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律疑难问题专题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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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制招标投标的认定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但政府或有关部门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在实际中是常见的,比如《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入黔管理规定》(已修改)第28条规定:“省外施工、监理企业未按本规定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在黔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劳保统筹机构不得办结劳保费手续。” 第32条规定:“省外施工、监理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该企业单项项目备案申请。已办理相关手续的,予以撤销。(一)未按本规定办理《贵州省省外施工监理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证》,在黔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活动及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二)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收费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因此,在贵州建筑市场投标,如果是本地区以外的企业就需要入黔备案,否则就导致没有资格投标。像这样的规定是违法的,是招投标法所不允许的。

《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3]第6条提出:“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对本地区出产的原材料必须保证按国家计划调出,不准进行封锁。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对现行规章制度中妨碍竞争的部分,必须进行修改,以利于开展竞争。采取行政手段保护落后,抑制先进,妨碍商品正常流通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废止。”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中也强调:“招投标制度必须保持统一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招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修改或废止与《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规定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坚决纠正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行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取消非法的投标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手续;禁止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歧视性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的承包商、供货商。鼓励推行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

怎样来认定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允许潜在的投标人公平地参与投标竞争,是招投标制度发挥资源配置的前提和保障,更是招投标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但是在实践中,受地方、部门利益的影响,常常以各种方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投标,阻碍了招投标的发展。对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