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洗澡割伤脚 宾馆有责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06年4月10日,原告刘某到被告某宾馆住宿,原告住宿房号为312房。原告洗澡时,左脚不慎滑进厕所蹲坑中,致蹲坑破裂将左脚割伤。原告的朋友到宾馆后,与宾馆工作人员一同将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足跟部肌腱完全断裂。至2006年5月23日止,原告支出医疗费1.2万余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1800元。另外,原告已直接支付专家会诊费3000元,当时仍在继续治疗中。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到被告处住宿并办理了住宿登记手续,双方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312房内的淋浴喷头是安装在防滑垫上方,喷头是活动的,喷头离蹲坑的距离较近,防滑垫与蹲坑不在同一平面上,转动喷头也可以站在蹲坑上洗澡,这样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原告刘某受伤,正是该隐患造成的,故被告应对刘某的伤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原告刘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站在蹲坑上洗澡不安全,且312房间的卫生间中可以站在防滑垫上洗澡。正因为原告的大意,才造成自身的伤害,故原告刘某对自身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06年11月27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9000余元(含已支付的1800元)。
法律解析
宾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应当对住店旅客提供安全的服务。然而,本案中宾馆住房的卫生间却存在安全隐患,致原告刘某在洗澡时左脚被割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作为成年人的原告刘某,应当知道站在蹲坑上洗澡不安全,却没有选择站在防滑垫上洗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民法通则》第131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