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著作权纠纷实务指导
第一节 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
完成的作品被别人发表了怎么办?
【经典实例】
刘英毅与北京青年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刘英毅起诉称:我是公安系统知名摄影家,独立创作了《女交警正在向孩子们讲解交通知识》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摄影作品),为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013年5月30日,北京青年报社未经我允许,在其发行的《北京青年报》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并且未给我署名。北京青年报社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青年报社在《北京青年报》显著位置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刘英毅曾为交管局民警。2013年2月26日,其在北京第二实验小学操场西北侧使用尼康D35型号相机拍摄了女交警马丽雅为小学生讲解交通安全画面的涉案摄影作品。2013年5月30日,北京青年报社在其出版的《北京青年报》A21社会版刊登了一篇名为《交警形象大使回应“花瓶”质疑》的报道,该报道配图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该报纸刊登的涉案摄影作品大小占该报纸约五分之一的版面,北京青年报社为该摄影作品署名为“摄影/何建良”。
诉讼中,北京青年报社表示由于涉案摄影作品是该社记者自交管局何建良处获得,因此习惯性地将该摄影作品署名为摄影何建良。北京青年报社提供了一份同名的照片电子文件,该文件显示的内容为涉案摄影作品,大小仅为718KB,照片属性栏显示的拍摄相机型号及细节信息与刘英毅提供的照片电子文件相同。
另查,刘英毅表示就涉案摄影作品,其此前并未予以发表。北京青年报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此前曾经予以发表。
法院认为:根据刘英毅提供的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照片文件、原始影像NEF文件、刘英毅对涉案摄影作品拍摄细节的描述,结合两者提供的电子文件细节相同以及刘英毅提供的电子文件远远大于北京青年报社电子文件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刘英毅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主张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北京青年报社在2013年5月30日出版的《北京青年报》社会版配图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使用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刘英毅的许可,并且将拍摄者错误地署名为何建良,侵犯了刘英毅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刘英毅表示涉案摄影作品此前并未发表,北京青年报社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摄影作品此前已经予以发表,故北京青年报社还侵犯了刘英毅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综上,北京青年报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律师观点】
发表权,属于著作人身权,指作者享有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的内容,包括发表作品与不发表作品两方面的权利。
作品的发表权,包括何时发表、何地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作品。出版、展览、公演、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都是发表的形式。不发表作品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不公开的权利。发表权的行使只能有一次,作品的发表,应当是首次向社会公开,如果作品已经出版或者将作品展览过,说明作者已经行使过发表权了。
发表权应当由作者享有,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推定作者将其发表权转移给作品的合法使用者行使。对于作者死亡以后尚未发表的作品,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发表权与发行权是完全不同的权利。发表权是人身权利,发行权是财产权利。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且只能为作者享有;而发行权可以行使多次,并且不仅仅为作者享有。
【运用技巧】
发表权是作者享有的最重要的著作人身权,作者将作品创作完成后,如果不行使发表权,则其他任何著作权利均无从行使。由于发表权的行使往往与作者的声誉密切相关,涉及作者的人身权利,故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表权作为著作人身权而不是作为著作财产权来保护。发表权是属于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存在交集的权能,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发表权与其他著作人身权即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同,其他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是永久的、不受限制的,而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与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相同。
发表权的本质特征在于将尚未发表的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因此,只要未经作者的许可,将其尚未发表的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的行为,均侵犯作品的发表权。例外情况是,作者在转让其尚未发表的作品时,已默许受让人可以发表该作品,因为不发表该作品,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就无从实现,转让著作权的目的就无法达到。法律推定未发表的作品转让后作者同意受让人发表其作品,是对作者在转让著作财产权时实际上已授权受让人行使其发表权的确认,这是作者行使其发表权的一种形式。发表权只要被侵犯,只能主张赔偿责任,无法再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该权利一次用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