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利外观理论在审理储蓄存款类侵权案件中的运用——王某仁、邵某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文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 键 词:权利外观理论,储蓄存款,本人与因
问题提出:储蓄存款冒领案件中,冒名储户具有真实储户的外观表征,审查银行履行了支付义务,是否存在过错。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3)浦民六 (商)初字第3683号;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六 (商)终字第68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被告文某与储户王某剑关系亲密,其在王某剑死亡后凭王的真实身份证、银行卡、支付密码及相关信息到银行转出存款,王某剑的继承人要求办理转账的银行以及文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重点在于审查操作转账的银行是否存在过错。经审理认定被告文某具有真实储户的外观表征,银行善意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判令银行不承担责任。本案灵活而谨慎地运用了权利外观理论 (债权准占有),该理论 (制度)以牺牲真正债权人的利益而保护债务人利益,是为保护市场交易动态安全而做出的法律选择。本案对处理银行 “善意付款”时的存款冒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防范银行风险。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被告):文某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王某仁、邵某星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 (以下简称 “中行浦东分行”)
原告王某仁、邵某星系案外人王某剑的父母。王某剑于2012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2013年2月5日,两原告在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王某剑遗产的继承权。该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王某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其中包括存于中行浦东分行上海市中山北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012年12月11日,被告文某持王某剑身份证、系争账户的银行卡至被告中行浦东分行营业厅以王某剑名义办理转账事宜。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某分行柜面人员经核实,确认其所持王某剑身份证为真实证件。在被告文某输入正确的银行账户密码并正确回答出王某剑的工作单位名称及地址、开户时登记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某分行柜面人员按照其要求,从系争银行账户内汇出150万元至案外人武某在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市营业部的账户内。2013年2月21日,原告邵某星至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冒充王某剑转走其账户内存款150万元至名为武某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文某至该派出所接受询问,自陈其使用王某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向武某的账户内转账150万元,并用 “王某剑”的签字确认。2013年3月3日,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某分行员工王某某与原告王某仁又共同至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冒充王某剑使用其银行卡诈骗150万元。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上述控告没有相关的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嗣后,两原告起诉至法院。另,2013年1月30日,法院依法受理文某诉王某仁、邵某星遗赠纠纷案,文某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王某剑名下的某处房屋、某三公司股权归文某所有,被继承人王某剑名下的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归文某所有,文某支付王某仁、邵某星折价款5,000,000元。后法院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王某剑虽以录像形式订立遗嘱,但在缺乏见证人的情况下,该遗嘱因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而无效,且该录像内容也并无订立遗嘱的明确意思表示,遂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后文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该案原判。
各方观点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王某仁、邵某星观点: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未尽审查义务,将两原告的存款支付给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文某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文某共同赔偿两原告存款损失15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上诉人 (原审被告)文某辩称,其取款是根据王某剑生前的意愿,王某剑生前真实意思表示是由文某来处理其所有财产。尽管现在相关遗嘱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但在取款和转账时遗嘱是真实存在的,其行为符合王某剑的真实意愿。即使遗赠不被认定,基于文某与王某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文某取款和转账的行为也不存在不当。此外,两原告即使是继承人,也应理清资产,偿还欠债,再对剩余款项进行继承。
原审被告中行浦东分行观点:第一,王某剑曾对财产做出分割,将其名下的账户和财产交予文某处理,这在文某与原告的遗赠纠纷中有视听资料可以佐证。文某在2013年1月25日出版的文汇报上刊登过接受遗赠的声明。公证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原告行使权利的依据。第二,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在办理取款及转账的过程中穷尽了审查手段,并尽了审查义务。第三,王某剑死亡后,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给管辖的派出所,导致王某剑的身份证被冒用,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某分行在取款及转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向文某主张。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王某剑在中行浦东分行中山北路支行开立系争存款账户、两原告为该账户存款的合法继承人,以及被告文某以王某剑名义实施转账的事实。