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加班导致“过劳死”案件是否由用人单位负责
关 键 词:过劳死,工伤,生命权
问题提出:过劳死由谁承担责任?
案件名称:徐某某、李某某与光宝电子 (东莞)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9]
法院观点: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及被告的过错与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仅有加班的情况而无法证明加班非系自愿,则不可认定为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国侵权法理论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其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通常是指来自于外界的人身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当然要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倘若雇员的死亡并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人身死亡,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当然就不能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非有证据证实自身疾病与雇员所承担的工作有一定的关系,即所谓的 “过劳死”。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
被告:光宝电子 (东莞)有限公司
徐小某是两原告的儿子,于1979年4月9日出生,2012年1月10日入职被告光宝公司工作,担任作业员。2013年6月5日早上7时许,徐小某的同宿舍员工发现徐小某没有起床且手脚冰冷,故通知保安并拨打120,经东莞市长安厦边手外科医院医护人员到场后确认徐小某已死亡,死因为 “猝死”。2013年7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主张是因为被告要求徐小某每个月加班达100个小时,超时间的工作导致了徐小某猝死,为此原告提供徐小某的薪资单及员工结现工资清单予以证明。徐小某的薪资单及员工结现工资清单显示,徐小某2013年2月出勤11天、加班时数55.5小时,2013年3月出勤21天、加班时数103小时,2013年4月加班时数114小时,2013年5月出勤22天、加班时数90小时,2013年6月1日至5日出勤4天,加班时数15小时。被告确认薪资单的真实性,确认徐小某2013 年2月至5月的出勤情况,但不确认徐小某2013年6月的出勤情况,为此被告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被告称徐小某的工作环境轻松,不存在高强度、长时间的工作,其并没有强迫徐小某加班,徐小某是自愿加班的,徐小某死亡原因是其自身健康造成,为此被告提供作业指导书、环境照片、健康安全自检表以及栗某某、冯某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健康安全自检表为徐小某入职时填写,内容为徐小某对自身及家人病史进行自检,其中,徐小某家人携带高血压疾病,自身没有携带高血压等疾病;栗某某、冯某某均系徐小某的舍友,他们均称看到徐小某平时有服用药物,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确认健康安全自检表的真实性,但不确认作业指导书、照片以及栗某某、冯某某证言的真实性。
各方观点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观点:原告之子徐小某是被告所属职工,从2012年1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作业员职位,在一年多的工作时间里,因每月工作被强制加班达100多个小时,导致身心严重受损,于2013年6月5日下班后回厂内宿舍睡觉后死亡,经医院检查证实为 “猝死”,工伤部门认定为“不构成工伤”。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月工作不得超时36个小时,现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徐小某 “过劳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34,3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光宝公司观点:第一,被告没有强迫徐小某超负荷、超时间、超强度加班加点工作,对徐小某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小某工作期间身体并无感到不适,也没有到厂内的医疗站就医,根据 《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推算徐小某工作期间并无发病,其死亡是其本身的健康状况所致,非过强的劳动和过长的加班致其死亡,与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在徐小某猝死事件中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徐小某是自愿选择加班,被告也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主观上没有侵害徐小某生命的故意。第三,徐小某的猝死与加班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被告对徐小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被告补偿的则只能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而不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应该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第五,被告向原告一共支付了3960元,其中包括向东莞市殡仪馆支付的3000元以及住宿费960元,尽到一定的补偿义务。
法院观点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及被告的过错与徐小某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根据薪资单以及考勤表的显示,徐小某平时确有加班的情况,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强迫徐小某加班。另外,徐小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其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对于原告主张徐小某因加班而导致其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强迫徐小某加班导致其死亡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交通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专家点评
过劳死,是医学上的一个新概念,是指由于劳动强度极度超过身体承受能力致使过度疲劳而形成的猝死或者导致其他疾病引起的死亡。这种死亡通常发生在劳动环境当中,或者在劳动环境相关的场合。造成过劳死的行为应当构成侵权行为,只有对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责任构成进行准确把握,才能够正确地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过劳死侵权行为,它是指强迫劳动者进行劳动强度极度超过劳动者身体承受能力而造成死亡后果的侵权行为。“过劳死侵权行为”的叫法,并不是准确的法律用语,应该从过劳死侵害的权利分析来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与归类。过劳死案件中受害人的死亡,强迫劳动的人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过失,更没有这种故意,因此不能认为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但受到侵害的人已经死了,又不是侵害健康权或者身体权。
侵害休息权造成过劳死的侵权责任的构成,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权行为都不相同,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第一,行为人的身份具有特定性,即行为人应当是劳动者的支配者,即企业或者单位的管理者,包括雇主。第二,行为人对劳动者进行了极度超出其身体承受能力的带有强制性的劳动,这种带有强制性的劳动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或者法规。第三,劳动者造成死亡的后果,且该死亡后果与强迫过度劳动有因果关系,具体表现是,或者劳动者在劳动中猝死,或者导致劳动者罹患其他疾病而引起死亡。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劳动者进行强制性的劳动具有故意,但是对于劳动者死亡的后果没有预见,因而只具有过失。如果对劳动者的死亡有了预见而仍然为之,则为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由于缺少强迫加班以及加班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所以无法认定 “过劳死”,也就没有完全支持原告的诉求。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考虑到雇员毕竟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即使雇主对雇员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但雇员是在为雇主服务的过程中死去,雇主作为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法院判决雇主给予雇员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这在社会道德层面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也与我国现有国情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