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3 事业编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成立劳动关系

——北京若水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李焕娣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76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若水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水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李焕娣

【基本案情】

李焕娣称其2013年9月1日到若水轩公司工作,担任托管班老师,2013年11月26日其以要回家为由提出离职,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6日。若水轩公司认可李焕娣于2013年9月1日进入该公司,并住到公司宿舍,在其公司开设的托管班帮忙看孩子;因李焕娣是公务员,不能停薪留职,于2013年12月6日离开若水轩公司。

为证明劳动关系,李焕娣提交工作日志本、打卡记录的复印件数张为证。其中,工作日志本上为李焕娣记载的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日的工作内容,工作日志的首次记录为2013年9月3日;打卡记录为李焕娣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打卡时间记录,首次打卡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若水轩公司称其公司每位教师和学生均有工作日志本,正式员工的工作日志主要记载学生的学习内容,与李焕娣的记录内容不一样;认可打卡记录的真实性,称打卡记录显示李焕娣一个月内只有六天是十二点之前到岗,且多次请假。

关于李焕娣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情况,若水轩公司称李焕娣有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如果干得好还有200元奖金,试用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以现金形式向李焕娣发放了工资;李焕娣离开若水轩公司时,朱静以个人名义另行支付了李焕娣500元。李焕娣对若水轩公司主张的工资发放数额予以认可,但称离职时发放的500元为若水轩公司曾经扣除的奖金;称双方曾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700元,另有300元至800元不等的奖金。

关于李焕娣的身份问题,李焕娣认可其是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学的在编教师,称其人事关系在学校,但并未从学校领取工资,与学校的关系类似于停薪留职。为此,李焕娣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李焕娣老师是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的小学教师,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没有在职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此期间的待遇按照停薪留职教师的相关待遇进行处理,特此证明。”并加盖有“沧州市运河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字样印章。若水轩公司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

关于李焕娣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若水轩公司主张该项请求已经过京西劳仲字[2014]第739号调解书处理,李焕娣则主张京西劳仲字[2014]第739号调解书并未处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经查,2014年1月13日,李焕娣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在申请书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之规定,若水轩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故申请将2013年10月至12月9日的工资共计6768元及2013年10月和11月份的社保共计1600元给予支付,请给予公正的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若水轩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9日的工资共计6768元、补缴各项保险或现金支付单位应交保险费的金额1600元,共计金额8368元。

2014年5月7日,西城区仲裁委缺席审理了该案。就该案的庭审过程,原审法院前往西城区仲裁委调取了庭审录像。庭审录像显示,若水轩公司因未携带委托手续未能参加庭审。李焕娣在明确申请请求称其主张的工资包含欠付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员向李焕娣释明,若水轩公司未携带委托手续不能参加庭审,是缺席审理;因李焕娣的仲裁申请书中仅写明工资一项,未明确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此,如果李焕娣坚持当日开庭审理,则仲裁委员会只能审理拖欠工资事宜,李焕娣可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行起诉;如果李焕娣申请增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则仲裁委将择期再开庭审理。后,李焕娣要求当日开庭审理,仲裁委针对拖欠工资事宜进行了审理。

当日庭审结束后,仲裁员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了调解,并出具了京西劳仲字[2014]第739号调解书,内容为:“……申请人李焕娣请求被申请人北京若水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任超独任审理。李焕娣向本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工资6768元;二、补缴或按单位所应交保险费的金额给予现金补偿1600元(已撤销)。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若水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焕娣人民币2000元;二、双方自觉履行该调解协议,此后双方不再就本案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追诉。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上述调解情况,若水轩公司称李焕娣主张的工资数额是根据二倍工资计算出来的,其公司并不拖欠李焕娣工资,如果当时调解只处理拖欠工资的问题,则若水轩公司不会支付李焕娣任何款项;另,当时仲裁员表示若水轩公司未与李焕娣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失误,如果支付李焕娣2000元,则双方此后的争议就不再追诉了。李焕娣则主张,其转正后月工资为2700元,若水轩公司10月、11月拖欠工资为1368元;此次仲裁申请请求中的6768元包括了拖欠的工资1368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元,当时的仲裁申请请求还包括了社会保险的问题,但仲裁员调解时只处理了拖欠工资的问题;如果包含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是不可能同意2000元的调解方案的;调解后,其申请社保稽核,但因仲裁委未确认劳动关系,导致社保问题未能稽核成功。

