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公司为实际控制人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许尔兵诉江苏金烁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尔兵
被告:汪陆军、穆桂红
被告(上诉人):江苏金烁置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4日,许尔兵向汪陆军、穆桂红出借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5%。该笔借款到期后,许尔兵向汪陆军、穆桂红索要该款,汪陆军提出其公司房地产项目尚未开发,暂无钱还款,可用公司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遂经结算,于2012年7月14日,由许尔兵与汪陆军、穆桂红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汪陆军、穆桂红向许尔兵出具借条,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加盖江苏金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烁公司)印章。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二、借款数额为395万元;三、借款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四、如逾期还款则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5分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该款时止;五、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出借人有权按照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回收借款人在金烁公司在建的商品房;六、担保人、担保企业为金烁公司,应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款,如逾期还款,则无条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2012年7月1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尔兵现金叁佰玖拾伍万元正(3950000),按年利息40%计算利息,借期壹年。”
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汪陆军、穆桂红分两次共归还许尔兵借款85万元。一笔是2011年10月20日左右,由汪陆军转账给案外人姚某虎人民币45万元,再由姚某虎将该款转账给许尔兵;另一笔是2012年3月3日,由汪陆军转账给许尔兵人民币40万元。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汪陆军、穆桂红分两次共归还许尔兵借款372481元。一笔是2013年2月9日,汪陆军归还许尔兵现金5万元;另一笔是2013年3月24日,汪陆军以房抵款归还许尔兵322481元。
金烁公司由汪陆军创办,2011年公司成立时,汪陆军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公司印章保管于其手中。2012年9月之前,公司共有5名股东,其中汪陆军占35%股份。至2012年10月,公司内部产生矛盾,汪陆军将公章交出。
【案件焦点】
金烁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是,本案中金烁公司违反前述条款规定,为其股东汪陆军向许尔兵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能简单地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以及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活动,并不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范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审查有无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第三人没有审查的注意义务。而且,要求第三人承担审查有无股东会决议的注意义务,不利于促进交易安全和效率。第三,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汪陆军因经营资金紧缺借款且用于企业经营,汪陆军作为时任金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加盖金烁公司公章为本人借款进行担保,即便未经其他股东授权,许尔兵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金烁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因此,金烁公司与许尔兵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故金烁公司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因金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对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可以另行向汪陆军主张。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汪陆军、穆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尔兵借款本金2641220.18元、利息518342元,及逾期利息(以2641220.1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金烁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汪陆军、穆桂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金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陆军、穆桂红追偿。
四、驳回原告许尔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烁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其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金烁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金烁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我国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以及公司与其股东、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活动,而不是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范的是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规范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