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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八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九十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