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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不能见孩子 母亲仍有探望权
经典案例
26岁的孙女士与张先生于2009年相识,相识一个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11年8月生下一子,后双方因为终日吵架,以性格不合为由解除了同居关系。同时,双方签订了分手协议,约定:孩子由张先生抚养,以后跟女方再无任何关系,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见孩子,如有变故则需赔偿男方40万元人民币。2013年,孙女士以上述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由将张先生告上了法庭。称被告张先生一直以此协议书为由拒绝让原告看望孩子,剥夺了原告与孩子相处及孩子享有母爱的权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孙女士作为孩子的母亲,其对孩子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张先生作为孩子的抚养人,具有配合的义务。2014年4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孙女士的诉求,判令原告孙女士每周可以到被告张先生处探望孩子一次。
法律解析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不仅在于维护父母与子女之间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属权及亲情,更在于维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不使子女与父母任何一方的亲情及认知因父母之间的关系改变而缺失。该规定具有强制性,民事主体之间作出的关于探望权的约定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无效。本案中,原告孙女士与被告张先生签署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