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新思:京师法学博士学位论文荟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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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基础理论法学

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研究[1]

苏丽娜

目 次

一、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内涵分析

二、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效力基础

三、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价值分析

四、国家立法视角下的蒙古族生态习惯法

五、社会生活中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动态表达

本文认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是蒙古族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根植于蒙古族民间,在蒙古族牧民日常生活中逐步生成和发展,并根据草原生态保护的需要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规范。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是有别于国家法秩序的民间社会规范之一,对缓解蒙古族聚居区草原生态问题具有实用价值,可对国家草原生态保护立法机制进行补充,并为蒙古族民间社会秩序的形成保驾护航。笔者试图通过对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概念、要素、效力基础、价值以及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在国家立法视角和社会生活视角的分析,多维度展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整体面貌。从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本体分析、价值分析和运行分析角度表明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是我国习惯法研究领域不可或缺的存在,其自身具有的规范效力和多元价值,可以成为国家法的重要补充,也可为蒙古族聚居区纠纷解决提供路径选择。

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内涵分析

近年来,在习惯法研究领域,对于习惯法、习惯、民间法等概念的比较研究是展开其他理论研究的基础,在诸多习惯法研究进路中占据首要地位。站在哪一种研究范式,往往决定文章的立论方向。综合学者对习惯法研究的大致情形,可以认定,国内学者普遍将研究立场划分为“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两种情况。笔者在研究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时是基于本土化研究范式上,以法社会学角度,关注那些在蒙古族聚居区已经确定,并被人们公认、被视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不拘泥于现代化范式,不将国家认可作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研究的唯一路径,既能扩大习惯法讨论范围,也可更好地包容那些实实在在存在于人民生活中,并且还在发挥作用的习惯法。在本土化研究范式之上确立的习惯法研究新视角,将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研究注入新鲜动力,如果将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依附于国家法之下,就不能清晰地寻找习惯法的独立价值,于研究不利。因此,笔者将借由本土化范式,定位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研究基础,挖掘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独立价值。其中,对于何为“生态习惯法”或者何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并无统一定义。笔者认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应当主要是指蒙古人在长期实践中逐渐自发形成的,体现本民族全体成员意志和利益,以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为主要对象的,被本民族成员所共同信守,并由他们共同认可的社会力量保障实施的普遍性行为规范的总和。这些习惯法虽然来源于民间事实性习惯,但根据蒙古人经验性的总结,呈现出不同于一般个人习惯的规范性,因而被我们称为习惯法。

理论界一般称蒙古族习惯法为“约孙”,它有道理、规矩、习惯、规则等含义,也称其为“体例”。蒙古民族还没有文字记载之前,那些符合全体成员利益并且让全体成员认可和遵守的习惯行为规范,就叫作“约孙”。从习惯法形成途径来说,“约孙”这个词汇专门指代蒙古族习惯法,那么蒙古族生态习惯法自然也是“约孙”的内容之一。在对“约孙”的探讨中,笔者并没有发现习惯和习惯法有明确严格区别。这对我们理解本土化范式下的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十分有利。关于蒙古族生态“约孙”,大体有这样一些说法:首先,来源于蒙古族原始宗教——萨满教宗教信仰。其次,来源于蒙古族生产生活禁忌。可以说,蒙古族生态“约孙”就是对蒙古人世代相传的那些保护草原生态良好风俗习惯的一种集合表达,当这些风俗习惯被广泛地遵守,并具有强制力的时候就可以被称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

