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贷困局高利转贷罪评析
导 读
金融机构贷款是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然而,由于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资质要求很高,导致很多企业无法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随着社会融资成本的不断提高,许多资信良好的企业将金融机构贷款转借给其他资金需求方,从中获取利息差额收益。殊不知这种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法规。
案情简介
曹某是一家生产大型机械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的财务总监,在一次企业高管论坛的活动中,遇到昔日EMBA商学院的同学陈某,在闲聊中得知,陈某毕业后自主创业,目前已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名下虽有多处房产,但因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加紧,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法从银行申请到贷款,有几笔大额欠款即将到期,让陈某压力繁重、苦不堪言。曹某好意劝慰陈某,说在融资问题上会尽量帮助他渡过难关。
会后,曹某找到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向梁某介绍了陈某房地产公司的状况及近期的资金困难,并提议以机械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再转借给房地产公司用于还债,同时让房地产公司以其多处房产作为抵押,机械公司可以从中赚取一笔好处费。梁某听后,觉得这种做法对公司没有什么风险,既能获利,还能结识较好的关系资源,便同意了曹某的提议。于是,在曹某的介绍下,梁某结识陈某,三人多次就贷款融资的事宜进行商量讨论,直至方案的最终确定。
2008年5月份,机械公司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最终通过银行的内部审核,同意贷款1000万元。5月15日,梁某代表机械公司与某银行的支行签订《企业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同时,陈某代表房地产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提供三处多套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5月底,机械公司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000万。
机械公司收到贷款后,梁某便以机械公司名义与房地产公司订立《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房地产公司向机械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机械公司先行扣除90万元作为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另有90万作为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机械公司的服务费,7万元作为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曹某的劳务费,30万元作为房地产公司归还本金的保证金暂扣于机械公司账户内,剩余的783万元由机械公司代房地产公司偿还欠款。借款协议签订后,陈某便将公司欠款的债权人账户清单给了曹某,请示梁某后,曹某便直接将机械公司账户上的783万元分别打款至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账户上,并将剩余钱款中的187万划至机械公司其他的银行账户内,之后通过各种方式得以取现。
然而,已偿还部分借款的房地产公司经营仍无起色,根本无法偿还1000万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在机械公司账户内预先存留的90万利息支付完后,房地产公司便不再支付机械公司贷款利息。机械公司以自有资金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便不愿再帮房地产公司缴纳利息,并催促房地产公司提前偿还本金。银行在机械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结息义务后,开始对机械公司的贷款用途进行审核,发现机械公司有转贷的嫌疑,便向当地经侦部门报案。
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梁某与曹某才恍然觉悟自己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检察机关以被告单位机械公司、被告人梁某与曹某涉嫌高利转贷罪移送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
庭审中,机械公司、梁某与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提出异议,曹某的辩护人则认为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以银行的实际年利率为准,机械公司没有高出银行利息转贷,且其收取的服务费是否作为利息有待商榷,即使作为利息,也未高出银行利息的4倍,不应属于高利。
法院认为,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区别于民间借贷的“高利”。高利转贷的资金直接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其不仅侵害国家利率管理制度,同样也侵害到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管理秩序,高利转贷的利率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多少不影响高利转贷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转贷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即应以高利转贷论处。本案中,虽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未在协议中将借款利率约定高出贷款利率,但90万的服务费系机械公司在转贷过程中获取的利益,性质符合利息的本质,且服务费与转贷资金的比例高出机械公司与银行约定的贷款利率,可以认定机械公司实际是把银行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转贷给房地产公司。
因此,机械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判处罚金150万元,梁某与曹某分别作为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高利转贷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律师评析
民间借贷活动的出现与发展,有着一定的历史、文化和现实因素。一方面,一个区域的商业文化和传统渊源会对民间的借贷活动有着深远影响,比如江浙地区和福建一带民营经济起步早、发展快,民间资金体量较大,加之非常依赖人际关系的担保,因而民间借贷的活动就会异常活跃。另一方面,目前我国金融贷款市场的发展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不仅条件严苛,而且程序繁杂、效率低下,提供的金融服务远跟不上现实的需求,导致大量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过高。因此,金融机构信贷的融资困难也加速让大量企业经营者转向民间借贷融资,借贷手续简便,借贷期限、借贷利率更加灵活,大大缓解了企业资金困难。
虽然目前我国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但从宏观层面来说,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公民有权使用自己合法持有的资金,公民私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随着民间借贷规模和资金数量的不断发展扩大、主体与形式的多样化,一些在高利润驱动下的民间借贷活动开始朝着高利化、组织化、泛滥化的方向发展,一些个人和企业通过合法或不当行为手段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再利用该笔信贷资金从事高利润的民间借贷。如此一来便增加了银行资金的风险,并且严重影响到国家利率制度和信贷管理制度与秩序。因此,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新设“高利转贷罪”,对高利转贷行为进行刑事责任的制裁。
何为高利转贷行为?《刑法》给出的规定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构成高利转贷罪,需要满足三个基本要件,“牟利目的”、“套取行为”与“高利转贷行为”。
