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劳动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签
——郭玉荣诉上海冰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3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玉荣
被告:上海冰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冰洁公司)
【基本案情】
郭玉荣出生于1963年9月10日。2013年4月15日郭玉荣入职上海冰洁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食代中关村广场分店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4月24日郭玉荣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停止工作。上海冰洁公司为郭玉荣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玉荣于2014年4月24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2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闵)字第1405-0022号鉴定结论书,载明郭玉荣伤残情况为“锁骨远端骨折(右)”,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黄浦分中心出具的《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显示郭玉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栏的数额为0。
郭玉荣主张上海冰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海冰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郭玉荣受伤住院期间,其公司提出与郭玉荣签订劳动合同,郭玉荣表示因其右臂受伤,故让其老公邵国庆代其前往店里代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在2013年4月26、27日左右,邵国庆前往大食代广场东方广场分店,代郭玉荣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其公司北京区域主管王华胜、北京区域经理王扬强均在场。上海冰洁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举了《劳动合同》。封面载明甲方为上海冰洁公司,乙方为郭玉荣,紧急联系人为邵国庆(手写),联系方式为1521019××××(手写);劳动合同期限处载明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郭玉荣的税前月工资为165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450元及加班工资200元。合同落款处显示加盖上海冰洁公司公章及郭玉荣签字字样,2013年4月1日。上海冰洁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封面处乙方的手写字迹均为邵国庆所书写,落款处郭玉荣的签字亦系邵国庆代签。就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上海冰洁公司解释称,1650元系按照上一休一的正常工作模式下的工资,未包含实际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加班工资;合同中载明的200元加班工资并非针对实际的“小班”加班,而系针对上一休一的正常工作模式下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工资。
郭玉荣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配偶去世后其并未再婚,邵国庆仅是其一般朋友,邵国庆从未告知代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郭玉荣就上述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为“根据郭玉荣的申请及声明,郭玉荣配偶于2009年6月去世,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档案,从2009年7月1日至今未发现郭玉荣有婚姻或离婚登记记录。本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落款处显示加盖载明加盖涿鹿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015年5月11日。2.《证明》及《员工入职登记表》等手续的复印件。载明郭玉荣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在北京京典之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郭玉荣主张上述证据为上海冰洁公司与其的另案纠纷中提举,从日期上可见,上海冰洁公司提举的上述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造假。上海冰洁公司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郭玉荣在工作单位及医院均陈述邵国庆是其爱人;对《证明》及《员工入职登记表》等手续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系其公司于另案中提举,但之所以提举系因郭玉荣于另案中主张2012年起即在大食代中关村广场工作,其公司为反驳而提交该证据,其公司与郭玉荣的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4月底签订的,但以自然月作为起止期限。
经本院当庭拨打劳动合同中所载邵国庆电话号码1521019××××,为关机状态。经本院当庭询问郭玉荣一方,邵国庆能否到庭说明情况,郭玉荣表示邵国庆已回老家,无法到庭,邵国庆的电话号码为1521019××××。经本院当庭释明,郭玉荣亦不申请对劳动合同中邵国庆的笔迹真伪申请司法鉴定,表示邵国庆的行为与其无关。
经询问,郭玉荣表示其受伤做手术期间邵国庆在其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签字。经上海冰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医院调取郭玉荣住院病案中的知情通知书,其中《海淀医院骨科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患者签字处显示为郭玉荣,家属签字处显示为邵国庆,签字人与患者的关系显示为夫妻;《北京市海淀医院麻醉知情同意书》载明拟行手术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患者授权亲属签名处显示为邵国庆,与患者关系显示为夫妻,签字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郭玉荣另表示上述病案材料中载明的夫妻身份并不属实,是邵国庆随便写的;上海冰洁公司则主张其公司人员自认识郭玉荣以来,即知晓其与邵国庆为夫妻关系。
【案件焦点】
