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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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企业在债务人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时抢先清偿自身债务情形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大量的关联企业在债务人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时抢先清偿自身债务的情形?一般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偏颇清偿法律制度。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除外。”第31条第3项、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上述规定填补了原《企业破产法》的法律漏洞,有利于遏制关系人抢先受偿的行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真正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但是,该条规定的适用仅限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已经申请破产的情况,对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都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则不能适用。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关联企业抢先清偿自身债务的情况,这时由于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资产被抵偿给关联企业之后,造成其他外部债权人无法受偿,严重损害了社会信用。此类关联公司的债权优先受偿行为,虽然不符合偏颇性清偿行为的形式要件(因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但在实质上则与偏颇性清偿行为无异,如果不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将形成明显的法律漏洞,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显然不利。笔者认为,目前在法律对此还没有明确规范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有以下几种选择。

1.关联方恶意串通,优先清偿关联公司债权,造成外部债权人无法受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清偿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在从属公司已经陷入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控制公司利用自身的控制优势,抢先清偿自身债权,是明知债务人将因此而丧失清偿能力,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从属公司作为债务人,明知自身已满足破产条件,仍然对于控制公司优先清偿,也同样具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恶意,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共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可认定为恶意串通。当然,如果控制公司能够证明自身并不明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或者从属公司清偿债权时尚未陷入清偿不能的境地,则可排除责任,清偿行为也应认定为有效。

2.控制公司抢先清偿自身债权,从而使债务人无力清偿其他债权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债权的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予以解决,由控制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通说,第三人恶意侵害他人债权,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期待利益的,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控制公司明知从属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却抢先清偿自身债权,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受偿,存在明显的恶意,属明知且放任或者追求外部债权人受害结果的行为。在外部债权人因此而丧失清偿利益之后,控制公司的行为与外部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符合故意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鉴于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且从属公司优先清偿控制公司的债权,往往与控制公司的控制行为有关,因此,在从属公司因此而无法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时,应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理,由控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控制股东明知从属公司存在多个债权人,且从属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却仍然抢先从从属公司获得债务清偿,从而造成其他债权人失去受偿机会,属于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应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