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处理被延迟 交警部门应担责
经典案例
某省1997年6月18日晚,谢某和弟弟谢某某乘坐车主黄某的三轮车与某汽车厂业主彭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及时派员赶到现场,谢某姐弟被送往医院治疗。谢某某多处骨折,谢某左耳听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这次事故,谢某某损失了1.8万元,谢某损失了2.4万元。
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肇事车主彭某向交警部门预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后,彭某的车辆被放行。三轮车车主黄某也受了伤,但他没到交警部门配合处理案件,而是外出打工,长期未归。1998年4月30日,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乘客谢某姐弟不负责任。
然而,赔偿一事没有落实。2000年10月27日,在谢某姐弟多次催促下,交警部门作出了《赔偿调解终结书》:因黄某无法找到,调解未达成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随后,谢某姐弟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彭某、黄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时彭某经营的汽修厂已经亏损倒闭,负债累累,本人又下落不明,而黄某则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即使法院判决由两事故责任人赔偿,也难以执行。姐弟俩认为,事故发生时,彭某有车有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交警支队在处理事故时能及时作出责任认定,他们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现在这种即将面临的执行困难,完全是交警部门不及时履行职责所致。
2002年6月18日,谢某姐弟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交警部门赔偿自己的损失。
法槌定音
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迟延履行法定职责属不作为行为,致使谢某姐弟的损失无法及时得到补救。因此判决:除黄某不配合交警部门及时处理事故负有20%的责任外,交警部门负有80%的责任,即当承担彭某应当赔偿给谢某姐弟的各项损失。
法律解析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决的一种诉讼活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本案中的交警部门却延迟了9个多月才作出事故认定,迟延了近3年才作出事故调解终结结论,其不作为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还给两原告造成了4万多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故法院依法判决交警部门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