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植根于本民族的生产生活中,并且以保护当地生态环境为主要目的,深受当地人认可并自觉遵守。通过对习惯法概念的比较分析并结合蒙古民族的特点,可以总结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以下特征:(一)地缘民族性。蒙古族生态习惯法记录着蒙古民族与自然相处的点滴,表达着蒙古民族强烈的思想情感,是蒙古人在一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精神和物质生活的集中体现,因此具有显著的地缘民族性。(二)禁止性规定居多。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在蒙古人长期生活中自发形成,是全体蒙古人共同意志的表现,是由获得全体蒙古人认可的确信力量保证实施的,它虽然不像国家法有警察、军队、司法官吏那样的国家机器保证其运行,但是,有别于其他简单风俗,习惯法毕竟被认可为具有普遍规范性,就应当具有一定强制力量。对于违反生态习惯者,人们比较普遍利用舆论、道德批判、谴责、罚款、驱逐等方式进行处罚。在早期蒙古族成吉思汗《大札撒》中记载,向灰烬上溺尿要处以死刑。(三)代际传承方式为“口口相传”,区别于其他少数民族的“生态碑”一类的传承方式。同时,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类型可以按照调整客体不同分为以下几种:保护草场的生态习惯法、保护水源的生态习惯法、保护山林的生态习惯法、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态习惯法四种类型。

二、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效力基础

按照布朗教授的理论[2],如果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具有一定效力就必须具有以下特质:第一,习惯必须是合理的,也就是说,它必须没有与任何司法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习惯必须有一个合理的开始。第三,习惯必须是特定化的。第四,习惯必须是古老的(或有一定年限的)。第五,习惯必须是连续的,被视为有关人士作为有约束力的规则,而不是作为一个个人选择问题。因此,明确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是一种民间社会规范,具有一定强制力,虽然与国家法的强制力不可比拟,但由于其本身能得到民众的自觉遵守,因此,具有规范效力。有别于国家法,笔者将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效力基础按其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分为外部效力要素和内部效力要素。

从外部效力要素看,习惯法必然具有特定区域性,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从字义上已经明确其为蒙古族这个民族所特有的习惯法,而形成统一民族文化和传统习惯需要处于特定的区域,实现自生自发,对此人们并无异议。如果脱离具体存在空间,习惯法将失去被理解、被遵行、被广泛运用的场域,所谓习惯意义也将失去。蒙古族牧民世代生活在蒙古高原之上,在与自然界对话的过程中,逐渐形成适应自然环境的游牧经济,成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产生的物质基础。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也是从蒙古族传统的游牧经济中产生发展的,受到游牧经济的决定性影响。如果不是蒙古人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经济领域中深受自然生态因素的影响,就不会产生生态保护法律。例如,蒙古族有“国禁,草生而掘地者,遗火而热草者,诛其家”[3]的规定。为何任意掘草根或者放火烧掉草原植被会招致那么严重的后果,以致“诛其家”。这表明游牧经济生活中,草原植被是牧民饲养牲畜的重要物质资料,他们需要保持牧场的再生能力和抗寒能力,只有合理利用草原,保持草原植被的完整和循环再生,才能更好地满足生产、生活的需求,因此,他们在游牧生活中一般不轻易破坏植被。在“逐水草而居”的过程中反复和持续性践行保护生态的行为,并赋予这种行为以约定俗成的影响力,从而切实地实现了人和自然界的和谐一致。

同质的文化是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存在和不断发展的重要力量。蒙古族的文化传统从蒙古族人民生活的地域文化中,在强大的宗教引导下,形成独具特色的文化结构,而这种文化又为当地的共同生态价值理念的形成和传承发挥重要功能,可以说,习惯是人类自身的生活经验,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约定俗成的一种传统,这样的传统往往是在人类社会的演进中不断通过经验而产生,依托蒙古族固有的生态法文化观念,使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得以传承。蒙古族生态法文化是蒙古族最根源的文化表现形式,对于认识蒙古族的民族特性以及保有蒙古族优良的生态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而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由于本身蕴含这一特质也成为生态法文化的载体。

