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聋儿系先天 诉讼请求被驳回
经典案例
2003年1月16日,吴某在怀孕23周时,到福建泰宁某医院要求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同时交纳了有关费用。吴某按医院的要求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四次黑白B超检查结果均为正常。2003年5月24日,吴某产下一左耳道缺失、无听力、耳郭畸形的男孩。吴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多次找医院协商解决,但没有任何结果。吴某到法院信访室咨询,法官听了吴某陈述后,对她说生育缺陷儿的过错在于她自己。但吴某不听,坚持认为此事属医疗事故。2003年11月,吴某、余某夫妻俩将医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返还原告付出的检查和生产费用14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某、吴某诉称,被告对原告吴某在检查、指导中未尽充分注意,未及时提出医疗意见,导致原告吴某生育缺陷儿,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宁某医院辩称,2003年5月,原告吴某妊娠期间在被告处进行胎儿检查,被告按诊疗常规对胎儿双顶径、胎儿脊柱、胎心、胎盘、羊水等必须诊断的内容都作了正确的描述,没有疏漏。根据我国现行最权威的超声诊断著作《超声医学》所述,耳道和耳廓畸形并不在必须诊断内容之中,故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法槌定音
泰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吴某提供医疗保健服务过程中符合诊疗常规,并没有过错,且被告的医疗保健服务行为与原告产下一无耳道、无听力、左耳廓畸形的男婴的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据此法院驳回原告余某、吴某之诉讼请求。
原告余某、吴某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6月,三明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产下耳廓畸形婴儿系先天所致,与被上诉人泰宁某医院所提供的产前保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对吴某所作产前B超检查符合妇产科产前B超检查的规范要求,其常规B超检查中耳道和耳廓畸形并不在必须检查的内容之中。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某在该医院产下一左耳道缺失、无听力、耳郭畸形的男婴,系先天所致,与该医院提供的产前保健没有因果关系,且该医院在为原告吴某提供医疗保健服务过程中符合诊疗常规,并没有过错。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