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股权收购前出资是否认定为实际出资人
——廖铁华诉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廖铁华
被告: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园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郭旺与案外人张四新、张晓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四新、张晓华作为出让人向受让人郭旺出让二人持有的新地园公司共计71.9039%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2556.79万元,该转让价格包括转让71.9039%的股权及出让方对新地园公司拥有的债权的价格;受让方应向宏业公司支付人民币7260万元,经新地园公司与宏业公司、佳禾公司三方协议,由佳禾公司代新地园公司向宏业公司支付6260万元(佳禾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向宏业公司现行支付1000万元),佳禾公司同时取得对新地园公司7260万元。在《股权转让合同》磋商期间,因完成此次收购所需款项巨大,经介绍,郭旺与原告廖铁华相识,共同商议筹资事宜,双方未对股权比例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16日,廖铁华向郭旺指定的郭旺妻子胡阗账户付款3000万元。2013年2月7日,出让方张四新、张晓华与郭旺完成股权交割,将张四新、张晓华名下新地园公司71.9039%的股权变更至郭旺名下。2013年8月10日,廖铁华、郭旺、王琛然三人签署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写明参加人员有郭旺、廖铁华、王琛然(新地园全体股东);会议纪要对新地园公司账目及分配标准作了记录,其中第6条写明“郭旺、廖铁华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和分红”。该会议纪要由郭旺、廖铁华、王琛然三人共同署名。被告新地园公司不承认廖铁华的股东身份,第三人郭旺、王琛然对廖铁华系新地园公司的股东身份无异议,对其持股比例有异议。
另查明,在张四新、张晓华向郭旺出让股权时公司尚有自有资金1800万元在账。
【案件焦点】
廖铁华在郭旺收购新地园股权时出资是否可以认定为共同收购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旺与廖铁华是否共同出资收购张四新、张晓华持有的新地园公司股权。郭旺与廖铁华系共同出资收购张四新、张晓华持有的新地园公司股权,而非如郭旺所称3000万元系其向廖铁华转让新地园公司1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其一,廖铁华在郭旺与张四新、张晓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已向郭旺指定的胡阗账户打款共计2300万元。其二,2013年8月10日,廖铁华、郭旺、王琛然三人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郭旺、廖铁华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和分红”,说明郭旺、廖铁华对二人均出资无异议。其三,郭旺未就其所称3000万元系其向廖铁华转让15%的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旺提供的收据复印件无证据相互印证。在实际投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在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人股东身份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其持股比例应当按照实际出资确认。郭旺、王琛然对廖铁华在新地园的股东身份均予以认可,对其持股比例有异议。欲完成收购张四新、张晓华71.9039%的股权,需要筹集的资金包括股权转让款2556.79万元和偿还新地园公司对外债务所需资金7260万元,因公司账户自有资金1800万元,故本次收购需筹集的资金为8016.79万元(5460万元+2556.79万元),其中廖铁华筹集3000万元。廖铁华对应享有的股权占整个新地园公司的股权比例应为26.9074%(71.9039%×3000万元/8016.79万元)。廖铁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琛然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或代持关系,廖铁华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廖铁华在被告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告占有隐名在第三人郭旺名下的被告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6.9074%的股权;
二、被告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廖铁华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廖铁华要求确认第三人王琛然的5%的股权属原告廖铁华所有的诉讼请求。
郭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铁华请求确认其具有新地园公司股东资格,同时请求确认持有股权的具体比例,符合公司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正确。鉴于郭旺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张四新履行付款义务已使用新地园公司自有资金1800万元,原审法院借此认定郭旺偿还新地园公司对外债务所需资金5460万元,完成涉案股权收购需筹集资金8016.79万元(5460万元+2556.79万元)并无不妥。关于廖铁华是否与郭旺共同出资收购涉案股权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郭旺与张四新、张晓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而截至2013年1月29日,廖铁华已向郭旺指定的收款人胡阗累计付款2300万元,可见廖铁华在郭旺与张四新、张晓华达成股权收购合意之前已参与出资。关于2013年8月10日会议纪要的效力。该纪要并无其所约定条款以凯迪公司成功受让新地园公司股权为生效条件的内容,原审判决借此确认廖铁华具有新地园公司股东资格及具体持股比例正确。关于郭旺所出示2013年5月16日收据复印件的证据效力。郭旺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5月16日收据的原件确由廖铁华持有,在郭旺、王琛然、廖铁华三人于2013年8月10日所签署会议纪要中亦未得到印证,原审法院据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未予采信正确。新地园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郭旺、王琛然,王琛然作为新地园公司股东之一,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持异议,廖铁华请求其新地园公司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业经新地园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郭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廖铁华与第三人郭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收购股权并由郭旺代为持股的合意。在双方无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之间有无共同出资并由郭旺代持股份的合意要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原告廖铁华出资的时间。如果廖铁华实际出资在股权转让后向郭旺付款,此时,郭旺已用自己的资金完成股权收购,则不宜认定廖铁华系为受让股权出资,郭旺为廖铁华代持股份亦无从谈起;如果廖铁华实际出资在股权转让之前,则廖铁华和郭旺双方有可能是合意共同收购股权,并由郭旺出面收购并代持股份,但仅凭这一点仍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共同收购的合意,因为双方之间有可能不是股权代持合意,而是借款合意。所以在此情形下需要考虑第二个因素,即投资收益是否由郭旺一人独享,如果仅由郭旺一人独享投资收益,则在无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廖铁华和郭旺存在共同收购合意,很有可能双方仅是借贷关系。如果投资收益共享,则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共同收购的合意,并且由郭旺代持股份。廖铁华曾经参与公司收益分配的股东会,并约定廖铁华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和分红,廖铁华在出资后还参与分红,享有出资收益。鉴于廖铁华和郭旺之间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认定廖铁华与郭旺有共同收购股份并由郭旺代持股份的合意系基于以上两个因素推断而来,则允许郭旺通过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上述推断,郭旺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推翻上述推断,故原审法院认定廖铁华与郭旺有共同收购股份并由郭旺代持股份的合意。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马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