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内部效力要素应该是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之所以具有效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外部要素固然是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产生和存在的事实性根源,但能够具有约束力,还应该去讨论是否对人的行为有影响力,何以人们要去遵守这种规范。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源于蒙古人内心的信仰要素。早期的蒙古人普遍信仰萨满教,这是一种原始宗教,主张“万物有灵”,提倡尊重世间的万事万物,借由强大的宗教信仰力量使蒙古人内心对自然界充满敬畏和爱护,这一点为早期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形成和发展奠定重要的效力基础。同时,习惯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一种实用理性的支配,或者说,大量事实可以演变成习惯,进而形成具有规范性的习惯,是因为这些事实本身带有实践的必要性。人们主观上产生对于某一习惯的认可和遵从,往往因为这些习惯性的行为蕴含着实践需要。例如,笔者在呼伦贝尔草原上就看到一种独特的生活习惯,在每个牧户的住家入口处,都会有粗细相等的铁棍均匀排布在门口,而下面是空的,形成一个类似陷阱的布置。牧民说,这是为了防止牲畜进入某些区域的“栅栏”,铁棍之间的距离正好可以让牲畜蹩住脚而又不至于折断腿,当牲畜有过被蹩脚出不来的经历,就不再进入某些区域了。这些来源于生活实践的习惯,在每一个牧户家都可以看到。显然,一个习惯能够为当地人不断地接受并引导甚至规范其行为,就是因为这些习惯的形成包含一种主体实用理性。而基于人类的理性选择,在游牧经济中,蒙古人逐步寻找适合自身生存的最佳途径,并随着民众行为的反复实践而渐渐形成约束。在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形成中,基于人类对秩序的需求,进行一种行为博弈,也成为蒙古人选择一定习惯并遵守这种习惯的心理因素。因此,在外部和内部两种构成要素的共同作用下,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产生对民众广泛的约束力。笔者深入地分析了蒙古族生态习惯规范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内核,虽然民间社会规范没有国家制定法那样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也可以基于习惯权利的事实性本质,也就是说,对一行为反复践行、约定俗成而生成的事实性权利进行分析。同时发掘习惯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存在,使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规范力更加清楚和明确地展现出来。

三、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价值分析

法的价值分析,旨在阐述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对于主体所具有的精神意义或者目的效用。笔者在探讨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同时,希望借鉴生态伦理的科学研究角度,探讨人、社会及自然三者之间的有机系统,分析各个要素的相互依赖性与整体平衡性。在赋予非人类万物以道德权利后,人类在与自然的相处中,承担尊重、保护、敬畏的道德义务,但这种义务又不是独立的,而是伴随在双方之间的互动中,绝非人类单纯尽了尊重爱护的义务后就不需要改变自然,发挥人类的能动性了。因此,在人与自然的相处中,生态伦理学要求的是相互之间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在征服自然和利用自然的过程中,更加合理地保护生态,促进生态系统的循环利用,不做枯竭性的开发,既要体现人类的能动性,又要达到对自然的爱护。而生态伦理的观念在蒙古族生态习惯法那里似乎已经存在多时了。在蒙古人观念中,不用强调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不必谈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如何转向爱护自然,不必说生态伦理的大道理。因为,蒙古人生活中的这一切是自生自发的,生态系统已经成为蒙古人生活体系的一部分,他们在用实际行动告诉世界,人与自然如何相处。在蒙古人的生态伦理观念中,人从来就是自然的一分子,人、草场、牲畜是自然体系的有机组成,谁都不具有绝对凌驾于自然之上的能力,更多地是将自己融入自然中,在草原生态的大环境中,强调彼此不可或缺的作用。这一点从蒙古人顺应自然的游牧经济中就可以得到印证。在游牧的过程中,不论是从哪个营地迁徙,离开的地方都不会找到破坏的痕迹,等到来年再次游牧过来的时候,草原生态早已恢复,这样一次又一次地迁徙,丝毫没有破坏美丽富饶的蒙古草原。并不是说蒙古人喜欢游动,不喜欢定居,而是只有迁徙,才能保证不会将草原糟蹋得不可恢复,所以游牧其实是为了下次再使用同一片草原,这样更符合自然发展的规律。而游牧的过程也将原本自发的生态伦理观念上升为一种自觉并世代相传。可见,不论是古代农业生产还是游牧狩猎,都蕴含丰富的“天人合一”思想,而这亟待我们发觉并为现时所借鉴。

