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认劳动关系
1 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任绣祖诉中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72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任绣祖
被告(被上诉人):中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影视公司)
【基本案情】
任绣祖主张其于2013年7月29日经老乡党山鹏介绍,进入电影《我的第四个老公》(又名《好命先生》)剧组从事替身演员工作。其进入剧组后接受该电影制片人刘锐及武术指导吴永伦的管理,当时与其沟通拍摄一个星期,电影拍摄完毕后剧组解散,其自行通过个人人脉关系接下一部戏,党山鹏告知其每天酬劳500元;后因演员进组,其从事的武术戏份被推迟而断续地拍摄;不拍摄期间其跟随剧组前往现场,不去现场时则排练武术动作,并一直住在剧组安排的宾馆里;2013年8月23日其作为演员刘桦的替身,跟随剧组前往天津京港公路拍摄飞车镜头时受伤,后被送医治疗;2013年8月25日晚,电影武术指导吴永伦在医院给了其家属20000元,告知是对其的心意也包括工资在内;吴永伦并非中成影视公司员工,该人与党山鹏在电影拍摄完毕后均各自前往下一个剧组。
就上述主张,任绣祖提举:1.人身保险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单中显示投保人为“中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我的第四个老公》摄制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被保险人在清单中显示为“任秀祖”,投保类型为意外医疗及意外伤害。2.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显示备案立项号为影剧备字\〖2013\〗第1513号,片名为《我的第四个老公》,备案单位为中成影视公司,备案结果为同意拍摄。3.孙某证言。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与任绣祖系同学,曾一起参与《我的第四个老公》电影剧组的拍摄工作,均从事武行;其本人是临时工,仅在剧组待了一个星期,而任绣祖系跟随剧组拍摄;如果电影拍完了,则联系去其他剧组;2013年任绣祖在跟随剧组前往天津拍摄的过程中受伤,其当时在场。4.牛某证言。显示牛某证明2013年8月23日任绣祖在拍摄《我的第四个老公》替演员刘桦拍摄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任绣祖从高空坠落受伤,其目击整个过程。证人牛某未出庭。5.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显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任绣祖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联系人姓名处显示为刘锐,关系为同事。
经法院向社会保险部门调取中成影视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名册,社保部门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及2015年1月6日向法院出具查询结果,缴费人员均为高敬一人。经法院当庭出示,任绣祖对此并无异议,但表示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不可能仅有高敬一名员工,另表示不认识高敬。另经查询,任绣祖在京并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经法院调取“土豆网”视频网站上发布的电影《我的第四个老公》(又名《好命先生》)作以截屏,显示该电影出品方为中成影视公司,导演为韩兆,执行制片人为刘锐、郑宝龙,动作设计为吴永伦,领衔主演为刘桦等人,剧终字幕中武术组显示为党山鹏、朱诚、孙某等人,未显示任绣祖。经法院当庭出示,任绣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因其在工作中受伤,故电影字幕处未显示其姓名,此外“朱诚”系笔误,应为本案证人牛某。
2013年12月任绣祖以要求确认与中成影视公司自2013年7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了任绣祖的申请请求。任绣祖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中,任绣祖与中成影视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可查明,任绣祖曾参与电影《我的第四个老公》(又名《好命先生》)的拍摄工作,该电影的备案方及出品方均为中成影视公司,则就任绣祖与中成影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法院自以下方面进行审查考量:
其一,众所周知,电影剧组系以完成影视作品的拍摄为目的而成立的临时性组织。任绣祖主张其系经老乡党山鹏介绍进入本案所涉电影剧组,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过程系接受中成影视公司的安排。同时,任绣祖主张其未去过中成影视公司,对该公司的人员构成及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并不清楚,该情况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阶段的常规基础特征。
其二,劳动关系兼具财产依附关系与人身隶属关系的双重性质。在薪酬方面,任绣祖主张系介绍人党山鹏告知其薪酬标准为日薪500元,其受伤后吴永伦交予其家属20000元,告知系心意并包括工资在内;在管理方面,任绣祖主张其接受电影制片人刘锐及武术指导吴永伦的管理。关于上述人员的身份,任绣祖主张其不知晓刘锐是否为中成影视公司的员工,吴永伦并非中成影视公司的员工,电影拍摄完毕后吴永伦与党山鹏均各自前往别的剧组工作。至此,任绣祖并未举证证明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确定与发放其薪酬的主体为中成影视公司,故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履行阶段的基础特征。
其三,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任绣祖主张本案所涉电影拍摄完毕后剧组已解散,其入组商谈时亦得知其拍摄时间为七天,拍摄完毕后即可自行通过人脉关系联系下一部戏,实际拍摄过程中因演员戏份优先其拍摄进程推迟,直至2013年8月23日其在拍摄过程中受伤。同时,中成影视公司该电影剧组为任绣祖投保商业保险的期间为一个月。上述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所具备的继续性、相对稳定性的特性,同时通过任绣祖关于其完成电影拍摄工作后去向的陈述可见其无须接受中成影视公司的管理约束,亦不符合劳动关系存续及解除阶段的基础特征。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任绣祖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任绣祖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持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任绣祖在本案审理中陈述:1.其系经老乡党山鹏介绍进入《我的第四个老公》剧组,接受该剧制片人刘锐及武术指导吴永伦的管理,日薪为500元;2.其未去过中成影视公司,对中成影视公司人员构成及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均不清楚,并主张武术指导吴永伦并非中成影视公司员工,亦不知晓该剧制片人刘锐是否为中成影视公司员工;3.其进入剧组商谈时得知拍摄周期为七天,拍摄完毕后可自行通过人脉关系联系下一部戏,且该电影拍摄完毕后,吴永伦及党山鹏均已各自前往其他剧组工作。同时,该电影剧组为任绣祖投保商业保险的期间为一个月。综上,本院认为,影视剧组系以完成影视作品的拍摄为目的而成立的临时性组织,任绣祖进入该剧组,接受该剧组的工作安排,并由该剧组向其发放薪酬,该剧组在完成影视作品的拍摄后即解散,任绣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成影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向其发放工资,任绣祖与中成影视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应具备的特性,故对其上诉请求确认与中成影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所谓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使用该劳动并支付工资。从该意义上说,它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合同之债的财产要素。但与民法上债的关系不同的是,它还具有身份的要素。劳动者必须亲自提供劳动而不能由他人代理;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会形成从属关系,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而正是这种从属性,使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区分开来。
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通常包括:
1.管理标准。主要指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2.生产条件标准。主要指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这样劳动者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双方之间才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3.报酬标准。主要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志。
4.劳动内容标准。主要指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如果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不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一般来说,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标准有助于对劳动关系进行判断,但认定劳动关系最核心的标准还是管理标准,即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体中的一员,接受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中,任绣祖未去过中成影视公司,对该公司的人员构成及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并不清楚,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阶段的常规基础特征;任绣祖未举证证明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发放其薪酬的主体为中成影视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履行阶段的基础特征;任绣祖在完成电影拍摄工作后的去向无须接受中成影视公司的管理约束,亦不符合劳动关系存续及解除阶段的基础特征,任绣祖与剧组之间是一种松散的劳务合同关系,故任绣祖主张其与中成影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何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