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收养判无效 合理索赔获支持
经典案例
1998年9月,被告麦某由于生活困难,经人介绍与原告韦某(已生育一女)达成口头协议,将儿子麦某某(1985年4月10日出生)送给原告收养。后来,麦某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被告麦某没有为麦某某支付生活费。2003年3月,麦某某离开原告家,返回原籍与生父共同生活。
2005年1月,原告将麦某父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麦某、麦某某补偿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0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法院另查明,原告和被告麦某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收养协议,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也没有征询过麦某某个人意见。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韦某已生育一女,其收养被告麦某某的行为亦未依法进行登记,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由于原告不具备收养条件,亦未依法进行登记,对造成收养行为无效存有过错,被告麦某在没有充分了解原告收养条件下将其儿子送给原告收养,对造成收养行为无效亦有过错;被告麦某某既不是送养人,也不是收养人,且当时年幼,对该民事行为无分析判断能力,没有过错;原告与被告麦某过错责任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麦某某从1998年9月至2003年3月均由原告抚养,原告虽没有证据证明共花费多少费用,但原告实际支出抚育费事实客观存在,其支出的抚育费可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适当确定。
2005年7月,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韦某收养被告麦某儿子的行为无效,被告麦某偿付原告韦某抚育费5500元,驳回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我国《收养法》第4条规定,只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能力抚养的子女。第5条规定,送养人的条件:(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6条规定,收养人的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第8条规定,收养人数: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本案中,原告收养人韦某一是已生育一女,二是未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存在过错;被告麦某某在没有充分了解原告收养条件下将其儿子送给原告收养,也有过错。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收养法》第4条、第5条、第8条、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