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大额资金借贷事实的审查
——欧阳某某诉郭某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欧阳某某
被告:郭某某、文某某、肖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郭某某与文某某于1996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2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3日,被告郭某某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方式借到原告欧阳某某两笔借款,分别为9300元及8.37万元;同年3月8日,郭某某再次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方式借到欧阳某某19.3万元,三笔借款合计28.6万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郭某某及文某某共同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肖某某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7月21日当天,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还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协议》,同样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原告欧阳某某以此《借款协议》为由也已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某及文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1.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贷事实;2.该债务是否系被告郭某某与文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肖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郭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该60万元已实际交付给郭某某。关于借贷合意,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上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可以认定。关于借款交付,原告提交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并称向郭某某转账交付了三笔借款合计28.6万元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七笔借款合计44万元,十笔借款共计72.6万元,该十笔借款均未书写借据等书面凭据,仅在2014年7月21日结算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交付证据及陈述,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中明确载明了向郭某某转账交付了三笔借款合计28.6万元,故对转账交付了28.6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其余七笔现金借款,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中虽有相应日期的取款记录,但不能证实欧阳某某与郭某某在相应日期有借贷合意,更不能证实原告将所取款项交付给了郭某某。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仅存在借款金额为28.6万元的借贷事实。原告诉称与被告郭某某之间还存在44万元借贷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欧阳某某所借的28.6万元是否系郭某某与文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借款发生在2013年间,在被告郭某某与文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文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况且被告文某某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因此,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某与文某某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肖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虽不存在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贷事实,但被告肖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明被告肖某某作出了为郭某某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现查明欧阳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28.6万元的借贷事实,这一事实并未加重被告肖某某的担保责任,在被告肖某某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故被告肖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郭某某、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大额资金借贷的事实认定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时,如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办案法官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规定》为正确处理本案提供了指引,但本案与《规定》的情形不同之处在于借款人即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应诉抗辩。在此情况下,是否仍应适用《规定》第十六条,存在一定争议,最终本案合议庭认为,即使被告未到庭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时,尤其涉及大额资金借贷时仍应按照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和意图,严格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理由是:一、民间借贷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借贷成立和生效,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即使被告未到庭,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在当前民间资金流动活跃、高利借贷隐蔽性强、违规违法借贷多发的社会背景下,对大额资金借贷的事实进行严格审查有利于打击非法集资和放贷行为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对维护金融安全和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亦有益处。
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不可矫枉过正,对小额资金借贷或者原告已提供了较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过分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人民法院 徐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