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联邦上诉审法院的历史沿革
从历史上看,美国自建国后长达一百年的时间里仅有最高法院一个固定的联邦上诉审法院。换言之,在这一个世纪的时间里美国实行的是两级两审制。为什么直到20世纪初才在初审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嵌入”一级中间上诉法院,形成双层上诉审法院结构,并转为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审级制度?其背后的历史缘由何在?从统一司法的视角来看,我们从中又能归纳出怎样的历史经验和规律?
一、“嵌入式”的双层法律审
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将联邦司法权赋予“唯一”的最高法院,除此之外,仅含糊地称“下级法院由国会因时之需予以建立”。作为对“唯一”性最严格的理解,联邦最高法院形成了不设合议庭、分庭的司法传统,对其受理的案件一律进行“全席审判”(en banc)。历史地看,这一司法传统根深蒂固,经受住了多次挑战和考验。[3]可以说,由唯一的联邦最高法院对所受理的上诉案件进行全席审判,只审理“法律问题”并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先例判决,是最典型的通过上诉审统一司法的模式。
但是,法院层级结构事关司法权的运作方式和组织形态,兹体事大,为什么制宪者们对于联邦下级法院的构成、数量、权限只字未提?这显然不是疏忽,而是因为联邦主义者与反对者在下级法院的组织和结构方面产生了难以调和的对峙,无法在短时间内达成共识。作为妥协,他们暂时搁置了这一争议,留待以后的政治家们解决。当然这一历史问题并未遗留太久。经过激烈的争论,1789年通过的《司法法》(the Judiciary Act)创设了联邦法院系统的初步框架,除一个拥有六名大法官的最高法院之外,设立了按地区划分的三个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和十三个地区法院。但这并不意味着产生了现代意义的中间上诉法院,理由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巡回法院没有独立的人员配置,而是由两名最高法院大法官和一名地区法院法官组成审判法庭,[4]也没有固定的审判场所,只能由审判法庭在辖区内跋山涉水“巡回”审判;另一个是,巡回法院尽管承担少量上诉审的职能,审查来自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标的额超过50美元)、海事(诉讼标的额超过300美元)上诉,但从司法功能来看主要是一个初审法院。[5]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的案件均可向最高法院提起权利性上诉,后者在当时并不拥有裁量受理的特权。联邦最高法院作为唯一的专门上诉审法院,却有义务受理全部上诉案件,这种结构无疑是脆弱的。
随着领土的扩张,人口数量的激增,州际商业贸易的繁荣,特别是南北战争后联邦政府权限的扩大和统一市场的成熟,涌入联邦法院的纠纷日益增多,上诉案件数也随之急剧上升。联邦最高法院几乎被卷帙浩繁的案件负荷所湮没。例如1860年联邦最高法院待审案件共310件,当年裁判91件,但到了1880年待审案件达到1202件,当年只裁判了其中的365件,到1888年累积的案件更是需要三年多时间才能清结。[6]
权利性上诉既造成联邦最高法院比较严重的诉讼拖延,又使得司法资源被耗费在不太重要的法律事项上。从司法统一角度来衡量,可以说这是美国上诉审制度爆发的第一次深刻危机。在联邦主义和反联邦主义两股政治力量的反复博弈下,最高法院为缓解审判压力,几乎苦苦挣扎了整个十九世纪,但收效甚微。这一状况直到1891年《埃瓦茨法案》(the Evarts Act)通过才有彻底改观。该法案为每个巡回区设立了一个“巡回上诉法院”(the circuit courts of appeals),作为听审来自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上诉案件的专门法院。尽管该法案设定的法院结构仍带有过渡色彩[7],但标志了中间上诉法院的基本成型。一方面,巡回法院有限的上诉管辖权被剥夺,仅保留初审管辖权;另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大幅缩小了受理上诉案件的口径,用裁量受理的移卷令取代权利性“错误令状”(writ of error),[8]仅保留极为有限的权利性上诉。