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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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蔡凯凯诉启东市瑞隆速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蔡凯凯

被告(被上诉人):启东市瑞隆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

【基本案情】

蔡凯凯自2012年9月起为速递公司做启东市北新镇、黄昌镇的快递件取送业务,由蔡凯凯向速递公司购买快递面单,收取快递件及快递费用,并将其中部分快递费用支付给速递公司;投送快递件为0.5元/单,由速递公司支付给蔡凯凯。2013年7月,蔡凯凯在取送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2月,蔡凯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速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撤回申请。2014年5月,蔡凯凯再次申请仲裁,要求速递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裁决双方系承揽关系,驳回蔡凯凯仲裁请求。

蔡凯凯认为其与速递公司间是其提供劳动、接受速递公司监督、指导和管理并由速递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速递公司则认为,蔡凯凯在承揽其公司业务的同时,也为其他快递公司揽送快递;蔡凯凯主要的收入是其收取的快递费,在此过程中,被告除支付0.5元/单外,不支付其交通费、车辆使用等费用,双方属于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蔡凯凯与速递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凯凯主要收入来源于两部分,一是向相关快递业务对象收取快递费,该快递费用扣除交给速递公司的部分,其余归其所有,在此过程中,快递面单由蔡凯凯向速递公司购买;二是为速递公司送快递件,每单0.5元。这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固定制工资形式,也不符合计件或计时工资形式。蔡凯凯在取、送快递业务过程中所使用的快递面单系向速递公司购买,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其自备,双方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另,其在为速递公司做快递业务的同时,也为其他物流公司做取送快递业务。虽蔡凯凯称速递公司要求其每天八点半之前到公司,这与快递业务的性质有关,不能因此表明双方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蔡凯凯与被告启东市瑞隆速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蔡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凯凯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人格、组织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速递公司向蔡凯凯发放了某速递标识的工作牌、扫描器,并向蔡凯凯收取了扫描器押金。蔡凯凯自备车辆,每天早上至速递公司提取快件并投递,同时将揽到的客户交寄的快件交至速递公司,由该公司对外发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速递公司提供的中转费充值卡等证据,可以认定蔡凯凯所得报酬源自其向揽到的寄件客户收取的快递费扣除速递公司收取的面单费、中转费等的差额,以及由速递公司按其投递快件数量按单价向其支付的投递费用。在劳动仲裁中,蔡凯凯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速递公司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邵××、周××的调查笔录,该三人关于收入情况的陈述与上述认定基本一致。此外,王××称由速递公司做财务的记考勤、迟到罚款、每月领取工资这些情况仅有其陈述,缺乏证据佐证,难以认定。因此,蔡凯凯每日至速递公司取、交件,是为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难以认定速递公司对其进行用工管理。综合分析,速递公司虽向蔡凯凯提供了工作牌、扫描器等便利,但是蔡凯凯以自己的技能、自备交通工具自行揽、送件,自担经营风险,难以认定其与速递公司形成人格上、组织上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自备交通工具的快递员与快递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快递员每送达一件快递,公司支付若干元,没有保底工资,即快递员完成了送达才有报酬,没有完成则没有,尤其在快递员自备交通工具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故快递员与快递公司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便快递员自备交通工具,没有保底工资,按件计酬,但快递员事实上从属于快递公司,在工作时间、地点等方面均服从快递公司的指挥,故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1]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在于:

上述观点的分歧主要是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对于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其含义。在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从属性、专属性和继续性的特征。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和要求完成工作,定期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主体双方是否具有从属性。从属性主要是指人格和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在雇主的指挥命令下提供劳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报酬等由雇主决定;经济从属性则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雇主支付、劳动者在经济上对雇主具有依附性。

本案中,虽然速递公司和蔡凯凯约定每派送一件快递0.5元,但蔡凯凯的主要收入并非送件,而是通过向速递公司购买快递面单的方式进行揽件,并向寄送方收取费用。快递行业的特点是对邮寄方寄送的快递在尽量短的时间内送达给收件方,这决定了蔡凯凯必须按时取件。蔡凯凯除了按时取件外,其揽送快递、收费并不受速递公司的安排和管理,故双方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裁判时的理念是一致的,一审法院着重从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进行了说理,二审法院从人身和经济从属性两个方面对双方关系进行了阐释说明,最终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杨帅民 孙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