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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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人员与车辆挂靠单位之间不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存在劳动关系

——赵霞等诉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紫菡、李雨菡、李奉吉

原告(上诉人):赵霞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驰运输)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日,李海峰驾驶鲁C3××××号运输车到沂南县鑫盛砖厂送货。在卸车过程中,李海峰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沂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李海峰系樊联合雇佣的运输车司机,其驾驶的运输车挂靠在永驰运输名下,事故当天李海峰受樊联合的安排送货。李海峰系赵霞的丈夫,李紫菡、李雨菡的父亲,李奉吉的儿子。赵霞于2014年3月25日向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否认与李海峰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该工伤认定。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李海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辩称李海峰并不是其员工,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鲁C3××××号车的实际运营管理支配收益人是实际车主樊联合,该车是挂靠在被告名下,李海峰与樊联合是雇佣关系。

【案件焦点】

车辆实际所有人樊联合聘用的驾驶员李海峰与车辆被挂靠单位永驰运输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原告主张其亲属李海峰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李海峰生前是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李海峰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李海峰驾驶的运输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能据此认定李海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是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的有关规定,与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是同一概念,原告引用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可以认定李海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李海峰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霞、李紫菡、李雨菡、李奉吉的诉讼请求。

赵霞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赵霞之夫李海峰与永驰运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赵霞在一审中提交的沂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案外人樊联合将其运输车辆挂靠在永驰运输,樊联合安排其雇用的司机李海峰及翟慎孟驾驶车辆给沂南县鑫盛砖厂运送煤灰,在卸车过程中李海峰触电身亡,庭审中赵霞亦认可李海峰系由樊联合雇用。故李海峰系由案外人樊联合雇佣并安排工作,且涉案事故发生在李海峰从事樊联合安排的工作过程中,故被挂靠单位永驰运输与挂靠车辆司机李海峰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认定李海峰与永驰运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赵霞关于李海峰与永驰运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在个人车辆挂靠单位经营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被挂靠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所出现的机动车挂靠某一单位进行经营的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在这种经营模式下,挂靠人(通常是个人)出资购买机动车辆,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被挂靠单位则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对于挂靠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案即较为典型。本案中死者李海峰的亲属赵霞、李紫菡、李雨菡、李奉吉在申请工伤认定和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并要求确认李海峰与被挂靠单位永驰运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据就是《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本案经过一、二审诉讼,法院并未采纳原告的主张,而是最终确认李海峰与挂靠单位永驰运输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这是因为,虽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据此确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意味着个人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项规定是从有利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角度出发,并“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2]也就是说,一般情形下认定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存在劳动关系,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此实际上是有所突破的,即在其规定的情形下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认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目的就在于更好地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的权益。不过由于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被挂靠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这样处理工伤问题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承担上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此《规定》第三条在其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同时,也在其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被挂靠单位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3]所以说在个人车辆挂靠单位经营的情形下,被挂靠单位根据《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意味着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人员而言,真正的用工主体仍然是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被挂靠单位并非其用工主体。只不过是为了保护在工作中受害的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才让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这种责任只是一种替代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真正的用工主体即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

由此可见,对于个人车辆挂靠单位经营情形下的劳动关系认定而言,在审判实践中并不能简单地根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进行“反推”,即不能把这种“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转化为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一般标准,劳动关系的确认仍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隶属关系”等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要素来加以认定。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