[9]这样就形成了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的双层上诉审法院结构,而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并列作为初审法院。因为巡回法院与地区法院功能重叠,这种多余的历史产物在1911年被彻底废除。与此同时,巡回上诉法院正式更名为“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s)。1925年通过的《司法法》进一步缩减联邦最高法院的强制管辖范围,扩大其裁量受理的权限。到1988年,国会彻底取消了最高法院的强制管辖权,最终形成了我们在今天所看到的“金字塔”型双层上诉审制度。由于上诉法院在渊源上来自最高法院上诉功能的延伸,上诉法院也贯彻“法律审”的司法之能,主要关注本辖区法律规则的解释适用的正确性,而对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很少加以干预。当然,随着最高法院移卷复审量与上诉法院结案数之比日趋缩小,上诉法院的功能逐渐向维护区域司法统一演进,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所管辖区域的联邦终审法院。
二、从“巡回审判制”到“固定审判制”
在交通工具落后的十八世纪晚期到十九世纪中前期,大法官们进行巡回审判,将大量的时间耗费在旅途奔波上,路途艰辛,苦不堪言。[10]当然,这种审判方式具有积极而深远的历史意义。在美国建国初期,联邦政府权威微弱,各州“地区差异”很大,而移民国家所特有的民族、种族、宗教多元化也加剧了政治统一和融合的难度。[11]如何维护“合众”国的稳定,避免国家分崩离析,实属当时最大的政治难题。大法官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审核表决通过,通常具有国家视野和全局考量,在联邦与地方利益之间一般偏好前者。由一群“国家主义者”深入“田间地头”,来到现场办案,不仅具有不言而喻的象征意义,而且通过这种直接参与的方式可以减少司法冲突,确保联邦法律相对一致、稳定的贯彻实施。诚如夏皮罗所言:
“新建法院能与地方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展开竞争。在他们赢得这场竞赛的这一范畴内,他们能够帮助中央权力介入原来地方习惯发挥作用的地域并且将征服者的影响带至乡村。司法机构,像医疗机构一样,是进入乡村的一个途径”。[12]
在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社会纠纷解决组织相互竞争的意义上,当事人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不仅表明联邦政府在围绕纠纷解决的市场竞争中取得胜利,而且意味着私人或群体对联邦政府或国家权威的认同。另一方面,可以说正是上诉审法官“深入现场”,初审结果即融入了部分(虽然不是全部)上诉审法官的见解,使上诉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的概率降低,从而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动机,减轻了单层上诉审法院及权利性上诉制度框架所承受的案件量压力。当然,以巡回审判制统一司法,需要具备几方面的条件:首先,管辖区域及辖区人口较为有限,这样才能确保“巡回”审判的效率;[13]其次,巡回法官总数不能很多,否则很难维护法官之间法律观点及价值取向上的同质性,一旦巡回法官之间缺乏基本共识,巡回而非集中一处办案反而会增加司法冲突的概率。由此可见,巡回审判制只适合“小国寡民”,难以应付超大型国家里社会对司法公共服务的需求。
如前所述,在利益各方的反复博弈之下,最终形成了增设一级“中间上诉法院”,实行有限之三审终审制并进行固定地点审判的制度革新。由此解决了超大型国家下统一司法的难题:一方面,通过设立专门的联邦上诉法院增加法院层级,可以容纳为数更多的上诉审法官,从而极大扩张上诉审司法的效能(capacity)。另一方面,由此免除最高法院大法官巡回审判、参与初审的负担以及在无关紧要的案件中耗费司法资源。大法官们得以集中时间精力审判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问题。从社会分工的角度看,初审与上诉审在人员、组织上的分化有利于积累起专门性司法知识、技能。上诉法官“坐堂问案”,由人数较少、彼此熟悉、密切合作的同僚组成合议庭或者全体参与审判,发展成一种与初审独任审判风格迥异的“协作型”司法。这大致可以解释为什么随着交通设施的完善和交通工具的发达,美国反而取消了联邦上诉审法院的巡回审判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