秩序是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必需品,当人类在获取基本生存资料的过程中,秩序起到十分有效的作用,个体在自然界力量面前微不足道,如果要维持自己的生命就需要和他人合作。“自生自发秩序”[4]是由一个地区的特定自然环境,相应的宗教信仰,与众不同的文化心理,并且经由时间积淀,一代又一代人不断地遵从而延续下来的。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可以被认为是这样一种自生自发秩序。蒙古族自古以来生活在生态环境较为恶劣的蒙古高原,顺应自然规律,过着外人看来居无定所、四处游荡的生活,所谓“逐水草而迁徙”的生活本身体现蒙古人对于自然的理解,世世代代的蒙古人都以爱护草原生态作为重要的生活习惯,并不断地约束自己与他人的行为。这种源自蒙古人生产生活的生态习惯,是规范蒙古人行为的重要力量,不啻国家法律对于蒙古人的约束力,因而草原的生态得到良好的保护。显然,草原生态是一个错综复杂的体系,其中每一部分都是必不可少的,而从古至今,在生态系统中扮演重要作用的人类的行为,是草原生态能否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草原生态系统的秩序是必须要维护的。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从其自身发展演变的过程中,实现了对草原生态秩序的维持,对此应当是无异议的。如果没有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存在,草原上的人全部依据自身的喜好,随意地处理草原上的一切资源,在草原上随意挖掘,胡乱砍树,倾倒垃圾,污染湖泊,肆意猎杀野生动物等,草原生态系统将会遭到严重破坏。而如果基于这些破坏行为又导致蒙古族民众之间发生秩序混乱,则危害性进一步加大。而习惯法中有很多对发生纠纷的解决途径或者模式,这对于缓解草原深处的矛盾纠纷具有实际意义。因此,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本身“内含”并“体现”着秩序价值,秩序价值是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所追求的“绝对超越指向之一”。[5]

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是蒙古族生态文化的组成部分,或者说,蒙古族生态文化可以通过蒙古族生态习惯法这个载体不断实现传承。显然,蒙古族生态习惯法肩负着蒙古族生态文化传承的重要价值。我们理解的蒙古族文化是人与自然、人与世界全部复杂关系及种种表现形式的总和,或者说,我们在理解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时,也是根植于蒙古族文化大背景中,将文化作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研究的重要方法,以便于清晰梳理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与蒙古族社会生活中所有事物的关系,可以说,也是借由一种文化分析的方法来界定蒙古族生态习惯法。蒙古族人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围绕游牧形成一系列对草原生态进行保护的传统,其中有崇拜自然、珍惜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等。当这样的传统不断被人们接受,形成习惯,并在行动中自觉去遵守时,就促成草原上具有约束力的习惯法,而这种习惯法是有别于个人习惯的,是一种具有规范力的习惯。因此,蒙古族生态文化就像一张网,由蒙古族经济、政治、法律、风俗习惯等众多与生态相关的因素织成的网,其中最核心的是人与自然如何和谐相处。在蒙古人的生态观念中从来都不会将人与自然分开,这既来源于蒙古族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也来自蒙古族古老的宗教信仰。分析蒙古族生态观可发现其本身的宏大境界,不拘泥于细微,将所有事物都放在大宇宙的观念中,与蒙古族世代生活的广阔地域和游牧环境相结合,同时这种生态观念是全体蒙古人的一种共同信仰,不分男女老少均纳入这样的生态观中,虽然没有形成严谨的体系,但口口相传,也实现了普及。最后,这种生态观在具体制度设计中被列为重要的环节,当有文字记载后,就从简单的习惯法状态演变为国家制定法的重要内容。