劳动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9月10日郭玉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故郭玉荣要求上海冰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冰洁公司为郭玉荣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部门核准郭玉荣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0。郭玉荣要求上海冰洁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一节。本案中,郭玉荣于2013年4月15日入职上海冰洁公司,当月24日受伤入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锁骨远端骨折(右),此后直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郭玉荣未再向上海冰洁公司提供劳动。上海冰洁公司主张郭玉荣住院期间,因伤情所致无法本人签署劳动合同,故郭玉荣委托其配偶邵国庆前往其公司的用工场所代签劳动合同,并提举了相应的劳动合同;郭玉荣则主张邵国庆仅是其一般朋友,邵国庆并未告知代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此,本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认定:其一,劳动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未禁止他人代理“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代签劳动合同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一律视为无效,应区分情况予以认定。其二,郭玉荣与邵国庆的身份关系。或更准确地讲,该二人以何种身份关系自居。郭玉荣主张其丧偶后并未再婚,邵国庆仅是其一般朋友,但该主张与郭玉荣一方在医疗机构填写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与《麻醉知情同意书》中载明双方是夫妻关系之名不符。载于第三方医疗机构的内容通常具备反映双方在生活常态中身份关系的特性,在医疗机构签署上述同意书的人员与患者具备密切身份关系是一般常理,故本院认为上述情形足以印证上海冰洁公司的主张,即郭玉荣与邵国庆以夫妻的身份关系示人,而此种情形已足以使他人善意地对此产生信任。郭玉荣所持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邵国庆是随便写的”这样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其三,劳动合同是否由邵国庆代签;如是,其代签行为的法律效力。上海冰洁公司提举了郭玉荣劳动合同并主张系邵国庆代签,经本院释明,郭玉荣作为与邵国庆具备密切身份关系的人员,表示邵国庆无法到庭,经本院释明亦不就劳动合同中是否为邵国庆的笔迹申请笔迹真伪鉴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采纳上海冰洁公司的主张,认定劳动合同系邵国庆代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退而言之,即便依郭玉荣所述,其并不知晓邵国庆代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基于二人上述的特殊关系,上海冰洁公司也有理由出于善意地相信邵国庆享有为郭玉荣代签劳动合同的代理权,上述代理行为对上海冰洁公司而言应当有效。故综上本院采纳上海冰洁公司提举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定系邵国庆代郭玉荣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立法目的在于敦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上海冰洁公司基于对邵国庆与郭玉荣呈现出来的身份关系的善意信任以及郭玉荣尚在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而认同由邵国庆代郭玉荣签订劳动合同,客观上保护了郭玉荣作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再行适用惩戒条款未免苛责。综上,鉴于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涵盖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故针对郭玉荣主张上海冰洁公司支付其该段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郭玉荣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首先,2013年4月15日至郭玉荣停工留薪期满之时,依据双方对日薪标准及工作模式的一致陈述,可以印证上海冰洁公司关于郭玉荣在正常的“上一休一”模式下的薪资标准为每月1650元的主张,郭玉荣亦自认每月2500元系存在“小班”加班的情况下方能达到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上海冰洁公司关于郭玉荣工资标准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认定,所以郭玉荣主张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进而,郭玉荣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均确认郭玉荣一直向上海冰洁公司提交请休病假手续,上海冰洁公司按照每月1650元的工资标准向郭玉荣支付病假工资并未低于法定标准,郭玉荣主张上海冰洁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于郭玉荣要求上海冰洁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玉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针对劳动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签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劳动关系具备人身依附性,故劳动合同必须经劳动者本人签字,他人一律不得代签;二是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民事行为,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代理行为时,仍应适用民法规范来进行效力认定。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角度进行理解。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两处均使用的是“劳动者”的措辞,而纵观劳动合同法的其他条文,即可发现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使用的措辞均为“劳动者本人”,故笔者认为法律条文中“劳动者”的概念除劳动者本人外,还包含其委托代理人,故本案中,民法范畴中的表见代理原则应同样适用于处理劳动合同代签行为的效力认定。
其次,从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层面进行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敦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保障劳动者的合同权益,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额外利益。本案中,上海冰洁公司基于对邵国庆与劳动者郭玉荣呈现出来的夫妻身份关系的善意信任、以及郭玉荣骨折尚在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而认同由邵国庆为郭玉荣代签劳动合同,客观上保护了郭玉荣作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下如剥夺工伤劳动者委托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权利过于僵化,对用人单位再行适用惩戒条款也未免过于苛责。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