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
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无限责任
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少为两人。那时,一些投资人遇到想个人开设公司却不希望再拉其他股东加入的情况,就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开设个人独资企业。
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需要为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并不承担有限责任。
以案说法
刘某在2003年时开设了一家模具加工厂,因为不想再找其他合作伙伴,就在工商局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由刘某自己投资10万元开设了晨星模具加工厂,进行模具的生产和销售。
自2008年开始,因经济环境不甚理想,工厂的营业额下滑厉害,工厂开始频繁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直至2009年年底,模具加工厂共欠债权人超过100万元。2010年年初,多位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模具加工厂归还欠款,并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模具加工厂是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存在的,模具加工厂对所欠的100多万元货款如果还不清,刘某作为投资人,就需要承担这笔债务。
另外,如果刘某成立模具加工厂在进行工商登记的时候注明由家庭共有财产出资,那么刘某的配偶也要为模具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应对方案
1.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所承担的责任非常大,只要是个人独资企业所拖欠的债务,投资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当该个人独资企业由家庭共同财产出资时,债务的偿还甚至会牵涉投资人的配偶。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并没有太多的优势,反而容易让投资人和自己的配偶“身陷险境”,所以建议投资人应尽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2.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少两人的限制,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成立只有一名股东的一人公司也是可以考虑的,一人公司依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但是需要提醒的是,一人公司在出现股东个人账目和公司账目混同的情况时,股东依然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详见本章本节之二)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一人公司的优势和法律风险
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之前,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万元,股东不能少于2人。而在实际的公司经营中,拉人头凑数的情况频频出现,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人在经营和管理,其他股东都是为了成立公司而挂名。基于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特别确认了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将一人公司的经营制度规范了起来。商事登记改革后,法律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成立一人公司也没有了最低10万元注册资本的问题。
由于一人公司只有股东一人,没有其他股东作为制衡、监督的力量,且一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公司法》第58条特别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设立一人公司的难度,目的在于防止一人公司的泛滥设立。
成立一人公司的好处,在于可充分利用公司经营的高效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会因为股东之间的纠纷而影响到公司的存续,减少了内部的法律纠纷。但是一人公司也有很大的法律风险,因为只有一个股东自行决策,容易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出现股东与公司之间账目不分的情况。《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案说法
1.一人公司财产不独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某销售公司与广州民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广州民某公司代销某销售公司的日用产品,合同约定商品的结算方式为代销月结30天。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某销售公司在2007年5月4日至2007年9月17日向广州民某公司在广州地区的7家合作店供应了价值192618.03元的日用品。广州民某公司在收货后没有向某销售公司支付货款,某销售公司向广州民某公司追讨货款未果,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广州民某公司支付货款192618.03元。由于广州民某公司是一人公司,深圳民某公司是广州民某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民某公司不同意某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广州民某公司。
【判词摘录】[1]
◆广州民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深圳民某公司作为广州民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果不能证实后者的财产为独立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的标准,应当包括三个主要方面:独立的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对该独立人格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深圳民某公司承担。
◆深圳民某公司在诉讼中,对广州民某公司的独立人格并未举证予以证实。
◆关联企业存在经营混同的事实,因此,深圳民某公司应当对广州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缪某是馨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
2012年7月12日,郎某与馨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郎某向馨某公司购买铜质佛像及艺术品共计货款1600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郎某从银行办理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贷款900万元,由银行向馨某公司支付了900万元货款。
由于馨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于是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同时要求馨某公司返还货款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缪某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缪某在法庭上辩称买卖合同与她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判词摘录】[2]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郎某认为,馨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缪某作为馨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与馨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缪某认为,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本院认为,馨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但同时,馨某公司仅有缪某一个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缪某作为馨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缪某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由缪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郎某要求缪某与馨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3.一人公司的股东需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才能免除连带责任
嘉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股东只有陈某一人。
2012年8月2日,应某与嘉某商贸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并约定:应某对嘉某商贸公司进行投资,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并取得嘉某商贸有限公司51%的股份。随后,因与嘉某商贸公司的股东陈某发生纠纷,应某要求嘉某商贸公司退还部分投资款,但是应某与陈某未能就退出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应某将嘉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并以公司为一人公司,公司账目和股东个人账目混同为由,同时起诉陈某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认为自己的账目跟公司账目分得很清楚,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的财务报表予以证明。
【判词摘录】[3]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陈某提供了嘉某商贸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某商贸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某商贸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风险提示
1.一人公司很容易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有时候并不是股东故意所为,而是在经营的过程中,很难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得清清楚楚。就实践中笔者代理的案件以及担任一些公司法律顾问的情况来看,大部分公司在账目上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一人公司一旦被法院认定为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无法分清、不能独立,或者与关联公司在经营上混同,股东就需要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通过公司担保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则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同样适用于一人公司,即由该公司股东首先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即可否定公司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与一般情况下由公司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同。[4]
3.成立一人公司的股东,账目一定要分清,关联公司之间在交易时不能代收付款项,以避免公司人格混同。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
…………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人公司为股东做担保的股东责任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如果用自己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才可以进行担保,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则需要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详见本书第四章第二节之二)
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如果公司为该股东提供担保,就不需要经过股东会等会议程序。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就是实际控制人,就算是开会决议也是股东一个人开,因此,按照上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进行操作已无必要。公司章程对提供担保设定了条件的,则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操作。
如果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了担保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司的担保行为;如果一人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逃避债务,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则会被法院所否认,股东需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案说法
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
某电动车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是卜某。2008年,卜某与谢某协商转让公司,双方约定谢某出价50万元购买公司所有股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谢某先向卜某支付了首期款15万元,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后,谢某又支付了20万元,剩余15万元谢某一直无力支付。随后卜某与谢某协商,由谢某向卜某出具15万元欠条,并由电动车公司加盖公章对谢某的欠款提供担保。
2008年12月,因谢某一直拖欠尾款不支付,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还钱,并要求电动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谢某认为,当初电动车公司向谢某提供担保,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股东会进行决议,程序不合法,担保应属无效。电动车公司则提出担保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担保应属无效。
【判词摘录】[5]
◆实践中,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之分,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
◆况且一人公司因仅有一个股东,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股东个人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就具备了。
◆公司为其股东谢某提供担保,在章程未作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卜某没有过错,其对担保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故应认定该担保有效。至于认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有损资本维持原则,甚至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则完全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来另行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风险提示
1.《公司法》第16条中规定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的限制,并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在一人公司的章程中对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没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法院一般是认可一人公司无须召开股东会就可以向股东提供担保的。
2.然而,并不是说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担保的方式逃避债务,一人公司股东通过公司担保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股东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
[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
[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民事判决书。
[4]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公司诉讼指导案例选评》,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页。
[5]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