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理赔和追偿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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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强险下“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的界定和转化

·案情简介·

原告为其名下所有的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客车行驶至某路段停车上下客,因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在车辆未停稳之前将车门打开,致使乘车人杨某在下车过程中摔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后经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杨某40000元,但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认为杨某并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拒绝理赔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将该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元。

·争议焦点·

受害人杨某的身份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违章驾驶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赔偿杨某的相应损失。事故发生前,杨某虽为客车车上乘客,但杨某因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在地受伤,即杨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脱离车辆,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了第三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

·法律评析·

一、问题的产生

交通事故发生时,原本在车内的人员脱离车辆造成人身损伤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时交强险是否应当负责理赔,经常发生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若能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若不能转化则无需理赔。可见,受害人身份的认定关系到交强险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为解决此类争议首先应界定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范围和转化的标准。

二、法律规定

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交强险下“第三者”范围作出了规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2006年国务院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42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交强险所称的第三者范围排除了两类人:一是本车人员;二是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规定将不在车上的投保人纳入第三者的范围,扩大了第三者的范围。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合理的。当投保人在车下被他人驾驶的自己投保的车辆撞伤时,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才是真正的被保险人,此时投保人自己并不是被保险人。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被保险人是对受害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而此时投保人自己就是受害第三者,并对自己的伤害不负有赔偿责任,不能成为该事故中的被保险人。

综上,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两类人:一是车上人员;二是驾驶人,包括作为驾驶人的投保人及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

部分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内部的审判意见,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标准作出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作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一般不应认定其为本车的‘第三者’;(二)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伤害,可以认定其身份已经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第39条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在主张赔偿时不属于‘车上人员’。”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2条规定:“本车驾驶人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车人员下车后,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应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可见,对于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后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绝大部分的法院均认为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被本车撞击、碾压导致伤亡,其身份将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唯有深圳中院认为,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的,其身份仍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四、“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争议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司法意见规定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被抛出或主动跳出车外的情形外,实务中常见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争议情形,主要还有以下两类:

(一)驾驶人暂时离开车辆发生事故

典型案例如下:马某驾驶货车过程中因离合片损坏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后马某将车停放在路边并下车推车,推车过程中估计不足致使车辆后退,其货车货箱右侧与后方停放的货车货箱左侧接触,马某避让不及导致其头部受到两车挤压致死。[29]此外,实践中还常有驾驶人下车因未拉手刹发生溜车,导致自身伤亡的案例。

有观点认为,此类情形下,受害人已不属于车上人员,也不再是驾驶员,故应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畴。笔者认为,此时受害人仍是车辆的驾驶员,因为虽然在空间上离开了车辆,受害人仍对车辆具有唯一控制力,当没有他人替代其操控车辆时,受害人仍应被认定为车辆的驾驶人,因此并未转化为第三者。

(二)乘客在上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

文首案例即为此类情形,常见于车上人员下车时或车下人员上车时,被保险车辆尚未停稳或突然启动造成乘客受伤。此类情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正处于上下车的状态,通常难以确定其空间位置位于车上还是车下,以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受害者所处的位置来判断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确存在一定的困难。对于这一类情形案件,笔者认为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法院应将受害人所处空间位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即要求保险人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当受害人所处空间位置的待证事实不明时,由保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责任。

·本案启示·

关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和转化问题,可以归纳得出以下判断标准:

1.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具备两个条件:(1)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空间位置处于车外;(2)伤亡原因是遭受被保险车辆的碰撞、碾压。

2.驾驶人短暂离开车辆,如果仍对车辆具有唯一控制力,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3.他人驾驶保险车辆撞伤位于车下的投保人的,投保人属于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