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门法学(第四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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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多维度分析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诚如徐显明教授所言:“中国传统文化中富有深厚的人文底蕴和人道主义精神,对人的苦痛和幸福有着幸福而深切的关怀,但漫长的历史暴露出的却是人权思想与制度的缺失和匮乏。”[5]中国的人权意识启蒙较晚,儿童权利观念也较为薄弱,因此当前我国对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研究仍处于初级阶段。目前社会上不断出现儿童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事件:南京两幼女饿死家中,扬州11岁女童被养父性侵生育女婴,景德镇9岁女童遭受家庭暴力,毕节五男童被闷死在垃圾桶内,临汾男童被挖双眼……这些悲剧的发生都在不断拷问我国当下的儿童保护制度问题究竟出在哪里?

(一)传统观念下的认识误区

1.儿童在家庭环境中的客体地位

虽然当今经济、政治、社会文化水平不断发展,人们的思维方式有了很大的转变和提升,然而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使得许多糟粕的传统思想依旧存在。在家长制的文化中,“法律不入家门”,儿童是父母的附属品,是家庭的私有财产。父母望子成龙心切,“棍棒之下出孝子”“不打不成器”,对不爱学习、贪玩的孩子棍棒相加,严重的甚至致伤、致死。除了肉体上的伤害,精神层面的伤害也不容忽视。由于儿童是“爱的客体”,家长很容易把儿童当作可以按照自己愿望加以“塑造”的产品,繁重课业之外,给孩子报了各种补习班,他们一心为孩子规划一个美好的未来,却不知这是对儿童自由权的侵犯。[6]此外,受制于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平衡、贫富分化的国情,一些贫困家庭的父母们不得不优先考虑家庭的生存,儿童权利常常被漠视。成千上万的留守儿童不得不从小与父母分离,亲子关系的维护以及儿童的健康成长权都受到了严重威胁。

2.国家和社会对儿童权利保护的责任意识淡薄

从国家和社会对儿童成长发展的态度角度而言,儿童权利的保护似乎是成人世界对儿童的“赋权”和“恩赐”。从未将儿童视为与成人具有平等地位的独立的权利主体,依旧将其视为成人世界的附属品。在权利保护的过程中,也并未全面考虑儿童群体的个性,保护措施大多直接套用成人模式。这些同样表现在国家教育目标的设定上,教育的目的不是促进儿童的自由发展,而是按照国家模式来塑造有用的人才,这也必然对儿童的自由权、参与权造成伤害。再如,有关部门在校园建设及儿童活动场所建设方面只求外表,忽视儿童的人身安全;商家在为儿童生产精美玩具漂亮衣服时,忽视儿童的身体健康;学校为儿童提供良好教育条件时,忽视“差生”的人格尊严;媒体在报道与儿童相关问题时,忽视儿童隐私权和人格权的保护,这些都给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造成了极大损害。

(二)立法层面

1.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且现行法律缺乏可操作性

立法机关对于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缺乏总体规划,专门保护儿童权利的立法少之又少,大部分散见于其他的法律法规当中。这使得法律与法律之间难免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不能很好得相互配合、彼此协调,另有大量的法律漏洞出现。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例,虽然修订之后儿童权利得以确认,并且明确了行为主体责任,但是仍旧没有摆脱原来的基本架构。当责任主体没有履行责任或者不履行职责时,谁受理并处理,如何处理?从国外立法上来看,制定的法律分工细化,有很强的操作性。比如虐待儿童问题就有专门的法律,条款细致可行。相比而言,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

2.现行法律普遍缺乏对儿童群体特性的考虑

儿童时期具有诸多不同于成人的特点:依赖与相对独立性并存,不成熟与可塑造性相伴,既易遭受侵害、又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正是儿童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其权利保护的特殊性。然而以刑事司法为例,我国法律并未对儿童犯罪制定专门的法律,而是与成人共同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刑法》针对儿童犯罪量刑时实行从轻或减轻的原则设立了专门条款,但规定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基本与成人无异。关于心理、生理和犯罪情况等方面,《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针对儿童自身的特点设定特别的司法程序。而日本等发达国家,就针对儿童违法犯罪制定专门的儿童刑事实体和程序法,如日本的《少年法》和《少年院法》。

(三)行政层面

1.缺乏专门行政机构和专业行政工作人员

在中国,专门从事儿童权利保护的国家机构主要是国务院所属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儿童部,而儿童权利保护的许多具体工作是由一些群众组织在承担。例如,中华妇女联合会儿童部、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部、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7]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协调上述非政府组织和各省有关儿童权利保护工作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只是一个协调机构,无论从人员编制还是经费保障上,都存在困难,难以充分发挥儿童权利的保护职能。虽然有些地方设有专门的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但该委员会主要由一些退休的老同志组成,不具有专业性,很难从儿童群体的特性上入手进行专业保护。

2.行政机关未尽到严格执法的责任

近年来“三鹿奶粉”“山西童工”等事件的发生都在说明我国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过程中的失职,行政执法力度远远不够。另外,我国法律对于侵害儿童权利行为的界定过于狭窄,要么是犯罪,如果是非罪则以不具有震慑力的思想教育方式处理。这使得侵害儿童权利的事件反复发生,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行政执法权责不明确的问题。同时,当下行政机关内部缺乏完善的监督体系,多数仍依赖舆论监督,而若非大型的敏感事件,往往很难迅速引起公众的注意,无法得到较为迅速的处理,甚至久拖不决。

(四)司法层面

1.缺乏专门的儿童司法程序

我国现行的专门针对少年犯罪的司法程序要求的主体是年龄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且实施刑法规定的八种特定罪行[8]的未成年人。因此,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14周岁和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实施八种特定罪行之外的未成年人,实践中都不走正常的司法程序,而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严重侵害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另外,司法机关对于少年犯罪正当程序的保障强调不够,主要表现在:诉讼权利的告知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对违法少年的逮捕、拘留或监禁等强制措施的明确规定,审前羁押是常有之事;少年案件的人民陪审制度不规范,不能对司法公正进行有效监督;少年法庭受案范围过窄,且缺乏保护儿童权利的合理定位等。

2.缺乏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之一,儿童基于特殊主体的需要,其权利保护更离不开健全的法律援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儿童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缺少专业的儿童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范围较窄、儿童法律援助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少年法庭名不副实等原因,在整个司法过程中都难以真正实现儿童的司法援助工作。儿童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拒绝法院所指定的辩护人这样的规定,虽然看似保障了儿童的权利,但实质上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