人权是体现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多元化权利。它本身包括生存权、平等权、财产权等,当然也包括环境权。因此,在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研究中,我们可以发掘蒙古族生态习惯权利对人权起源的作用。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从其存在的事实状态可发现,其中大量规范都是通过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来实现人的发展,就蒙古族聚居区的人而言,保障他们环境权的主张与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内涵是一致的,这就为蒙古族聚居区环境人权保障提供了十分有益的途径,如果能够充分发挥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良好价值观,于该地区人权保障也会事半功倍。

四、国家立法视角下的蒙古族生态习惯法

为了克服或者缓解建构主义法治观存在的弊病,越来越多的人希望找到中国法治发展的新路径,将秩序的建构依托于本土资源,从中发掘中国法治发展的更多选择,并通过对自生自发状态下进化理性规范模式的分析,寻求新方法,这一选择在目前学界已经形成上升趋势。如果将问题细化,在相对偏远的蒙古族聚居区,人们对于秩序的寻求,对于法治发展的实践问题,就会有显著的地方性特点,无论理论如何宏大,都需要切实落实到一个个具体的实例上才有意义。从秩序规范角度来看,国家法和民族习惯法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体系,有着不同的运作逻辑,二者在产生背景、规范功能和价值指向等方面都有不同的旨趣,这也是多元背景下秩序规范调整机制不同的重要原因,因而,笔者试图在法律多元背景下,分析蒙古族聚居区草原生态保护立法机制和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存在的区别,以及两者互补的可能性。

对于秩序的需要促进人类社会不断追求更为理想的规范,法律规范无疑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最为理想的选择,然而由于地域文化、历史发展等多种因素,在世界各国都存在法律多元的现实状况。而法律多元理论也通过承认非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规范,希冀展现国家法和其他规范性秩序之间相互交织的复杂关系。在中国进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除了国家理性建构的国家制定法体系,也存在其他规范类型实现对社会的调整,虽然国家制定法从其结构严谨度和强制力保证性等方面都具有许多优势,但也有许多国家法规范不能顾及的地方,特别是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文化等多种原因,少数民族地区一直存在相对稳定的地方性知识,蒙古族聚居区也一样。在蒙古族聚居区生态保护领域就存在许多地方知识传统,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对自然资源过分依赖,国家法规范所能“建构”的程度不能完全达到生态和谐一致的有序社会,因而,秩序规范意义上,就可以用“地方性”知识来补充国家法的不足。

国家法秩序,是与道德、宗教、习惯等非法律因素维护的传统秩序相区别的由国家法律规制的秩序领域。在中国现代化法治建设进程中,国家法具有权威性和普适性,对于建构理想法治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国家法权威地位是明确的。其中,草原生态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及其运作也呈现出自身强大的作用力,为国家草原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提供重要法律保障。草原生态保护立法机制指国家以保护草原生态为目的,通过对草原生态保护进行立法,并结合各个不同效力层级的立法之间的互补,从而达到维护草原生态保护系统的正常运作。这些立法环节的每一个部分都是必要的,都是为了保护草原生态系统而存在。运用立法机制概念时,更强调各部分之间相互作用后对草原生态保护的实质意义,国家立法体系决定着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法规实施的具体状态和法律问题的存在、解决,我们无论制定何种法律规范,根本目的都是保护草原生态,这一出发点不能动摇,因此草原生态保护立法机制在本文中是一个以保护生态为目的的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动态循环的整合性概念。整体上说,从国家效力最高的宪法中确立根本性的指导方针,并通过国家《草原法》等部门法来落实对草原的全方位规制,其中《草原法》为主要规范,也是其他法律法规的重要参考。

