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约财产纠纷
1 订婚彩礼在双方分手时是否应予返还的认定
——徐某诉秦某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某
被告:秦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的母亲与介绍人姚某系朋友关系,姚某为促成原、被告结成伉俪,按照乡规民俗充当双方的介绍人。2014年9月,介绍人姚某与原告亲友到被告家见面,介绍双方认识。半个月后,介绍人姚某与被告及其母亲等亲友到原告家中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小订”仪式,原告给予被告红包400元。过了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定好时间准备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母亲为此与介绍人姚某商量给付彩礼等事宜,姚某对原告母亲讲10000元彩礼太少,至少要20000元,且男方家给付的彩礼,结婚时女方家会以嫁妆返还回来。随后,介绍人姚某听原告母亲讲准备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及四件金器作为彩礼。之后介绍人姚某与原告母亲、被告一起去赫山区某金器店打制金器,给女方打制的金器有手镯一副、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和耳环一副。订婚当日,原、被告双方及亲友、介绍人姚某一起在原告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原告赠与被告黄金手镯一副38.03克、黄金戒指一枚4.5克、黄金项链一条13.31克、黄金耳环一对3.14克,以及红包若干。至诉讼日止,被告继续保管该四样金器。2015年春节,原告按照习俗给予被告及亲友红包若干;端午节,原告给予被告红包600元。订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在介绍人姚某家中为确定婚期一事发生矛盾,被告母亲对原告母亲说:“结完账后,银行开门前把钱拿走。”至此,原、被告双方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解除婚约,并为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是否应予归还及归还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为缔结婚约而给付被告彩礼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某金艺金店出具的保证单证明给予被告黄金手镯一副38.03克、黄金戒指一枚4.5克、黄金项链一条13.31克、黄金耳环一对3.14克,结合证人姚某的证言以及被告当庭的自认,可以确认上述金器的赠与情况。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该四样金器的赠与事实,原告已就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该金器现在被告的控制下,被告有能力确认金器的重量等详细情况,但当庭未否认对方的主张,亦未提供上述金器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缔结婚约关系给予被告黄金手镯一副38.03克、黄金戒指一枚4.5克、黄金项链一条13.31克、黄金耳环一对3.14克的事实。原告要求将金器按照买价折抵现金后,由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金器首饰的财产权益受各种因素影响,所代表的货币多少有一定的浮动,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现在一直保管该四样金器的客观情况,由被告返还金器更为适宜。若被告不能返还金器实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价作价返还现金。
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彩礼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告就其赠与被告现金彩礼累计约30000元的主张仅提供了本人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亦没有直接证明彩礼的给付,现有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在地的乡规民约,男女婚嫁有一定的彩礼往来,作为一般的农村民众就给予对方的现金红包金额问题无客观能力完成充分的举证,故本院将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当庭自认以及证人姚某的证言,酌情认定返还数额。
【法官后语】
2004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就婚约财产赔偿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返还婚约财产并不受过错的影响,也就是说,只要存在该条款中规定的三种情形,即应当返还,男女双方无论是谁导致此种情形的出现,在所不问。许多当事人在此类案件中会纠缠于双方到底谁过错居多,来作为返还或不返还的依据。实际上《婚姻法解释(二)》在决定婚约财产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婚约财产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婚约财产一方应当返还婚约财产。给付婚约财产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婚约财产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笔者认为,这样立法的原意在于依婚约索取财物的行为属于封建陋习,应当予以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就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过错问题不应作为是否返还的判断依据,但可以根据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造成困难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立返还彩礼的数额。因为婚约过程中所给付的财物,本身就有着非常复杂的因素,一般不宜全额返还,而应视案情的需要酌情返还。
编写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刘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