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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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贷关系认定

1 根据意思表示进行债务转化

——林伟诉李军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63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伟

被告(上诉人):李军

【基本案情】

原告林伟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部分借款中含有被告欠付的房租,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其中被告在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还款16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辩称:1.被告系按案外人何某的要求出具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借条中列明的4万元款项为因其他借款产生的利息、欠付的房租以及案外人王某的借款等构成,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2.被告在借条中注明了“随时有钱随时还”的内容,如果被告无钱,也可以不还,案外人何某也承诺在此情况下不会要求被告清偿。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伟现金4万元。后原告收到还款16000元。

一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军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原债务非为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经双方合意,可将此债务转化为借款关系下的债务,债权人进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款项24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传统的民间借贷较多地存在于熟人社会中,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其他社会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条内容书写草略。在某些情形下,借条中的金额并非为出借人向债务人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是审理中出现的焦点问题,影响和决定着审判思路及走向。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主要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性质

1.法律行为的概念及特点

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特征包括:

(1)法律行为是认为的法律事实。它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为目的。

(2)法律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法律行为的实施,都是当事人意图设立民事权利或者改变民事权利现状的行为。

(3)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行为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过程。

2.民间借贷中的意思表示

根据对法律行为的简要分析,不难看出,就本质而言,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系参与民事活动双方的合同行为,属于私法范畴,自然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对于一般性的民间借贷,即那些非专门性的私人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会对其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应当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安排和选择。

三、民间借贷中的债务转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根据最新规定,可以看出在自然人之间,是否实际提供借款,影响到合同是否生效。民间借贷中,在双方系自然人的情形下,可能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借条,债权人实际并未提供借款的情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该种情形下,应视为合同欠缺生效要件。之所以对该类合同的生效规则作出特别规定,主要是考虑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作为主体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金融机构作为主体的合同一般标的大、订立合同的手续复杂、严格、需要遵守有关规定,而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属于互助性质,无息情况较为普遍。二是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发生。由于出借人并未提供借款,借款人实际上对出借人不负返还借款等债务。关于在债务转化中,也可能出现债权人未提供借款的情形,但债权人在先对债务人履行了其他债务,这类债务有可能是金钱内容的,也有可能系行为内容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实际上的付出,区别于出借人未提供借款致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情形下,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通过债务转化的形式,使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杨杰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