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公司盈余分配的司法救济
——顾云秀诉无锡峰华氟塑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顾云秀
被告:无锡峰华氟塑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25日,宋国华出资468000元、顾云秀出资52000元共同设立峰华公司,注册资本为520000元,宋国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顾云秀担任公司监事。峰华公司章程规定:峰华公司股东宋国华出资比例为90%、顾云秀出资比例为10%;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股东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积额为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不再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007年7月10日,峰华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鉴于峰华公司在2006年盈利446000元,峰华公司于2007年分配全体股东2006年红利350000元。2008年8月20日,峰华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峰华公司股东一致通过于2008年将分配全体股东2007年股东红利,同时补提2008年前未分配利润的10%为法定盈余公积金。2010年7月15日,峰华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峰华公司2009年度的利润360000元,以现金方式按股东股份比例分配,分别为宋国华324000元、顾云秀36000元。2010年10月20日,峰华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峰华公司可分配的利润207944.69元以现金方式按照股东股份比例分配,分别为宋国华187150.22元、顾云秀20794.47元。上述股东会决议中,除2010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宋国华签字,其余股东会决议均有宋国华、顾云秀签字。
顾云秀另提供峰华公司2007年至2010年的会计明细分类账册,载明:2007年7月12日分配股东利润350000元,2008年9月30日分配股东利润703097.54元,2008年12月31日本年利润转入187384.62元,2010年7月30日利润分配360000元,2010年10月31日利润分配207944.69元。峰华公司对上述会计分类明细账册均不予认可。顾云秀另提供峰华公司2009年至2012年的财务报表及利润表,用以证明峰华公司2010年至2012年的税后利润分别为1339377.16元、530000元、490000元,并表示峰华公司2013年、2014年税后利润系根据2010年至2012年的平均值计算为每年786459元。顾云秀要求判令峰华公司支付自2005年至今的利润分配款534049.2元及利息,峰华公司则认为顾云秀主张的利润分配没有计算依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股东会未对股利分配形成股东会决议时,股东不能直接请求法院进行股利分配,故对于顾云秀所主张的未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利润分配部分,不予支持。
【案件焦点】
在股东会未对股利分配形成股东会决议时,股东能否直接请求法院进行股利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身份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章程规定向其分配股利的权利。顾云秀系峰华公司经工商登记及章程确定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依法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峰华公司抗辩顾云秀并非公司实际股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峰华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2010年7月15日、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应向股东分配利润为350000元、360000元、207944.69元,按照顾云秀的持股比例,顾云秀应分得利润为35000元、36000元、20794.469元,共计91794.469元。峰华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虽载明将对2007年红利进行分配,但未明确利润的分配方案,故未对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关于股东会未对股利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时,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请求法院进行利润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峰华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故决定公司是否实施利润分配的权利在于股东会,《公司法》也未明确规定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法院能够直接作出利润分配的判决,故在股东会未对股利分配形成股东会决议时,股东不能直接请求法院进行股利分配,故对顾云秀所主张的未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利润分配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顾云秀应分得的股利为91794.469元,并应由峰华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无锡峰华氟塑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云秀利润分配款91794.46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91794.46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顾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公司股东享有盈余分配权,但这并不意味着随时可以要求公司进行分配,需满足特定的条件方能要求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即分配是否符合法定及约定的分配条件和顺序。公司有盈余,甚至符合盈余分配的实质条件,并不意味着股东也就可以进行盈余分配,还取决于公司分配盈余的意思,只有当公司治理机构宣布进行盈余分配时,股东的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才能得以产生,也即需经公司的盈余分配决策程序。
我国公司法把盈余分配的意思决定机构规定为股东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提交的利润分配方案有最终决定权。对此,司法实践中往往持审慎的态度,尊重股东会的商业决策,通常不予介入,人民法院有依据审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放开手脚”充分行使司法权。由于公司盈余分配属公司自主决策事项,公司可以就盈余分配为独立的意思表示。盈余分配事项与其他经营决策一样,都属于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的知识与经验作出的商业判断。如果法院在公司治理机构未作出相应决议的前提下径行判断和干预,就将束缚公司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中迅速作出独立意思表示,干扰公司自治,因此司法审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持审慎态度。
我国现行《公司法》也未明确规定在股东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之前,法院能够直接作出利润分配的判决,故在股东会未对股利分配形成股东会决议时,股东不能直接请求法院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当然,公司盈余分配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固有的权能,应当得到合理的保护,虽然《公司法》从制度上确立了一些保障股东盈余分配权的路径,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利的保障依然显得苍白无力,尤其是在公司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公司内部矛盾加剧甚至形成公司僵局,且公司自治机制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进行适当的司法救济,给予股东间解决其诉愿的出路。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季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