“牟利目的”是指高利转贷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必须以谋取利益为目的。针对该故意形成的时间在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不同的争议,理论界认为高利转贷罪的牟利目的应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也就是说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进行借贷,然后基于各种原因无法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信贷资金,再转贷牟利的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只是一般的违约行为或金融违法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牟利目的产生于已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高利转贷行为之前,公诉机关以及法院仍可能认定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案例中的梁某与曹某则是在高利转贷行为之前便产生牟利的目的。
“套取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虚构、编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虚假资料证明自己符合贷款条件或贷款理由,但实际借款用途是用来高利转贷给他人,正如本案例中,机械公司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套取到银行的贷款,实际目的是为了转贷他人获利。
“高利转贷行为”则是将套取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利润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只要将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转贷给他人就算“高利”,无论具体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多少。案例中的法院认为机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虽只约定服务费,没有约定利息,但服务费的本质是利息,且服务费与转贷资金的比例高出银行的贷款利率,因此构成高利转贷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高利转贷罪的追诉情形有两种:一是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另一种是虽未达到十万的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目前,存在几类高利转贷行为伴随着企业日常的经营活动,极易造成混淆,导致不少企业经营者陷入刑责的泥潭。
一、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
一些经营状况良好、信用度高的企业比较容易申请到银行贷款,通常会在取得银行贷款时,将信贷资金注入企业自有资金中,再将资金抽取高利转贷他人;或直接将自有资金高利放贷给他人使用,然后再套取银行贷款来弥补自身资金的不足。这种变相的套取银行贷款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也属高利转贷,将遭到刑法的苛责。
当然,如果企业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并没有套取贷款后用自有资金放贷的故意,并且能够把信贷资金与自有资金进行区分,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不构成高利转贷。
二、以借新债还旧债方式高利放贷
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产生各类的债务很普遍,不少企业为了掩盖转贷行为,虚假签订多份业务协议,然后以偿还货款等债务为名向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其目的就是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只不过在形式上采取了以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
三、以投资、联营等方式高利转贷
一些企业通过投资、股权转让、合作经营等方式,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以投资款等名义转贷给他人,而约定的利润(固定回报,不承担投资经营风险)远远高于偿还金融机构的利息。
此外,企业为日常经营活动需要而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贷款已按照约定的贷款用途进行使用,但使用过程中资金使用量减少,便将多余贷款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这种情形也会被认定为高利转贷。
策略提示
向金融机构借贷资金是企业在融资发展过程中经常面临的经济活动之一,如何防范贷款风险、避免触犯法律红线,是每个企业经营者必修的一门课程。
一、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信贷资金
在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中,通常会对贷款资金的用途作出明确约定,如果企业在获取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一旦被银行检查审核发现,在民事责任层面,银行对贷款加收利息,严重的则会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企业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刑事责任方面,银行为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多会向经侦部门报案,一旦公安机关介入立案调查,公司面临的不仅仅是违约责任的负担,还将受到严厉的刑法制裁。
二、为信贷资金设立专户
企业应开立专门的银行账户收取信贷资金,并在日后的经营过程中,确保该账户作为信贷资金的唯一收支账户,防止信贷资金与企业自有资金发生混同使用,杜绝违规使用信贷资金的可能性。
三、贷款企业在贷款未清偿之前,应谨慎处理放贷行为
当前,很多企业在自有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也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以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在获取信贷资金后自有资金过剩的情况下,企业往往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他人,从中获取利益。
对于这种情况,首先要确保信贷资金与自有资金的隔离使用,防止在企业出借自有资金时因信贷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同被认定有高利转贷之嫌。除此之外,企业应尽量在信贷资金(符合贷款用途)使用完后再将自有资金出借他人。
当然,最为稳妥的做法是,企业先将自有资金通过股东分红方式分配给股东,再由股东对外放贷,收取贷款收益;抑或是企业将自有资金先出借给股东(利率等同于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再由股东对外放贷,收取贷款收益。根据2015年最高院关于借贷的司法解释,个人借款的利率最高约定可达每年36%。
四、采用合法方式放贷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也就是说企业之间不得直接借贷,企业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企业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有效性进行了确认,即“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只有企业、公司是因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相互借贷,其借贷合同的有效性才能得到确认。换句话说,企业、公司间的借贷只能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存在借贷后再转贷或者用于其他非生产经营用途的情形,否则借贷合同有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法律风险。
因此,企业如有闲散资金可借贷给其他企业、公司的,需事先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并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系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当然,最为保险的方式,是通过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形成借贷关系。
除此之外,实践中一些企业借贷约定的利率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法院仅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本金利息,但如果借款人依约定自愿履行了超过年利率24%,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后又向法院请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
《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