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让人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法定义务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股东作为出让人对公司的法定补足出资义务不因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而得以免除,理由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内容是股东权利,而非补足出资责任的转让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对股东权的规定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规定并不包含任何出资的义务。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其对公司持有的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此种股权转让的内容包括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股东股份的转让,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导致补足出资责任的转让。按照公司法原理、规定以及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的约定,在出资期限内,股东具有法定的出资义务,这种出资义务只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出资期限届满而该股东仍未依约出资,基于对出资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相应的补足出资的责任。瑕疵股权的出资人转让该瑕疵股权,并不能转让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瑕疵股权的转让并不能免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补足出资的法定责任。
(二)公司法领域中,为维护交易安全、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决定了瑕疵出资产生的法律责任一般专属于瑕疵出资的股东
出资瑕疵的股东因其不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包括不同性质的两种责任,一种是侵权责任,即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弥补出资瑕疵的侵权责任;另一种是违约责任,即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的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违约责任。两种责任相互并列、不能替代。同时,由于公司设立人身份的专属性,其对公司完全出资的法定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瑕疵股权即使被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外转让,仍然要对公司承担出资不足的法定责任,公司也有权对其提起补足出资的诉讼。
(三)根据责任自负的归责原则,出资瑕疵股东应当补充对公司的出资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承担的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所谓责任自负的归责原则是指,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不得追究无违法事实的人的责任。因此,瑕疵出资人虽然转让了其瑕疵股权,但是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仍应向公司承担足额、按期及时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若直接由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承担该部分出资的补足义务,一方面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另一方面对于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也是极不公平的。即使受让人知晓或有过错,让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能免除出让人的责任。这还涉及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依法应由出让人承担责任后再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另寻途径解决两者之间的争议,更为有利于设立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真履行出资义务。
(四)公司法立法本意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有利于防止转让方恶意将股权转让,保护侵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设定的责任追究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出资行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维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允许出资人因转让股权而免除该瑕疵出资责任,则无异于给瑕疵出资的股东打开了“金蝉脱壳”的方便之门,纵容和鼓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显然有违立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诚信原则的本意。
(五)由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补足公司出资的责任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成为有机的统一体
1.与刑事责任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从上述规定可知,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虚假出资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应当由公司发起人、股东承担虚假出资罪的刑事责任。而根据刑事责任具有不可转移的专属性,我们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因未依法依约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将瑕疵股权转让的,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对公司补足出资的法定责任均不得随之转移。
2.与破产责任相一致。《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