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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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一节 信托财产概述

法谚有云:若无信托财产,则无法创立信托(A trust cannot be created unless there is trust property)。信托法作为财产管理法,无信托财产之存在,则无管理之对象。由此可见,信托财产为信托中的必要因素[1]

信托财产的性问题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这对于信托的结构而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关系(第15条前段)

《信托法》的措辞虽然是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第2条)了受托人,但是,欲达到“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第15条)的效果,就不能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仅仅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2]。通过信托的设立,必须首先达到“信托财产不再是委托人的财产”之效果。即使在委托人同时是受益人的场合,设定信托的人虽然以受益人的身份取得了受益权,但是失去了针对该信托财产的财产权(所有权)。这对委托人的债权人无法追索信托财产具有重要意义。创设信托的逻辑后果是,信托财产的财产权(所有权)不再属于委托人,对此需要一个条款来加以澄清,而《信托法》第15条大致起到了这样的作用。由于信托的设立,曾经是委托人的财产“从委托人处分离出来”。

延伸思考: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否独立于委托人

有观点认为,他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委托人,而因自益信托的受益人就是委托人本人,信托财产对委托人而言完全不具有独立性,此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例外[3],得出这种结论的依据是《信托法》第15条。笔者以为值得商榷。

第一,《信托法》第15条规定了委托人死亡或者资格丧失情况下信托财产归属规则。根据该条,设立信托后,如果发生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被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情形时,在他益信托,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而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在自益信托,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而不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

这里规定的是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被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的特殊情形,此时信托已经终止,原信托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成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已非信托财产,自然谈不上什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问题。

第二,另根据《信托法》第50条,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原则上可以解除信托。此时,信托因解除而终止(第53条第6项),信托财产应被称为“剩余财产”,就剩余财产的归属,应根据第54条的规定加以确定,并不能直接成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破产财产,更不能得出结论说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不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同时根据第54条,除当事人有约定之外,第一顺位的剩余财产归属人为(原)受益人,这意味着,剩余财产归属权人是和受益人(=委托人)不同的概念,二者完全可能是不同的主体。即使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之时该剩余财产成为委托人=受益人的遗产或者破产财产,但是在法律上一定要注意,他是以原信托受益人的身份而取得该财产的。虽然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但在确定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的时候也不应混淆法律上的身份[4]

第三,第15条第二句前段规定的主要是委托人死亡等主体资格丧失的情形,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原)信托财产成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并不能作为信托财产丧失独立性的证明。若信托的委托人没有丧失主体资格,此时信托依旧存在,即使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受益人也不能认为信托财产就是他/她的,仍有保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意义。

第四,第15条第二句后段规定的是非自益信托的情形。就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若委托人出现死亡、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场合,此时作为受益人(兼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的是“信托受益权”,此时信托存续,信托财产本身并不会成为受益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并不丧失独立性,自不待言。

(二)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关系(第16条、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

信托财产虽然是受托人名下的财产或者说“名义财产”,但是却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是相区别的——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因此受托人的一般债权人不能追索至信托财产,这一点也是很重要的。若仅仅为了达到独立于委托人财产的目的,只需要把财产转让给委托人以外的人就能实现,信托制度的必要性就不明显[5];正是由于一般的财产转让行为不能使财产和受让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就需要信托机制来实现这一功能。事实上,我国《信托法》上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则主要是独立于受托人个人固有财产的规则。这也是本章讨论的核心。

延伸思考: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是否独立于信托财产?

有人会认为答案是不言而喻的,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信托法确定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目的是使信托财产免于受托人个人债权人的追索,隔离于受托人个人破产的风险,这对于信托法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并不能反过来说:信托法也确立了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免受信托债权人的追索、使受托人固有财产隔离于信托财产破产风险的规则。这也是信托受托人地位和公司经理人之地位的不同之处[6]。更准确地说,信托中,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原则上是单向的。

再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对于受托人个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而言,其能强制执行的只有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此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起作用;而对于和信托财产因交易或者基于其他关系取得债权的信托债权人而言,该权利的责任财产首先是信托财产(第37条),但不仅仅是信托财产——因为该债务形式上的责任人是受托人,此时受托人原则上以固有财产承担信托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风险,因此是一种无限责任。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彻底,和公司法中的经理和董事等能把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的风险隔离开来不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原则上并不完全隔离于信托财产对第三人的责任。公司的结构中,因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财产的独立也比较彻底,因此经理人和公司之间的责任隔离是双向的、明确的。但是在信托的结构中,信托财产按通说不具备法人资格,财产的独立性贯彻的并不彻底。为了信托财产的安全性,信托法的规则确认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个人的破产风险,但是反过来看,受托人在和第三人交易的时候,第三人有时并无从完全清晰辨别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之间的界限,信托法确定受托人的个人责任,就把通过约定限制对第三人个人责任以及对信托财产进行公示的义务更清晰的分配给了受托人,受托人虽然有权就其偿还信托债务可以向信托财产求偿,但是信托财产不足以偿债的风险仍然在受托人处;而和公司经理人处于类似法律地位的受托人欲避免自己的无限责任和风险,应在交易时通过和第三人约定加以解决。此点正是信托和公司的不同之处,是体现信托制度灵活性的一个例证。对此在第五章之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部分有详细讨论,深值注意。

(三)信托财产和受益人的关系问题(第15条后段、第47条)

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可以直接支配的财产,在这一点上受益人的权利异于典型的物权,只在抽象地支配权利标的之价值这一点上和担保物权有点类似,因此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直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而只能针对受托人要求执行信托受益权[7]。在极端的情况下,例如在比较法上的可撤回信托、保护信托、反挥霍信托等信托类型之中,受益人的债权人甚至无法强制执行受益权。

(四)同一受托人的不同受托财产之间的关系问题(第18条第2款、第29条后段)。同一受托人所受托的各个信托财产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

由于信托本身不存在法律人格,信托财产也不是“信托的财产”。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把信托财产的这种特性称之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不是任何人的财产(trust property is nobody's property)。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信托创设出了一种“无主财产”。信托创设出了一种财产悬空机制,使财产权之享有和风险之隔离实现最大程度的平衡。

二、信托财产的范围问题

这包括两个问题,即,初始信托财产的范围和“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问题。本章第二节首先考察初始信托财产的范围问题,之后探讨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问题(“信托财产同一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