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件处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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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田某诉阳光财保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应当由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免责

·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解读《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焦点法条

《保险法》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5日,原告田某驾驶鄂Q8H1××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业红公路汪家寨隧道口处,与迎面正常行驶的鄂Q808××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田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鄂Q808××号车无责任。

田某的伤情经县医院X片检查右腓骨骨折,在该院行外固定手术后转院到某镇民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出院。田某所驾驶鄂Q8H1 ××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每座2万元。田某受伤出院后,要求阳光财保某支公司赔偿遭拒。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阳光财保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2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某支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以及根据《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 (四)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由交强险赔付。该案中三者车鄂Q808××无责任时,适用交强险无责赔付。故原告田某因伤遭受的损失应当在鄂Q808 ××车交强险项下无责赔付。

原告方认为:一、《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之第 (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同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归于无效。二、即使上述条款有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是一个附条件的条款,被告依据该条款免责,其前提是三者车有交强险存在。本案中鄂Q808××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该条款免除责任所附条件不成立,在鄂Q808××车无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客观上不能在其交强险项下获得赔偿时,被告阳光财保某支公司不得免责。三、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原告田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损失且负全责,被告阳光财保某支公司就应该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第七条第 (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对超出鄂Q808××号货车的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鄂Q808××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主张的免责条件并不成就,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某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各项费用共计11045.1元。

一审宣判后,阳光财保某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即便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应当认定这类保险免责条款无效。阳光财保某支公司与鄂Q8H1××投保义务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驾驶员)是一份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据此,当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且符合该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责任,阳光财保某支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该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之第 (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的规定,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属于对向保险人索赔设置障碍条款。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阳光财保某支公司免除了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田某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判决维持原判,驳回阳光财保某支公司的上诉。

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之第 (四)项关于“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的规定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在保险理赔实务中,当涉案三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能否对本应由三者车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主张免责。

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九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与《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合同无效有两方面之情形:一是整个合同无效,凡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二是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一般来说,不存在整个合同无效的情况。因为所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要么是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部门审批的,要么是报该部门备案的。但作为合同,也像其他合同一样,有可能存在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如《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产生效力的实质也就是无效力。应予注意的是,无效力仅及于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对其他条款并不产生影响。《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条款无效”的明确规定是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为了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衔接,增加的《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

首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是指免除保险人依照《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对保险人而言,其义务主要有两点,一是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二是明确说明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应承担的责任内容。

其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主要义务是支付保险费,主要权利就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如果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向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的,该条款应当归于无效。

具体到本案而言,阳光保险公司与鄂Q8H1××号机动车一方之间形成的是一份商业保险合同,其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也就是通常说的座位险。当该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且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之第 (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的规定,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阳光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属于“向保险人索赔设置障碍条款”,不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阳光保险公司免除了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十九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之第 (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的规定,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如果涉案三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也就不存在“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问题,其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俗称为交强险,这种险种项下的赔偿,一定是有一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存在的。本案中阳光财保某支公司在原告索赔时,向原告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阳光保险公司核实,三者车鄂Q808××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这就是说,没有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来对原告的损失和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由此而无法满足阳光保险公司免责成立的前提。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三者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时,受害人本应可以得到承保交强险的公司进行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是不是应当由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来赔偿呢?根据法律的精神,因为机动车所有权人违反了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强制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可以这样来处理的。但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笔者认为,还是要针对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来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之第 (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的规定,是一个很容易产生歧义的条款。也许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虽然鄂Q808××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也无法由其交强险承保公司来承担,但应当由鄂Q808××号车辆所有权人来赔偿这一部分,阳光保险公司也得以免责。笔者认为,一是这一格式条款并没有规定清楚在发生这种例外情形时,阳光保险公司是不是也可以免责。二是当这一条款双方在理解上发生争议时,应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