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指导案例:典型案例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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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

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 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精释精解

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指导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查认为,汽车属于消费品,购买者的目的是用于生活消费,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同意本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3〕241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在第五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家用汽车的,其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销售者出售汽车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这对于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倡导诚信经营,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显著的引领意义。[7]

(一)消费者购买汽车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消费者购买汽车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裁判不一,[8]亟须统一裁判标准。为此,该指导案例中裁判要点首先明确: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我们知道,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生产消费是在生产领域进行的,其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而生活消费是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是维持自身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活消费领域。如何界定“生活消费”就成了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关键所在。在确定“生活消费”时不仅要考虑所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还要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即:购买某种商品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还是满足生产需要。因此,就消费者购买、使用汽车的行为而言,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不能单纯以汽车是大宗商品、汽车消费是奢侈消费为由将其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之外。其实,早在2003年9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小轿车经营企业虚构商品紧俏信息误导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问题的答复》中,明文规定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保护汽车消费者的权益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

该指导案例中,消费者张莉购买汽车的目的是生活需要,当属于生活消费,并非是经营需要,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一般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应当限制在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内。实践中对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界定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突破,例如农民购买种子、化肥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虽不算严格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但一般认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这一点已经被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新法附则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起草人之一、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何山认为,从发展趋势上看,为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对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不宜过严,未来应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进一步放宽。[9]

(二)消费者购买汽车遭受欺诈的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举证责任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10]因此,当事人如果主张受到欺诈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立法精神一致。

针对汽车消费遭遇欺诈的认定。该指导案例中裁判要点第二点明确,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例一、二审判决依据的是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销售者售车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双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修改,新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原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外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修改后的新法对受到消费欺诈的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更大了,更有利于约束销售者规范经营、诚信经营。因为本案在作出生效裁判时,与后来被推选为指导性案例时法律经过修改,所以本指导案例在编写相关法条部分作了特别标注。相关法条部分直接引用了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文,即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并紧随其后在括号内注明“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11]

对于“知假买假”是否算消费者,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013年10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没有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属于消法保护范围予以明确规定。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规定》),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该《食品药品规定》明确了“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该《食品药品规定》虽然适用范围为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但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待“知假买假”的支持态度,这对其他领域,如汽车消费等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审理同样具有参照意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