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生活常见案例大讲堂:道路交通纠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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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撞车伤乘客 没有过错也赔偿

经典案例

2000年9月3日5时许,周某驾驶大货车从浙江省常山县驶往江苏省昆山市,途经320国道一施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沈某驾驶的警用桑塔纳巡逻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警车翻车。周某在左驾方向过程中,又与客车承运人缪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正面相撞。此次事故造成三车严重受损,缪某(即驾驶员)及车内乘客纪某、吴某三人受伤,系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纪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法医鉴定纪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事故经浙交警支队处理,认定周某驾驶车辆时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行驶距离,对路面观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且车辆超过限速行驶、严重超载货物,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缪某及其乘客纪某等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责任。2001年8月21日,乘客纪某从交警大队只取得赔偿款15000元。2002年9月1日,纪某向缪某发出电报,要求承运人缪某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02年9月10日,纪某通过电信部门查询得知,所发电报系缪某之妻杨某签收。2002年9月18日,纪某就损害赔偿事宜最终未能与肇事者周某达成调解协议,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004年5月8日,纪某选择客运合同纠纷,以承运人缪某为被告,一纸诉状告上法庭。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被告缪某同意原告纪某乘坐其所驾驶的车辆并承诺将纪某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起,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作为承运人的缪某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纪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2004年8月26日,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当事人选择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案件,判决被告缪某(承运人)赔偿原告纪某(乘客)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60084.5元(已剔除交警部门处理中给付的15000元)。

法律解析

在这起连环撞车的特大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周某由于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行驶距离,对路面观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等,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本案的被告缪某及原告纪某均无责任。但由于原告纪某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与周某达成调解协议,纪某选择了客运合同纠纷,将承运人缪某告上了法庭,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根据《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同时根据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290条、第30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