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解散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僵局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精释精解
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性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指导案例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认为,该案例在法律适用上属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形,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在指导类似案件的审判以及依法保护股东权利、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8号,将该案例作为第二批指导案例予以发布。该指导性案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等规定的精神,对涉案公司的经营状态、是否符合公司僵局的特征等作出了正确认定,明确了依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及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条件。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对于依法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的有关问题,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1]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该指导性案例主要解决的是如何判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依法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状态的问题。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认定公司是否处于僵局状态的重要因素,但对于如何进行具体判断,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结合《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能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指导和参考。[2]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由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或者股东与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态。[3]公司僵局问题是当前《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常见情形有:(1)股东会失灵。股东会常年无法正常召开,或虽然能够召开,但无法作出决议。例如,股东会表决时陷入僵局,多年无法连续在两次年度股东大会上选举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接替任期届满的董事会成员。(2)董事会失灵。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陷入僵局,而股东无力打破僵局,导致公司即将或正在遭受无法恢复的损害或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无法按照对广大股东有利的方式继续进行。董事长拒绝、怠于履行职权,而董事会又未能将其罢免进而选任新董事长的情况也属于董事会失灵的一种。(3)经营层失灵。这主要指经营层的道德风险。例如,大股东兼董事长私自携带公章悄然出走,隐姓埋名;二股东兼总经理擅自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人间蒸发;三股东兼财务总监席卷税务登记证和增值税发票后移居境外。倘若董事会不能及时换将并将公司印信追回或宣告作废,则公司经营就陷入了瘫痪。[4]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与公司僵局有关的案件也不鲜见。对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专门规定了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内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为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只要满足其中一种情形,股东就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但是,由于上述规定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仍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在认识上仍存在分歧,需要进一步厘清。该指导性案例从具体案件事实出发,诠释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判断标准对于统一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了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的规则,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在该指导性案例中,林方清与戴小明系称凯莱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突出。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此后,林方清多次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戴小明也多次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由于林方清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从2006年6月1日至诉讼时,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从法理上讲,由于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5]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除了要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公司僵局状态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该指导性案例中,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凯莱公司的僵局状态已经使得林方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若这种状态持续下去,必然会使其遭受更大损失。(2)公司僵局状态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目的是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同时也是为了使法院审慎适用强制解散公司的手段。但这并非是要求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正因如此,《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该指导性案例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该案件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由此可以认定,凯莱公司的僵局状态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3)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持有股权比例达到法定要求。在该指导性案例中,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6]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的情形全面把握司法解散事由的构成要件,以期妥当处理公司僵局问题。当然,在实际的案件受理过程中,如果股东提起本诉的事由仅仅笼统表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非《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的具体事由的,只要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至于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否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否可以据此判决解散公司等,则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受理。此外,如果股东起诉的理由仅仅是受到其他股东的压迫,使其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等,但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正常运行,该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果股东起诉的理由是其受到其他股东的压迫,同时也指出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案件。[7]
当然,法官在考虑是否要强制解散公司的时候,应当遵循其他救济方法穷尽原则,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绝不使用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方法。股东只有在采取自力救济、行政管理等手段均无效果的前提下才能提起诉讼,法官在判断是否要强制解散公司的时候,要考虑股东是否曾试图采用强制解散以外的救济方法。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不可逆转和化解。法院在考虑运用解散公司手段救济小股东的时候,应当穷尽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最为和缓的救济手段。如果能够在股权置换、股东转股、股权回购等诸种方案中找到其他和缓有效的救济途径,就应回避解散公司之路。如在重庆正浩实业(集团)公司与重庆国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中,正浩机电公司自1999年成立以来,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五年之内召开的两次股东会并未对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具体报告,也未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国能公司因不能获知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在股东会表决时投了反对票或者弃权票。正浩实业主张国能公司放弃知情权和多次召开股东会、正浩机电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汇报公司状况。根据2002年12月12日正浩机电召开的第一次临时董事会所做的《总经理工作报告》,当时“正浩机电处于停产状态、使企业亏损继续加大”,而并非正浩实业主张是因2005年基于国能公司申请而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正浩机电财产措施才导致的公司经营困难。同时,正浩实业因不能清偿到期银行债权,正浩机电的抵押财产将被执行,正浩机电为正浩实业承担巨额债务已成必然。也就是说,正浩机电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多次努力,国能公司与正浩实业之间至今仍不能达成调解,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正浩机电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