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某分行已善意履行对于王某剑名下账户资金的支付义务,其对于相关资金的损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某对于王某剑名下账户资金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某向原告王某仁、邵某星赔付存款本金损失150万元及存款利息损失,驳回原告王某仁、邵某星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仁、邵某星提供的继承公证文书、相关遗赠纠纷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王某仁、邵某星是系争账户存款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文某对系争存款的转账行为发生在账户所有人王某剑死亡后,此时账户存款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王某仁、邵某星。在未取得被上诉人王某仁、邵某星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文某利用其手中掌握王某剑的身份资料、银行存折及密码的便利,实施了冒名转账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上诉人文某所主张与王某剑生前的债权债务,属本案外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其应在王某仁、邵某星继承财产后,寻求相应的救济,其债权主张不构成其对被上诉人王某仁、邵某星财产权利侵犯的正当理由。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文某对于系争账户存款的财产损失有无过错;二、本案的处理是否应以被告文某与两原告之间相关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为前提。关于争议焦点一,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两原告系王某剑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且两原告也已就此办理了法定继承的公证。被告文某既非王某剑的合法继承人,其持王某剑的身份证件以王某剑名义办理转账和取款,显然存在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人在完全清偿债务后方可进行继承及行使相关权利,所以无论两原告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被告文某清偿债务,两原告均有权作为王某剑的继承人行使其名下存款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审查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对此,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是否存在储户本人施与的原因力
储户如对于他人冒名转账或取款的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予了一定的原因力,即符合权利外观理论中的本人与因。在储蓄存款相关案件中,储户一般持有支取存款的存单、存折、银行卡等证明存款的凭证及密码,并保有自己的身份证件,故除了金融机构所负的主给付义务以外,当事人双方对于保护存款的安全均负有告知、协助、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虽然银行显然比储户拥有更多的保障存款安全的经济实力和技术保障能力,但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均要求银行承担对存款损失的全部责任,而应当具体分析储户本人是否具有一定的原因行为,否则将会对健康的金融体系造成伤害。本案中,虽然两原告不认可被告文某与储户王某剑之间的亲密关系,但根据被告文某所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结合相关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足以确认被告文某与王某剑二人共同居住和工作多年,存在亲密关系。虽然视频资料等证据不能支持被告文某所称其有权继承王某剑全部遗产的主张,但可以据此推定王某剑存在使被告文某取得王某剑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的故意或过失,即可以理解为其施与了一定的原因力。
二、关于冒名储户是否具有真实储户的外观表征
冒名储户须具有足以使银行认为其为储户的外观表征,即该人是否持有储户的真实存折或银行卡、储户的身份证明以及存款密码。一般认为,因第三人所持外观表征的不同,对存款冒领行为大致可划分为以下两大类型:1.利用真实信息伪造凭证冒领存款。有的冒领人通常采取欺骗手段从储户处骗得存款的相关信息,根据真实存款信息伪造、变造存单 (存折)或虚开账户,凭假凭证以存款人名义支取存款。该种情形下冒领人伪造凭证并以此向银行主张权利,则其行为应为欺骗或欺诈行为,对象为银行,若银行因此而为给付,则受害人为银行而非储户,由储户来承担银行的损害显然是不合理的。且在这种欺骗发生的情况下,储户并不存在过失。2.利用真实的凭证和信息冒领存款。又可以分为两小类,一类主要发生在储户的存款凭证被盗、被骗或者遗失之后,由于储户未发现或者虽己发现但未及时报案、挂失,冒领人以代理挂失、代理支取等名义将存款取走。这种类型的纠纷与本文所涉案例有些相似,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 〈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行只能为储户办理代理挂失义务,对于挂失后的支取,必须本人才能办理。故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银行应该实行 “宽止严付”的准则,对挂失后的支取要审慎处理。另一类为利用不当挂失冒领存款。储户申请挂失时金融机构不当拒办或虽办理了挂失但止付延迟,冒领人持真实的信息和凭证要求银行支付存款。在这类冒领行为中,冒领人对存款信息或存款人身份证明的占有只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基础,不当挂失才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应由金融机构承担责任。本案情形又有不同,被告文某未利用挂失,而直接凭真实的储户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以及相关个人信息在柜台办理了转账,而其与储户王某剑的外形外貌又较为相像,具有显著真实的外观表征。
三、关于银行主观上是否为善意,客观上有无过失
银行主观上应是善意的,客观上应无过失,否则银行将承担过错责任。一般认为,银行的审慎义务包括:(1)审查存单的真实性;(2)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3)审查储户身份证明的真实性; (4)存单丧失时的特殊审查。本案中,系争存款账户为凭密码支取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要求,银行履行审查和辨别义务,须充分审查存单 (或磁卡)、密码、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即审查存单和磁卡是否由开户行发出,密码输入与设定的是否完全一致,身份证明经外观审查是否符合真实样式要求。以存款人身份行使取款权,如符合上述征象,在来人与储户本人身份证照片所反映的外观无较大反差的情形下,银行即有理由确信取款人是存款人本人。本案中,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文某在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某分行柜台办理转账时,提供了真实的银行卡、储户身份证件、正确的密码,并且回答出关于王某剑开户时所备案的相关个人信息的多个问题,原告则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可以确认被告文某在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某分行处办理转账时所提供储蓄凭证、储户身份证明、密码等均为真实和正确。而被告文某的外观与王某剑身份证照片所反映的外观反差并不显著,银行柜台人员又非专业鉴定人员,在此情形下,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柜台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文某即为储户本人,因而出于信赖而善意为其办理转账,故可以认定银行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撰稿人:叶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