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劳动关系认定中的证据审查判断
——郭小春诉北京市继远斋食品厂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小春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继远斋食品厂(以下简称为继远斋食品厂)
【基本案情】
原告郭小春诉称:我于2012年8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生产工人,月工资1800元,每周休息1天。被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被告只支付900元,工资还差900元。2014年5月25日至6月23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也未支付。2014年6月25日,我以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
1.被告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897元;
2.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48元;
3.被告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天)2230元;
4.被告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5.被告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
6.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00元;
7.被告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900元;
8.被告给付体检费63元;
9.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560元;
10.被告支付2014年5月25日至6月23日工资1800元。
被告继远斋食品厂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到我单位上班,但于2014年6月25日下午就无故不来上班了,随后我单位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郭小春在我单位实际只工作了两天半,我单位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2014年6月23日至6月25日的工资,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就原告的入职时间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继远斋食品厂宣传册,宣传册内有继远斋食品厂厂区、生产车间、生产活动、产品和各项证照的照片。郭小春举证意见为此宣传册为其在工作期间所得,宣传册第5页第1行第4张照片即为其与郭淑凤(另案当事人)生产工作时的情景。继远斋食品厂对宣传册内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否认曾经印刷过此宣传册,对郭小春的生产照片也予以否认。
2.北京市密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密云县疾控中心)的体检费收据及说明。体检费收据票面价值为882元,密云县疾控中心说明记录此收据为郭小春、郭淑凤、李秋宏等14人缴费。郭小春的证明意见为2013年5月29日,继远斋食品厂安排14名职工进行体检,每人63元由职工个人支付,共计882元,密云县疾控中心只出具了一张票据。继远斋食品厂对体检费收据和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3.录音两段,录音1的内容为郭小春向李秋红索要身份证,李秋红表示在体检当天已经将身份证还给郭小春;录音2的内容为郭小春向李秋红核实其与大郭(另案当事人郭淑凤)为2012年8月入职,李秋红表示可以进行核实。郭小春证明意见为李秋红是车间管理人员,组织体检,拿走了她的身份证,体检后没有归还,才电话索要,通过录音可以证明其2012年8月入职。继远斋食品厂的意见为李秋红原为其单位职工,但已经于2014年9月中旬离职,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
4.工条,工条内容为:郭小春、郭淑凤3月份半个月,5月25日至6月23日共计5天假。郭小春证明意见为此条为李秋红书写,可以证明2014年3月只发了半个月工资,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工资未付。继远斋食品厂表示李秋红于2014年9月中旬离职,没法核实工条的真实性,对工条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带领双方当事人到继远斋食品厂进行了现场勘查,郭小春对继远斋食品厂的厂区分布、生产材料的用途、生产工艺进行了详细描述,继远斋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文吉道对郭小春的描述予以认可。勘查中,本院向文吉道询问李秋红的离职时间,文吉道回答为李秋红于2014年7月离职,与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来的陈述意见不符。
庭审中,郭小春提供了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邮寄单及查询单,邮寄单记录收件人为李秋红,查询单记录的投递结果为本人签收。继远斋食品厂对邮寄单和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案件焦点】
郭小春与继远斋食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就因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继远斋食品厂职工李秋红的离职时间问题,继远斋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文吉道与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来的陈述不一致,且郭小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李秋红本人签收,所以继远斋食品厂关于李秋红已经离职,不能对工条及录音进行核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郭小春提供的继远斋食品厂的宣传册印刷精美,内容丰富,非郭小春个人能为,故本院对宣传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密云县疾控中心出具的体检费单据及说明可以证明郭小春于2013年5月29日以继远斋食品厂职工的名义进行过体检,与录音相印证,可以证明2013年5月前后,郭小春就在继远斋食品厂工作,与继远斋食品厂陈述的郭小春只工作两天半的情况不符。
在勘查过程中,郭小春对继远斋食品厂的厂区分布、生产材料的用途、生产工艺的描述,清楚准确,其关于上述内容的认知程度绝非工作两天半职工所能达到。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继远斋食品厂关于郭小春只工作两天半的辩解不符合事实,继远斋食品厂应当对郭小春的真实入职时间提供证据,现在继远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小春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郭小春关于2012年8月10日入职的主张。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继远斋食品厂给付原告郭小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继远斋食品厂给付原告郭小春2014年3月工资差额9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继远斋食品厂给付原告郭小春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56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继远斋食品厂给付原告郭小春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工资180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继远斋食品厂给付原告郭小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继远斋食品厂给付原告郭小春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7元;
