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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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后,股东的出资财产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标的物,因此,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为预防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被不法侵害,确保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分性,立法者有必要确认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公司有权根据侵权法的基本法理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侵权责任,对其提起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之诉。股东的赔偿责任不以其抽逃出资的金额为上限。由于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亦应由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倘若抽逃出资股东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抽逃出资股东有可能既不积极清退财产,又拒绝或者怠于代表公司对自己提起诉讼。慑于控制股东的高压控制,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也有可能大气不敢喘,头也不敢抬,更不敢对其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根据《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对抽逃出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要求被告股东将抽逃出资财产完璧归赵。作为被告的抽逃出资股东亦无权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请求法院撤诉。

(二)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抽逃出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4年《公司法》语焉不详。笔者对此认为,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源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在公司的债权人面前,公司为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倘若公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又怠于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填补出资差额,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抽逃出资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三)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倘若其他股东与抽逃出资股东一道恶意串通实施了对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如为股东抽逃资金提供了协助、帮助),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论,对作为共同侵权人的股东即提供协助、帮助的股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请求其在股东抽逃出资股东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倘若董事、经理或者其他公司雇员对于抽逃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疏于监督,怠于履行监护公司财产安全之责,违反了对公司应尽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论,将该等董事、经理等公司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股东抽逃出资股东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不是并行不悖的。前者的存在目的在于强化后者。因此,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行为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既要连带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也要限定在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之内。当然,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抽逃出资股东追偿。

(四)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司法解释及其理解

如何判定股东抽逃出资责任,《公司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作了明确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此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应当认真理解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22]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第14条则是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事实及对相关主体利益的影响上基本相同,所以,在法律效果上前者与后者也不应有差别。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效果,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进行了规定,第14条对股东抽逃出资时的法律效果和责任承担作出了与该条类似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返还出资本息。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其他股东享有的诉权是直接诉权,这种诉权与《公司法》第151条[23]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权有所不同,主要区别有:(1)依本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中,原告股东没有资格上的限制,而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2)依本条规定提起诉讼无需前置程序,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则存在前置程序。这类案件,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为原告,抽逃股东和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诉请成立时应当判决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利息一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抽逃出资本息的返还亦为一次性责任。

股东出资后,该出资的财产权就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侵犯公司财产权,就行为性质而言,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如果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些人员应当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可向抽逃出资者进行追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未作规定,但依据一般法理,法律并不当然承认和保护其追偿的权利。原因在于,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一般存在直接协助的故意严重违法行为,其对公司财产损失存在直接的侵害关系,若允许连带责任人向抽逃出资者进行追偿,恐有降低其违法成本的风险。对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否定,意在科以协助抽逃出资人更加严格的责任,以取得预防此类行为频繁发生的效果。

关于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请求赔偿时,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而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不负有勤勉义务,因而不负有向抽逃出资股东追缴出资的法定义务,但是,当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