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7 骗取票据承兑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

——田小东、贲能某骗取票据承兑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3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骗取票据承兑罪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法定代表人为田晓某,被告人田小东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贲能某为该公司副总裁,负责资本运营及财务管理工作。2008年7月间,被告人田小东授意被告人贲能某等人,以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为由,利用丙公司提供的担保、虚假的采购合同以及伪造的增值税发票,骗取了丁银行朝阳支行出具的承兑汇票10张,共计人民币1亿元。甲公司取得上述承兑汇票后,并未支付给乙公司,而是通过伪造乙公司的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进行虚假背书后贴现,并将1亿元贴现款汇入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账户,后用于公司经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给丁银行朝阳支行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田小东、贲能某后被查获归案。另从被告人田小东处扣押人民币3400元在案。

【案件焦点】

1.被告人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是否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2.在认定“重大损失”数额的过程中,是以公安机关立案时的损失数额为标准,还是以判决之前尚未弥补的损失为标准;3.在有担保公司的情况下,担保公司履行了先行赔付义务是否影响重大损失数额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田小东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贲能某身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二被告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小东系主犯,贲能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小东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贲能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田小东、贲能某分别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予惩处。贲能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田小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可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田小东、贲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小东、贲能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票据承兑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票据承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一条包含了结果犯和情节犯两种犯罪构成模式。这类犯罪中,在已经以欺骗手段骗取了银行承兑票据之后,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集中在是“造成了重大损失”,还是有“其他严重情节”。在认定“重大损失”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有“其他严重情节时”,不以造成“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指骗取这一手段行为的严重性和骗取的对象性质的严重性。[3]具有严重性的手段行为包括:伪造国家重要证据,巧立国家重要项目,或者损失不是很大,但参与人员众多,社会影响巨大,或者其他严重干扰金融机构正常信用管理体系的行为。骗取的对象性质具有严重性,是指骗取的贷款、金融信用票证、保函有特定的意义或者特定用途,或者严重破坏特定交易环境,导致金融机构或者交易相对人发生严重信用危机等。[4]

本案中在田小东等人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巨额贷款之时,其行为已经干扰了金融机构正常信用管理体系,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并使银行资金处于风险之中,已经属于“情节严重”,那么此时犯罪已经成立,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多少就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在认定“重大损失”数额的过程中,是以公安机关立案时的损失数额为标准,还是以判决之前尚未弥补的损失为标准。由于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信用保证的行本身就对金融机构的正常管理带来严重干扰与破坏,也增加了金融风险,应当将损失认定的时间适当提前,因此,以公安机关立案时银行的损失数额为标准更为合适,立案之后积极偿还的数额只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第三,在有担保公司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先行赔付义务对重大损失数额的影响。如果担保公司没有履行先行赔付义务,那么银行遭受的损失没有受到影响,重大损失数额不变;如果担保公司履行了先行赔付义务,担保公司分担了银行的一部分损失,担保公司与票据申请人之间是民事担保关系,担保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向票据申请人追偿,但刑事法律关系中受害人仍然是银行,不能够因担保公司履行了先行赔付义务就减轻了骗取票据承兑者的刑事责任,因此担保公司先行赔付的数额不能够从“重大损失”中刨除。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