讨论草原生态保护的法律体系时,主要从内蒙古自治区的立法现实角度分析国家法在法律内容的设计上如何体现生态保护,详细了解目前国家立法都从哪些方面对草原生态进行保护,哪些措施本身隐含重要生态保护理念,国家法如何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在草原领域的作用。也就是说,需要讨论国家草原生态保护立法机制所调整的内容,只有通过法律内容的了解才能切实分析国家法存在的不足,才可以引入补充机制。毫无疑问,正是国家法的存在,才使人类的行为处于相对严格和理性的规范内,不至于过分偏颇而带来不可挽回的后果,这一点是无须否定的。但在秩序视角下国家法与习惯法分别具有不同的规范体系,习惯规范作为社会秩序形成的重要规范之一,也有其存在的独立性。

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与草原生态保护立法机制之间存在着契合和补充的条件,通过多方面可以印证这一点。例如,习惯规范作为非正式法源从来都是被认可的。习惯法如果作为非正式法源,主要有两种作用:一是成为国家法未来的制定基础;二是成为法官法律发现中的重要选择。回溯蒙古族习惯法的产生过程,我们知道,当成吉思汗和其后世子孙对国家进行立法的时候,都存在一个对过去在蒙古族民间广泛使用的习惯法进行立法确认的过程。所以,成吉思汗《大札撒》本身就是蒙古族习惯法的合编。从历史上蒙古族生态保护的法律中也可以明显地看到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痕迹。在蒙古族传统中有爱护动物的良好习惯,这点从历史记载中可以例证。根据史料记载,在蒙古汗国及以后的政权中,法律条文中有很多保护动物的规定,而且更加完善。所以,在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国家会按照现行的社会秩序的需要对原有习惯规范进行取舍。从国家法渊源角度看,有些习惯虽然不是国家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在立法实践中,也会被作为适用的依据而加以运用。

同时价值层面的一致性也决定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契合是具有可行性的。在草原生态保护的领域中,国家法和习惯法的价值观念是趋于一致的。前文中,笔者已经说明了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生态价值理念——敬畏自然、爱护自然,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国家法在历史演变中曾经一度忽略了这样的价值基础,过分强调经济发展,却在生态保护中非常薄弱。2002年,调整国家草原生态问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进行修订,也更多地将视线放到了草原生态的保护上,明确了草原对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规定了国家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草原监理机构,提出了全面保护和建设草原的许多合理规划,特别强调减少征用占用,防止超牧、实行禁牧轮牧,禁止开垦草原等一系列规范,并严格规定了违反草原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至此,国家法的价值理念在保护草原生态方面和蒙古族传统的生态习惯法有了更加密切的融合,也可以说,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中的重要价值理念十分有必要通过国家制定法呈现出来,从而迈向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文明。

最后,笔者认为两者的互补和契合可以最终落脚在两者的分层治理功能方面。笔者阐述的草原生态保护立法机制,在广泛意义上以畜牧业为主的草原牧区,是十分重要的法律依据。按照效力等级自上而下依次有:宪法;以《草原法》为代表的国家法律;关于草原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配套性规定等。从调整对象上讲,草原生态保护立法机制针对的是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对象,具有普适性的特点,在我们所讨论的蒙古族聚居区域,国家法依然具有权威的法律强制力,这就为两者分层治理埋下伏笔。从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传统蒙古族聚居区,特别是在蒙古族牧民之间,世代相传的生态习惯法对他们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同时这些人本身又是国家法所调整的对象。所以,从国家法和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调整对象上看两者至少是一致的,同时两者的关系也具有大、小传统的碰撞关系。在人与人的交往、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中,都有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并被当地人所共同信守的规范存在。这种规范在很多学者眼中必然会与国家法律相冲突,但实际上两者也是有一致性的,能够有相容的可能。大、小传统的碰撞,正是两者分层治理效果的体现,因为调整对象一致,也就为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相互融合找到契机。针对同一区域,国家法和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完全可以各司其职,实现调整。特别是国家在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时还可以充分调研民族地方的实际情况,从当地影响甚广的习惯法中寻找规则模式,这样就能让国家立法从制定之初就贴近生活,便于以后得到广大民众的认可,从而在真正意义上实现法律的普及化。在中国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进程中,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实现统一性,同时通过地方性的习惯法实现各个特定区域的秩序和谐。如果从环境法角度研究,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对国家制定法的补充更具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法律生态化是环境法研究领域中的新视角,也是为了顺应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趋势,而对部门法进行的再整理,在相关部分加入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原则和措施,可以达到克服“人类中心主义”的弊端,并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包含大量科学的生态观念,这些观念合理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基于蒙古人的理性选择,最终成为国家草原生态保护立法发展,特别是以《草原法》为代表的法律发展中值得借鉴的基础原则,也可为这些法律的生态化提供具体指导。例如,在《宪法》中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在《草原法》等保护草原生态的法律中添加关于适用习惯的本土资源或传统等条款;将具有操作性的生态习惯以法律条文方式展示出来;等等。