2014年7月10日,李焕娣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若水轩公司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若水轩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之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6183元。2014年9月22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30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若水轩公司、李焕娣存在劳动关系,若水轩公司支付李焕娣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51.72元。若水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问题,具体而言,是事业编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成立劳动关系问题;2.第一次仲裁调解是否包含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首先,李焕娣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在若水轩公司工作期间是按照停薪留职处理的,因此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其次,根据李焕娣提交的工作日志及打卡记录,结合若水轩公司按月支付李焕娣工资的情况可知,李焕娣向若水轩公司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若水轩公司的管理,李焕娣提供的劳动是若水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事实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法院确认若水轩公司、李焕娣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若水轩公司要求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若水轩公司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向李焕娣支付了工资,而李焕娣无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2700元的主张,故法院认定李焕娣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焕娣、若水轩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若水轩公司应当支付李焕娣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就该案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京西劳仲字[2014]第739号调解书处理的问题。首先,根据调取的仲裁庭审录像可知,此次仲裁庭审是缺席审理,仲裁庭审中仲裁员明确告知李焕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请请求需要另行起诉,不在此次仲裁中进行审理,此次仲裁委员会仅对拖欠工资的问题进行审理;其次,在仲裁庭审结束后,仲裁员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基于仲裁庭审的情况,双方对调解方案可能存在误解,而仲裁调解书中写明的是此后双方不再对本案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追诉;最后,在上述情况下,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李焕娣申请调取的光盘显示仲裁庭审仅审理了拖欠工资的问题,而若水轩公司暂无证据证明此次调解已包含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此,若水轩公司要求不支付李焕娣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北京若水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李焕娣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若水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李焕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59.77元;

三、驳回北京若水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若水轩公司不服,仍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焕娣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焕娣提交证明显示在若水轩公司工作期间,原单位就其按照停薪留职处理;李焕娣在若水轩公司开办的托管班工作,从事的劳动是若水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记录工作日志,并打卡记录考勤,接受若水轩公司的管理;同时,若水轩公司按月向李焕娣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李焕娣与若水轩公司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若水轩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若水轩公司未与李焕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焕娣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额的二倍的工资差额。若水轩公司称该项诉请已经京西劳仲字\〖2014\〗第739号调解书处理。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京西劳仲字\〖2014\〗第739号调解书中显示李焕娣的申请请求为要求若水轩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工资6768元,调解方案载明若水轩公司支付李焕娣2000元,双方不再就该案所涉问题进行追诉;申请请求及调解方案中均未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同时,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京西劳仲字\〖2014\〗第739号仲裁案件的庭审录像显示,此次庭审为缺席庭审,仲裁员告知李焕娣仅就拖欠工资问题进行审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请请求需另案起诉。综上,本院对若水轩公司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经调解处理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问题,具体而言,是事业编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与非在编人员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区别。李焕娣任职的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学并非参公单位,因此不存在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而不得兼职的问题。并且,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焕娣提交的证明显示在若水轩公司工作期间,原单位就其按照停薪留职处理;李焕娣在若水轩公司开办的托管班工作,从事的劳动是若水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记录工作日志,并打卡记录考勤,接受若水轩公司的管理;同时,若水轩公司按月向李焕娣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李焕娣与若水轩公司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若水轩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第一次仲裁调解是否包含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若水轩公司未与李焕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焕娣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若水轩公司称该项诉请已经京西劳仲字\〖2014\〗第739号调解书处理。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京西劳仲字\〖2014\〗第739号仲裁案件的庭审录像显示,此次庭审为缺席庭审,仲裁员告知李焕娣仅就拖欠工资问题进行审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申请请求需另案起诉。京西劳仲字\〖2014\〗第739号调解书中亦显示李焕娣的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若水轩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工资6768元,调解方案也载明若水轩公司支付李焕娣2000元,双方不再就该案所涉问题进行追诉;即申请请求及调解方案中均未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第一次仲裁调解并未涉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若水轩公司应当支付李焕娣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最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未支持若水轩公司不同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对若水轩公司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经调解处理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