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历史上的民间法
法律多元论认为,国家法并非维系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法律规范形式,在一个政治、经济、文化多元的复杂社会里,存在多种法律规范,存在多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正如学者梁治平先生指出:“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1]。社会秩序的构建、社会关系的调整不能仅仅依靠单一的法律规范,而是多种法律规范共同作用的结果[2]。例如,日本学者千叶正士把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分为官方法、非官方法和法律基本原理[3]。我国的法律多元论者一般认为,在我国农村社会,调整社会关系,建立和维系社会秩序的,除了国家法,还有与国家法对应的民间法,民间法在我国农村社会秩序构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对于什么是民间法,学界存在较大的分歧。国外对民间法的界定比较典型的是日本学者千叶正士,他认为,民间法就是“非官方法”,是指一种其组成部分非由任何合法机关官方认可的法律体系[4]。国内学者对民间法的界定,较有代表性的是梁治平、苏力、郑永流、田成有等学者的观点。苏力认为,民间法是在社会中衍生的、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5]。梁治平认为,民间法是一种习惯法,是国家法之外的,产生并流行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亚团体,表现为各种“法谚”、“法语”的行为规范[6]。郑永流认为,“所谓民间法,意指一种存在于国家之外的社会中,自发或预设形成,由一定权力提供外在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7]。田成有认为,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的生活之中形成的,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在一定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8]。
上述民间法的定义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反映了民间法的特征,都有其合理性。笔者认为,比较而言,田成有的界定较为科学。民间法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民间法是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规则体系。第二,民间法具有地域性,只在特定的区域内对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具有约束力。不同的区域具有不同的民间法。这与国家法的差异比较突出,国家法在一国之内基本上是统一的。第三,民间法具有内生性,一般是人们在长期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适应调整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为维护一定的社会公共秩序,实现利益分配而自然形成的。第四,民间法具有稳定性。民间法通常以传统文化的形式内化为人们的自觉意识,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基本信念和准则,只要民间法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不发生显著改变,民间法规则就不会轻易改变。[9]
自古以来,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融水苗族自治县、三江侗族自治县、金秀瑶族自治县等民族自治地方,广泛存在着埋岩法规、侗款、石牌等形式的民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