五、社会生活中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动态表达

从社会生活视角观察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分析总结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在实践中的作用是文章最终的动态表达。所有理论都要落实到实处,否则形同空中楼阁。

为此,笔者选择蒙古族聚居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草原作为调研地区。这里是蒙古族生息繁衍的重要地区,至今仍保持着良好的畜牧养殖传统。畜牧业为牧民主要经济来源,特别是牧业四旗,更是传统畜牧业为主的地区,而且这里90%以上的牧民均为蒙古族,并世代以呼伦贝尔草原作为繁衍生息之地。因此笔者采取问卷调查、深入访谈等方法,寻找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生活背影。牧民们通过多种方式的表达纷纷指向一个目的——希望运用法学研究的方式为蒙古族聚居区草原生态法律问题找到良好的解决途径,从根本上缓解矛盾,让牧民过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富裕生活。根据对调查结果的分析,指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文本表达——嘎查民约,从其内容中发现文本形式的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存在。虽然国家法的渗透对民约的形式内容有所影响,但民约依然是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重要表现形式;通过对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实际状况的总结找到现实生活中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对蒙古人生态行为的指导、评价及教育作用;而蒙古族聚居区牧民中通过世代相传的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影响力可以促进当地人们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意识的提高;随着时代的变迁,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共同体因素也在发生变化,而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也具有迁移性,可随着外在环境变迁发生潜移默化的改变,因此,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依然存在并发挥自己的独特作用,牧民也依然切实地按照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来维护草原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很多蒙古族牧民无法确切地表述他们的习惯做法,但有一点十分肯定,那就是爱护草原环境的做法是每一个蒙古族牧民都会遵守的,并不需要谁来强制和威胁,他们也会一直这样做下去。

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视角,发现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在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牧民遇到与草场生态保护有关的矛盾纠纷,如果是熟人圈多会依据彼此相熟的做法解决问题,一般不会诉诸法律;如果与外来人员之间的矛盾,一部分会选择自力救济,一部分选择不敢过问,也有一部分会选择向公安机关求助,诉诸公权力。因此,从多元纠纷解决角度,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可以成为民间调解中重要的规则依据。因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具有一定规范力因而易于受到民众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运用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弥补法律漏洞,并通过国家机关加大宣传和普及,使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成为民众提高生态保护法律意识的新途径。

作者简介:苏丽娜(1980— ),内蒙古鄂尔多斯人,内蒙古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2002年和2008年在内蒙古大学分别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和法学硕士学位,2014年1月在北京师范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和中国法制史。至今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主持多项内蒙古自治区课题,参与多项国家课题研究。自2002年至今一直从事法学教育工作。


[1]本博士论文作者苏丽娜,2010—2013年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攻读法理学博士学位,2014年1月博士研究生毕业并通过了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导师柴荣教授。本博士论文尚未出版。

[2]W.Jethro Brown,Customary Law in Modern England,Columbia Law Review,1905,8(5).

[3](南宋)彭大雅、徐霆:《黑鞑事略》,王国维笺证本,文殿阁书庄1936年版,第68页。

[4][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5]韦志明:《习惯权利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