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继远斋食品厂给付原告郭小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6145元;
八、驳回原告郭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市继远斋食品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继远斋食品厂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个基本法律概念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继远斋食品厂在一审中辩称郭小春仅上班两天半,二审中明确与郭小春存在劳务关系。郭小春提交的继远斋食品厂宣传册印刷精美,还提交了密云县疾控中心出具的体检费单据、说明以及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5月前后郭小春就在继远斋食品厂工作。结合郭小春对继远斋食品厂的厂区分布、生产材料的用途、生产工艺的陈述,继远斋食品厂辩称郭小春只工作两天半,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继远斋食品厂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本院亦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小春的入职时间及被告北京市继远斋食品厂是否存在加班、欠薪的情况。为证明入职时间,郭小春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继远斋食品厂的宣传册。2.北京市密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体检费收据及说明。3.录音两段,录音1的内容为郭小春向李秋红索要身份证,李秋红表示在体检当天已经将身份证还给郭小春;录音2的内容为郭小春向李秋红核实其与大郭(另案当事人郭淑凤)为2012年8月入职,李秋红表示可以进行核实。4.工条,工条内容为:郭小春、郭淑凤3月份半个月,5月25日至6月23日共计5天假。郭小春证明意见为此条为李秋红书写,可以证明2014年3月只发了半个月工资,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工资未付。
可以看出,郭小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她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法官如何通过自由心证对间接证据进行审查,从而认定郭小春的入职时间是本案的审理难点。下面我们就从间接证据的运用和法官自由心证原则两方面来论证本案判决的公正性。
一、间接证据的运用
1.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区别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来划分,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或否定民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证据。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不需要经过任何中间环节,也无须借助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就可以直观地指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而运用直接证据认定案情的方法较简单,难度较小,运用起来比较便捷,只要一经查证属实,便可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直接证据使证明的过程变得相对简单和容易。
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断,只有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个间接证据联系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才能够充分有力的证明案件事实。间接证据的证明过程复杂,难度较大,所以法官在运用间接证据时要特别慎重。
由此可以看出,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的证明案件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要多个联系在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该规定中用了“一般”这个词,而没有绝对的说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那是因为如果间接证据能够互相联系,形成一个完整、严密、排他的证据链,也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存在。本案中,郭小春所提供的间接证据,就形成了这样的证据链。
2.间接证据认定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郭小春虽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她的入职时间,但她提供的继远斋食品厂的宣传画册、体检费收据和说明、两段录音和工条等证据,能够间接证明在这几个时间点,郭小春和继远斋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的高度可能性。这几个证据相互之间有关联性,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和时间链,能够充分有力的证明郭小春的入职时间并不是继远斋食品厂所说的两天半。而继远斋食品厂对郭小春的间接证据提不出有力的反驳证据,所以郭小春证据被法官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司法解释中用“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表述,说明证据不是必须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司法解释说明在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标准达到“高度可能性”的即可被采信。所以当多个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有力、合理排他的证明待证事实时,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
二、法官的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的制度。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在民事案件中,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指出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内涵,即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中有关法官自由心证的具体规范。
在本案中,郭小春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证据链的证明力已达到了排除虚假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但办案法官并没有止于此。办案过程中,法官带领双方当事人到继远斋食品厂进行了现场勘查,郭小春对继远斋食品厂的厂区分布、生产材料的用途、生产工艺进行了详细描述,继远斋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文吉道对郭小春的描述予以认可。通过现场勘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更加坚定看法官内心确信,从而认定了郭小春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并支持了原告郭小春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马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