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与商标有关的平行进口
通过网络代购国外的名牌或者直接从国外进口名牌在国内销售,该品牌的国内代理商起诉侵权,应该怎么办?
由于国外名牌商品进入中国需要缴纳关税,还有一些其他原因,同一品牌的商品,在国内的售价要比国外高很多。海外代购应运而生,并且快速发展起来。海外代购,是指一些居住在海外的个人,通过天猫、淘宝等电商平台为国内的客户提供在国外卖场购买知名品牌商品,并邮寄给国内客户的服务。还有一种方式,一些企业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直接从国外进口品牌商品在国内销售,虽然要支付关税,但与国内销售的同品牌商品相比,价格还是便宜的,企业也有利润。这两种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被该品牌国内代理商起诉,该如何应对呢?
【经典实例】
案例一:“力士”香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联合利华“力士香皂案”是我国发生的第一起以平行进口为案由起诉的商标侵权案件。根据与联合利华所签合同约定,上海利华享有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LUX”商标的权利。
广州J公司向广州佛山海关申报进口895箱泰国生产的“LUX”牌香皂,上海利华以该批香皂侵犯了其“LUX”商标独占使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至于被告抗辩中提及的平行进口问题,由于其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批香皂系来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故被告的此种抗辩不能成立。“力士(LUX)”商标侵权案发生在亚洲金融危机期间,当时泰国泰铢大幅贬值,而我国人民币坚挺,中国处于高价位市场,这种情况导致了平行进口。由于我国商标法对平行进口没有明确规定,判决并未对平行进口问题作出正面的回答,而是绕开这一问题,从进口商不能证明进口货物系真品这一角度进行裁判,即按照进口假冒商标产品判决被告侵权。该案是我国平行进口的第一起案件。
案例二:“米其林”商标纠纷案
原告米其林公司是一家法国企业,1863年成立,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原告相关商品上的“”图形与“MICHELIN”系列商标在全球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中国,该系列商标也很早就在轮胎与车辆等产品上获得注册并拥有极其广泛的知名度。2008年4月,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谈某和欧某在长沙一个小市场零售轮胎,认为该轮胎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购买一只轮胎并予以公证封存,并于2009年1月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媒体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对于这一系列请求,被告觉得难以接受。一方面,经技术鉴定,涉案轮胎产自原告的授权厂,即米其林日本东京公司,并非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将之称为“侵权产品”并且为他们冠上“侵犯商标专用权”之罪名简直不可理喻。另一方面,被告称涉案轮胎是他们从长沙市雨花区欢乐轮胎经营部购进的,而后者售给前者的轮胎又是从广州天河区港达轮胎销售中心单位买入的,轮胎来源渠道并无违法之处。因此,被告始终都认为不应被冠以“侵权”之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的主审法官表示,“对该案应当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首先是销售这种轮胎的合法性问题。这里涉及3C认证问题。根据产品目录,本案所涉及的轮胎是需要国家强制认证的轮胎产品。没有经过3C认证的同型号轮胎是不能上市销售的,相关的销售行为是违法的,违法的行为是理应被制止的。有人说,即使这种行为应当被制止,那也是行政机关来制止,而不应是商标权人。如果换个角度来看,站在消费者的角度,你买到这么一只违法销售的轮胎,没有经过安全认证,你希望主张权利的时候,而你又找不到卖轮胎给你的人了,于是你想投诉。一方面,你可找相关的行政机关去投诉,另一方面,你能不能找厂家要求退货?显然,消费者是可以找厂家的,所以,这只轮胎就跟商标权人的利益联系起来了。另一方面,从这种行为侵害的商标功能来看。本案所涉及的商标侵权,与以往商标侵权的原理恰恰相反,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他们从轮胎上标注的‘米其林’系列商标,就可以把生产、销售这种不符合中国安全规范的轮胎的责任直接归结到“米其林”商标注册人的身上。所有关于这只轮胎的负面评价都会算到商标权人的头上,而这只轮胎在中国境内的销售,确实与商标权人无关。例如,如果一只专为热带设计的轮胎在冰天雪地里行驶,就有可能导致爆胎。此时,相关消费者就会对这种轮胎的质量产生否定性的评价,要求商标权人承担责任。最终,由于这只轮胎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在国内销售的,商标权人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明真相的相关公众看到这只轮胎发生事故,仍然会认为这种品牌的轮胎质量不好。这就是对品牌的否定性评价。”
【律师观点】
案例中涉及平行进口的法律问题。平行进口,从商标的角度讲,一般是指未经商标权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商标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商标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简单地说,就是没有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将商标权人自己生产的商品进口销售。由于市场营销策略的不同,商标权人出售给国外经销商或者国外被许可使用商标的生产企业商品的价格比较低,这些产品平行进口后,通常都会对商标权人的国内市场造成一定的冲击。商品是由商标所有人投放海外市场的合法产品,但由他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口到本国市场的行为,这种未经许可的进口往往与正式许可的进口平行,故被称为平行进口。
假设商标权利人利用甲国廉价的劳动力或优惠政策等因素制造低成本的商品,同时供应甲国市场及乙国市场,其授权的经销商进口乙国的商品定价仍为100元(乙国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而供应甲国市场的同类商品的定价为70元,则平行进口商即可以70元在甲国购得商品后进口至乙国,并以90元在乙国销售,价格低于被授权商,从而与权利人或其被授权人竞争。由于平行进口商商品售价比授权代理商低10元钱,具有很大的竞争优势,可以迅速占领市场,导致授权代理的利益被侵害,甚至破坏商标权利人的整个授权代理制度。
【运用技巧】
平行进口是否一定“侵权”,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平行进口的前提条件,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商标注册人自己或者经其许可生产的,该商品本身是合法的,其进口商品的渠道也是合法的。
专家学者对这个问题也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有的支持者认为,根据商标权利穷竭原则,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权利穷竭理论是指商品经商标权人许可售出后,商标权人针对该商品的权利用尽,对商品的任何转手行为均不能够主张权利。然而,对于商标权利穷竭原则,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权利穷竭原则分为商标权国内穷竭和商标权国际穷竭的理论。商标权国际穷竭的理论认为,商标权穷竭不仅是国内法上而且也是国际贸易中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只要商标权人同意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那么其商标权就在世界范围内穷竭,所以,知识产权人无权对抗平行进口,商品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商标权国内穷竭的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权利穷竭与知识产权本身一样,都具有地域性,商标权在国内的穷竭,并不意味着在国际市场上的穷竭,反对平行进口者多从此角度出发,认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平行进口行为构成侵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赞成“穷竭”理论,认为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只有法国是绝对禁止。
从这个角度来说,通过网络代购国外的名牌或者直接从国外进口名牌在国内销售是否侵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认定。从前面的案例也可以看出,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平行进口行为构成侵权,而是以被告进口的轮胎没有经过3C认证,存在质量风险为由,判决被告败诉的。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法院判决,都回避了平行进口法律性质认定的问题,这对广大的海外代购商来说是个福音,法律没有禁止就是允许的。毕竟海外代购增加了消费者选择的余地,增加了竞争,对商标信誉及消费者并无损害,从事海外代购或平行进口构成侵权的风险并不是很大,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认定。这里仅仅针对商标侵权的问题,不讨论海外代购涉及的关税问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