标准,民间金融是指所有权不归国家所有的或者其最大股东不是国家的金融机构及其资金融通活动。认为“国有”的概念为: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国有独资公司和最大股东是国家的股份有限公司。而“民间”即是除了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部分。广义的民间借贷是各种民间金融的总称,狭义的民间借贷指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活动,民间金融活动总体上看是无组织的金融活动。[7]

蔡晓明在认为,民间借贷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意见》第1条所规定的情形。这也是我们通常所指的一般民间借贷类型。(2)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包括经依法批准开展经营金融业务的非金融企业与其他非金融企业之间以及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主体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不是自然人。(3)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1991年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包括自然人为出借人向企业出借款项以及企业为出借人向自然人出借款项两种类型。(4)名为联营实际为借贷的纠纷。主要依据是1990年11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纠纷解答》)中所规定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5)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贷关系,如非法集资等。从1998年开始,国家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加大了金融监管和整顿金融秩序的力度,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等“金融三乱”问题,开始进行坚决地清理和整顿。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就是指治理“金融三乱”过程中的乱集资问题。(6)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具有一定金融性质的非金融企业在批准范围内经营的借贷。因为根据相关司法文件,由此产生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没有相应规定的,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