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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

什么是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否构成对作品修改权的侵害?并不是说只要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他人就不能使用。在一定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仍然可以使用其作品,甚至进行修改,这种使用并不认定为侵权,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或作者无保留相关权利的条件下,直接无偿使用已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

【经典实例】

案例一:《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与《无极》侵犯著作权纠纷

《无极》是一部投资超过3000万美元的华语片,自称是中国电影历史上最大的投资、陈凯歌最具个人风格的史诗巨作,是东方奇幻类型电影的开山之作。《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是中国大陆自由职业者胡戈创作的一部网络短片,其内容重新剪辑了电影《无极》和中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栏目《中国法治报道》。对白经过重新改编,只有20分钟长,无厘头的对白,滑稽的视频片段分接,搞笑另类的穿插广告,对《无极》进行了恶搞。这个时长近20分钟的短片围绕《无极》中出现的那个馒头,串联起电影中的镜头与人物,加上时下流行的广告插播、RAP音乐等元素,受到了广大网民的欢迎,下载率甚至远远高于《无极》电影本身。胡戈在片中大量引用了《无极》的镜头,并对《无极》进行了戏谑。这个案件引起了大家的极大关注,是否构成侵权也存在很大争议。陈导在柏林怒斥胡戈:“一个人不能无耻到这样的地步。”并扬言要起诉胡戈。不过很遗憾,陈凯歌最终没有起诉,是否构成侵权也就没有了司法上的认定。

案例二:《敖包相会》与《月亮之上》侵犯著作权纠纷

“十五的月亮,升上了天空哟,为什么旁边没有云彩?”这为人熟知的悠扬旋律是非常有名的歌曲《敖包相会》,玛拉沁夫作词、通福作曲。通福之女色日玛发现CD《凤凰传奇·月亮之上》的主打歌《月亮之上》间奏中有六小节与《敖包相会》前六小节相同,但使用未经许可。色日玛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CD的销售者华视伟业公司,制作者孔雀廊公司,出版者广东音像出版社,《月亮之上》词曲作者何沐阳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敖包相会》的涉案六小节与《月亮之上》的对应六小节相比,二者所表示的曲调基本相同,何沐阳、孔雀廊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的行为均已构成对于色日玛著作权的侵犯,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视伟业公司作为涉案CD的销售者,因其对所销售的涉案CD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各被告在其再行录制、出版并发行《月亮之上》时,不得使用《敖包相会》中的涉案六小节。

【律师观点】

关于第一个案例,宪法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只要这种恶搞行为并未对原作品的著作权造成侵害,可以依据著作权法认定为合理使用,不追究恶搞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成本大大低于《无极》,而且构思巧妙,受欢迎程度大大超过《无极》。如果最终认定侵权,类似作品将大为减少,阻碍了这种极具欣赏价值作品的问世,对广大观众来说是损失,还会扼杀像胡戈这样才华横溢的创作者,与著作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除此之外,正因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问世而增加了《无极》的票房,是否给《无极》造成了损失呢?

笔者认为,恶搞作品是一种创作形式,不宜过分限制。在美国版权法里有一种滑稽模仿作品,是指出于娱乐和嘲讽的目的,运用原作品的口吻和体裁,创造性地表达一个新的主题或者思想,达到对原作品批评的目的,以产生一个搞笑性的或者戏谑性的后果。按照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评论性合理使用理论,可以覆盖滑稽模仿理论,所不同的是,批评是从创作手法上界定合理使用,滑稽模仿是从创作目的上界定合理使用。模仿滑稽作品通常揭露人性的缺点和讽刺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具有批评、讽刺原作或对社会时事进行一般批评的作用。广义上讲,模仿滑稽作品的创作是人类表达思想的一种方式。作为言论和思想表达的一种特殊方式,模仿滑稽作品的创作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接受为合法行为,给予模仿滑稽作品特别豁免,即不认为是对原作的侵权。法国版权法也规定,作品一经披露,作者不得禁止滑稽模仿、仿效和夸张模仿。只要恶搞类作品未明显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未对原作品造成相当程度的侵害,应当给予其一定的生存空间,让公民可以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

第二个案例是笔者曾经代理的一个案件,根据对两首歌曲的比对,可以明显地感觉到《月亮之上》使用了《敖包相会》的内容,而且被告在媒体上已经承认使用了《敖包相会》的片段。用蒙语演唱了《敖包相会》的第一段歌词,歌曲部分使用了《敖包相会》十二个音乐小节中的六个音乐小节,占整部作品的50%,而且使用的这六个小节是相关公众最为知晓、最广为传唱的部分,属于《敖包相会》的实质部分。作品的实质部分应是整个作品的灵魂和精华所在,其质量而非数量是关键性的。

如果一首歌中的几个关键音节被运用,即使这首歌有几十个音节,也构成实质部分。使用数量不多但属于实质性部分,同样构成侵权。对于比较完整地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尽管时间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所使用的乐曲部分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被侵权的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

【运用技巧】

合理使用不侵犯作者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合理使用是有条件限制的,主要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等等。

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持利益平衡,促进文艺创新。在维护作者权益的基础上也要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达到利益的均衡,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繁荣与文化进步。一部作品的问世,从严格意义上说,是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晶,它或多或少地受先人或同时代人的思想的影响与启发,并非完全是作者个人或几个人的最新创造,是对前人研究成果的继承、利用和发展。合理使用制度就是避免作品完全由个人垄断,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文学艺术的发展。

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合理使用必须是非营利的。如果允许使用者无偿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从中获利,对著作权人来讲当然是不公平的。判断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最终总要落脚在行为的结果上,合理使用并不是排除一切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的发生,而是要将这种损害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超出这个范围的使用就应当取得许可,否则就构成侵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