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确立劳动关系
——马长府诉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马长府
被告(上诉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昭会高速公路一标一分部的工程转包给了马平,2013年9月10日马平聘请原告马长府在昭待高速公路昭阳区布嘎乡新街一社进出口处对车辆的进出做放行工作。2014年7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马长府驾驶云CC××××号二轮摩托车在213连接线K7+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长府承担次要责任。马长府受伤后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3日因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确定马长府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而作出昭工认中止〔2014〕第9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马长府向昭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5日昭通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马长府向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马长府与被申请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5日经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区劳人仲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马长府的仲裁请求。原告马长府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马长府不受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接管理,亦不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根据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将其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平,对马平招用的劳动者马长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认定马长府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马长府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马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马长府虽在昭会高速公路一标做工,但并未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领取报酬,马长府也没有受该公司制度及管理规定的约束,该公司与马长府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立劳动关系。因此,马长府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判确认马长府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长府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对用工主体责任的理解。什么叫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劳动关系项下的所有责任。用人单位既然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就要承担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之义务,包括社会保险等。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要求发包组织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一规定实质上隐含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思。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虽马长府不受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接管理,亦不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将其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平,对马平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马平招用马长府的行为应视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招用行为,即应认定马长府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但二审法院认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昭会高速公路一标一分部的工程转包给马平,马长府虽在昭会高速公路一标做工,但并未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领取报酬,马长府也没有受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及管理规定的约束,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长府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立劳动关系。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编写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潘文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