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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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依据转账记录是否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冯悦中诉曾林茂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龙法民一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冯悦中

被告(被上诉人):曾林茂

【基本案情】

原告投资设立的深圳市冯悦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兴建“河背综合大楼”。2014年4月,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引发诉讼。2010年8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在平安银行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借款,并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以邮寄方式发送律师函催收该款,后邮件被退回。被告认为此款是原告向其支付的居间费用而拒绝返还。

【案件焦点】

原告仅提供向被告转账20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是否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事实,本案中,被告虽然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但其认为该2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其为促成原告经营的深圳市冯悦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合作兴建“河背综合大楼”项目的居间费用,对此被告提供了相关的《合作协议书》以及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基于此,原告对于涉案200万元确为借款的待证事实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200万元款项确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赔偿迟延还款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冯悦中的诉讼请求。

冯悦中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其虽然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上诉人曾经打款20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此笔款项,但是被上诉人认为这笔款项为上诉人支付给其的促成上诉人与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合作的居间费,而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也无法对被上诉人的抗辩予以有力的反驳。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法院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冯悦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和举证责任规定的问题。原告诉称本案款项是其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借款前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之所以借款给被告是因为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介绍和提出要求,原告碍于和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无奈予以出借。对此,原告提交了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收到该笔200万元款项一事予以认可,但否认该笔款项属于借款,称该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给其的居间费用,支付该笔居间费用的对价是被告作为中间人促成原告经营的深圳市冯悦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合作兴建“河背综合大楼”的项目,双方对于该项目顺利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对此,被告提交了相关的《合作协议书》以及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并指出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次诉讼,原因在于在上述协议中,因原告严重违约,已被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起诉,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至此,双方兴建“河背综合大楼”的合作项目夭折。也正因如此,原告便想拿回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该笔200万元的居间费用,以至于谎称该笔居间费用属于借款予以起诉。对此,被告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案件至此,可看出双方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对于涉案款项的定性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众所周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认定借贷关系的关键无非是借条、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根据借贷的习惯和交易的常理,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出借人不仅会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而且通常会要求借款人将债权凭证中的借款事实写得清晰明了以保证自身权益。但结合到本案,在借款数额较大、出借人与借款人素不相识,仅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而是径直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被上诉人提供了200万元借款,这对出借人极为不利,显然有悖常理。原告称碍于与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的合作借款给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事也并不冲突。相反,被告辩称该笔款项为居间费用,对居间费用产生的缘由和经过等作出了详细清晰的描述并提交了相应证明。可见,结合本案的借贷行为、借款金额、借款发生的原因、借贷双方的关系以及交付方式等,涉案2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疑点重重。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借款主张并对抗被告居间费主张的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补强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身主张负有主要的证明责任,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调查收集证据予以证实自身主张。具体到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应当具备应有的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对于借款事实最好以书面形式明确进行约定,对于借贷双方的基本情况、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等最好在借条中明确予以说明,必要时还可进行公正,以免权利受到侵害。当事人在自身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更应当主动配合法院工作,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事实经过作出明确说明,对于对方反驳的意见积极作出回应。当事人应当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积极地调查举证,若怠于承担自身的举证责任,则可能会面临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结果。

编写人: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 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