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处贷款抵押物险遭刑责贷款诈骗罪评析
导 读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面对日益扩大的资金缺口,人们采取各种手段来实现资金渠道的拓宽。然而在利益的驱使下,不少人采取各种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贷款诈骗行为不仅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信贷资金的大量流失,同时也易引发地方性的群体性事件和金融风波,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案情简介
1997年12月,吴某用其镁厂约为1404平方米的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押,与当地的城建信用社签订贷款250万元的贷款合同。在同年12月底,吴某又以甲公司的名义,用镁厂2214平方米厂房作抵押,与当地的另一家城市信用社签订310万元的贷款合同。在上述两份贷款合同到期后,经两个信用社多次催要,吴某均没有偿还借款。
1998年9月,吴某擅自将镁厂的全部建筑物及厂区土地(其中包含了上述两项贷款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一家塑料制品厂的厂长王某,但吴某对王某隐瞒了镁厂已有部分建筑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吴某从转让镁厂中收到王某分期给付的300万元现金,但未用于偿还贷款。
1998年10月,王某知晓自己受让的镁厂的厂房和土地存在部分抵押后,认为吴某故意隐瞒,因而拒绝偿还银行贷款。无奈下,吴某便以镁厂的名义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塑料制品厂,要求认定其与王某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经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均认定吴某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而吴某与两家信用社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到有关部门登记而无效。至此两家信用社不能通过抵押的财产收回贷款。
之后,当地人民检察院以吴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其厂房已用于银行贷款的抵押而将该厂房卖掉,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自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便向该省的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由家属代为还清了吴某所欠信用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在贷款当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且吴某在转让抵押物后,确也采取了诉讼的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因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才致使本案发生,故对吴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某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随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吴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判决吴某无罪。
律师评析
我国1979年《刑法》对贷款诈骗罪并未作专门规定,对相关骗贷行为一般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或以民事纠纷处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体制也不断进行相应的改革,涌现了大批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随之贷款诈骗犯罪现象也日益突出,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造成金融资产的大量流失。如再以诈骗罪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已很难适应发展的需要。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第10条详细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这是贷款诈骗行为首次以独立罪名被定罪量刑。
1997年,《刑法》第193条沿袭《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并增加罚金刑,将贷款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保险诈骗等犯罪归类为金融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数额较大。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于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明确意见。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获取贷款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认定为非法占有:(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行为表现而推知其主观目的。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通过欺诈方法获取贷款。这是构成贷款诈骗的前提条件,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欺诈方法,《刑法》第193条规定列举了五类情形。第二,行为人到期未归还贷款。如果行为人到期及时归还贷款,也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行为人贷款时已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贷款后实施了特定行为。对这一条件的认定,通常要综合以下几方面的客观事实:
1.行为人的还款能力
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已严重负债,尽管知道将来偿还贷款毫无希望,仍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批准,在此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行为人的贷款用途
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贷款机构会对贷款的用途进行严格的审查,对高风险的贷款项目尤为审慎,还会对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进行监管。
(1)行为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信贷资金用于高风险活动。如果行为人以其他贷款用途的名义取得信贷资金,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约定的贷款用途,将资金投入高风险的经营项目,最终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会被推定其当初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行为人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果行为人将贷款用于开设赌场、贩运毒品、买卖枪支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由于被执法机构没收或罚款,导致不能偿还贷款时,应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行为人将经营性贷款用于个人消费等非营利事项,或者骗取贷款后携款潜逃。如果行为人以经营名义申请贷款,获得贷款后大肆用于个人挥霍,到期后无法归还,应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携信贷资金潜逃的,已经明显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3.行为人的还款态度
贷款诈骗罪是一种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只有当行为人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无法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给贷款机构造成损失时才会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因此,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和实际还款情况对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也非常重要。
如果行为人以欺诈的方法获得贷款,又采取销毁账目、抽逃、转移资金等方法隐匿财产,或通过虚假破产、虚假倒闭等方式逃避返还资金的,又或者案发后仍然拒不如实说明贷款去向的,会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诈骗贷款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三、数额较大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贷款诈骗数额在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应当被立案追诉刑事责任。
本文案例中,为何高院二审最终认定吴某无罪呢?
尽管吴某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而且利用抵押合同的瑕疵又擅自将抵押物再次转让,得到转让款后仍不偿还贷款。但这些事实尚不能直接证明吴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借助其他的客观事实来加以分析认定。而从案件事实看,吴某未实施《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列举的情形。相反,吴某还试图通过诉讼将抵押物收回,最终因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有效而未能如愿以偿,从而导致吴某不能再用抵押物来偿还贷款。因此,吴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虽然吴某在客观上造成案发时银行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但吴某在贷款时采用的手续材料符合规定,未使用欺骗的方式,也未实施刑法规定的诈骗贷款的行为方式来取得贷款。因此,吴某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未实施诈骗贷款行为的情况下,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需要指出的是,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策略提示
银行贷款是企业融资的主要途径,是解决企业资金困难的重要保障。然而银行对于借款人的审核条件极其严格,导致很多不具备贷款条件的企业为获取贷款铤而走险,提供虚假贷款申请资料,甚至有些企业家先以个人名义借款,再将贷款用于企业经营。如何在申请贷款、使用贷款过程中避免触碰贷款诈骗红线呢?
一、申请贷款时
1.在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尽量不要举借巨额贷款。如果企业已严重负债,即使获得贷款投入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利润与所负的债务相比仍是杯水车薪,势必会造成贷款无法归还。届时不能按时归还到期贷款的,特别是为了获取贷款还采用欺诈手段的,将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2.贷款时不要向银行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不要提供虚假经济合同及虚假证明文件,更不能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3.企业家要尽量避免以自己名义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实质却用于企业经营等事项。如果企业经营失败,反而将自己牵扯进贷款诈骗的犯罪当中。
二、发放贷款后
1.在实际使用信贷资金时,要严格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不要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甚至将资金投入高风险经营项目。如果因上述原因导致最终无法偿还贷款的,则被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2.在实际使用信贷资金时更不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要将企业经营性的贷款用于个人消费等非营利事项。
3.贷款到期后要及时归还贷款。如果到期时不能如约归还,要及时与贷款机构沟通,可增加提供相应的抵押物,或积极配合贷款机构拍卖、变卖抵押物从而偿还贷款,不能自作聪明地做虚假破产文件,逃避偿还贷款。
4.如果在贷款过程中,提供相应抵押财产的,要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登记备案,保证抵押的效力。且在抵押期间,不要擅自处分贷款抵押财产。
法律链接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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