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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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债权平等规则

(一)破产债权平等规则的内涵

破产债权平等规则被认为是破产法的“起始规则”或“任何破产法都必须遵守的最高准则”。在破产法外,债权具有相对性,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除了要求对方为相应履行外,债之关系的当事人各方不得干涉他方对财产的利用或处分。“在存在数个债权时,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18]若债务人在未破产时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用个别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利。在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基本上是遵循所谓的一般优先原则,简单说就是“先来后到”:若“先来”的债权人“抢先”强制执行了债务人的某项财产,则“后到”的债权人只能求诸其他财产。所谓“勤受益,懒招损”,“先来后到”是一项符合常识和社会一般认知的制度,它无损(形式)公平,同时又可敦促人们积极行动,因而在多数情况下有助于效率的提高。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其所有债务,这样的原则本无不妥。只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无排他性的“先来后到”原则所带来的成本负担才变得突出,因为,无论人们多么勤勉,可用来清偿债务的财产总是有限的,此时债权平等原则的意义才真正地彰显。当然,强调破产债权平等也不仅仅是出于效率的计算,还包含保护社会公平的考量。即把破产看作是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要承受的后果,各债权人应平等承受,防止资力或能力强大者以损害弱小者为代价获取额外优势。

(二)破产债权平等规则的内容

破产债权平等规则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排除单个债权人谋求个别强制执行的权利,强调同类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应相同。前者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禁止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清偿个别债权的规定,以及该法第19条禁止个别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后单独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后者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3项、第2款关于普通债权平等、按比例受偿的规定。

其二,破产债权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所有破产债权都应受到平等对待,实际上平等的本意就在于“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19]这里的“相同”或“不同”取决于权利本身所包含的顺序性特征,取决于破产法外的实体规范或当事人的特殊约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要求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应根据债权人的不同类型分组,该法第113条区别不同债权人类型规定了清偿的顺序,便是此理。现实中,对债权何为相同,何为不同,常有不同见解。各国法在处理此项问题时,并无统一根据。例如,原则上数额并非区别对待各种债权的依据,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2款却规定重整表决时可将小债权人单独编组。又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所有担保权人被编在一组,但德国或美国的破产法都允许基于担保物的性质将担保债权人分别编组。再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将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列为优先受偿债权,而有些国家则将其规定为普通债权。

其三,破产债权平等原则上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排除。当事人所订立的阻止有关财产在破产时依破产法平等、按比例分配并借此谋求非法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破产债权平等规则的例外

破产债权平等规则也存在例外。在某些时候,法律允许债权人利用其债权的特殊性(而非优先性)谋求更大的利益。例如,在债务人是一家生产型企业时,其能否继续生存往往取决于供货商的配合,对于供货商就破产以前的货款债权要求得到更高比例清偿的主张,如果法律不予支持,则供货商将可能选择终止供货,从而导致债务人彻底丧失生存能力并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对供货商债权持相对宽松的态度。总体而言,在改变破产债权平等原则,对破产程序中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特别规定时,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这样做的出发点可能是好的,而且对公开的法律而言,只要其不具有溯及力就不会改变人们的预期,但从实际效果上看,这类规定很可能发生以下两种不良后果:其一,违背一般经济规律,迫使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地放弃交易;其二,企业破产时,其所余破产财产价值通常很有限,在实现了某些法定在先权利(如担保物权)后常所剩无几,此时再规定复杂的递进顺序,客观上也并无实际意义。以德国破产法为例,债权平等原则经历了一个从弱到强的发展过程。其于1877年制定、1994年失效的破产法中规定了数量繁多的优先权,以至于审查与确认优先权成为破产程序的主要工作,而事实上由于担保物权的大量存在,无担保的债权,无论优先与否,通常只能得到名义上的清偿,使债权确认与排序工作都成为徒劳。基于这一原因,德国在1994年进行破产法改革时,将其1877年《破产法》第61条第1款中规定的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优先权取消,使其与普通债权处于同样的顺位(而通过破产法外的其他制度安排保护劳动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