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原理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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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设立信托的条件和形式

一、设立信托的条件

设立信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比如,委托人有设立信托的明确意图、有确定的信托财产、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等。各国信托法对设立信托的要求基本相同。英美学者将设立信托的三个基本条件概括为三个确定性,即委托人意图的确定性、信托标的物(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确定性。大陆法系信托法以不同的语言提出了类似的要求。我国信托法还明确规定,信托目的必须合法。[1]

(一)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

设立信托的首要条件是,委托人必须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2]委托人作为信托创设者,没有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就谈不上设立信托。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甚至可以是行为,法律并未要求采取特定的形式。英美法院明确指出,委托人的某种行为可以表明设立信托的意图。英国的典型案例Re Kayford Ltd(1975)案,某邮购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佳,为保护客户利益,公司将客户汇来邮购货物但尚未发货的款项存入单独开设的客户存款账户。后来公司进入清算,对账户款项的归属产生争议。法院判决:邮购公司的行为清楚地表明了设立信托的意图,账户里的款项属于信托财产,受益人是已向邮购公司汇款但尚未收到货物的客户。

但是,对委托人设立一些特殊信托的意思表示,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形式要求。例如,依照日本有关法律规定,设立附担保公司债信托、贷款信托和证券投资信托等,需经主管机关批准,因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英国法律规定,设立涉及土地权益的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大陆法系并无明确要求。英美法系则要求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言辞的确定性,表明委托人意图设立信托;特别是,委托人必须明确地给受托人施加一项信托义务。委托人如不打算给受托人施加义务,而是采取希望、期望、相信之类的恳求性词语表达某种愿望,法院就很难确定委托人的意见是设立信托,还是将财产赠予受托人,同时希望受托人采取某种有利于他人的行动。19世纪里,确定这类恳求性言辞是否构成信托曾令英国法院颇感头痛。

两大法系出现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可能是,英美法特别重视委托人的意图,不太重视设立信托的形式,只要委托人有设立信托的确定意图,并采取了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所必需的步骤,信托即有效成立,所以,委托人是否有明确的意图往往是能否有效设立信托的关键。大陆法系对设立信托采取较为严格的形式和程序,容易通过书面形式证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

(二)确定的信托财产

设立信托对信托财产的要求体现在两方面,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合法性。委托人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信托财产。

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一般应当能够用金钱计算价值,如现金、动产、不动产、股票和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以及属于财产权利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委托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应当是确定的。信托财产不确定,信托不能成立。英美信托法允许委托人以或有财产权益(或称将来权益)设立信托,例如,委托人以自己将来可能获得的遗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亦属有效,因为这种权利的存在是确定的,只是取得的时间是将来。

营业信托通常限定信托财产的范围。日本《信托业法》规定,设立营业信托只能以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土地及地上物、地上权及土地租赁权作为信托财产。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

信托财产的合法性要求主要体现在:(1)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当是合法取得并占有的财产。委托人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人对该财产不得主张权利。委托人以采取盗窃、抢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设立信托,应属无效。(2)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当是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或财产权,不能是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利。(3)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不得是法律禁止委托人处分的财产,如委托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必需品等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4)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

(三)确定或可以确定的受益人

受益人是信托的受益对象,是享有信托利益之人,委托人设立信托是为了受益人利益。受益人通常不参与信托的设立,却是信托必不可少之人。信托必须有受益人,否则,受托人不知道谁是信托的受益对象,不知向谁履行义务,信托无法实施,而且,依英美信托法,受托人不实施信托,也没有人有权强制实施信托。因此,英美信托法将这一要求概括为受益人原则。

公益信托是为了公共利益,受益人应当是整个社会,或者更准确地说,是社会公众或社会公众的一部分。最终承受信托利益的人只能是数量有限的特定个人,但按照公益信托的性质,设立公益信托时受益人必须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能是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因此,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只适用于私益信托。

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其一,受益人应当是确定或可以确定的。下面三种情况通常可以认为受益人是确定或可以确定的:(1)委托人指定了具体、确定的受益人,例如我的儿子丁一夫、我的妻子王大美、我的长女或长孙女等;(2)委托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范围,并且该范围内的受益人是可以确定的,例如我的侄儿侄女、我兄弟的儿女、家庭公司的在职员工等,虽然这个范围内的人可能随着时间推移而变化,但在概念上是确定的,并且在任何特定时间里都可以明确具体的受益人,因而受益人总是可以确定的;(3)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范围很大或者具体受益人难以确定,但授予受托人自由裁量的权力确定具体的受益人。例如受益人是我们家族的后代子孙、在家族企业工作过的雇员的子女,同时赋予受托人自由裁量的权力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受益人,那么,受托人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受益人,因此可以认为受益人是可以确定的。

英美信托法对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较为复杂,主要是固定信托和自由裁量信托的规则差别很大,总体趋势是日益放松对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例如,对于自由裁量信托,法院早期要求受托人必须列出潜在受益人清单,才能证明受益人的确定性。到20世纪60年代,英国法院承认,自由裁量信托如不要求受托人在潜在受益人之间平均分配信托基金,就不要求受托人列出全部受益人的清单,只要能够指出任何一个要求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是否属于受益人范围,即可认为受益人是确定的。

其二,各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是确定或可以确定的。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不能确定,受托人就不知道应当向受益人支付多少信托利益,实质上涉及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所谓确定的,是指每一位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的范围、数额是明确的。例如,信托利益由我的三个子女平分,或者,我的剩余遗产给每个侄儿侄女2万元,每一位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是确定的。所谓可以确定的,是指委托人指明了确定受益人信托利益的方法,由受托人按照该方法具体确定受益人信托利益的数额或比例,或者完全授权受托人自由裁量地确定每一位受益人的信托利益。

特殊情况下,委托人确定了受益人范围,但未明确各受益人信托利益的数额或份额,例如,用10万美元遗产为我的女儿们设立信托,英美法院可以运用衡平法格言“均等即公平”,认为由受益人平均分享信托利益,因而信托利益亦属可以确定的。对此,我国《信托法》第45条规定: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有信托利益,明确引入了英美法的这一规则。

(四)合法的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具有多样性,是信托具有高度灵活性和广泛适用性的基础。当事人运用信托可以实现各种各样的目的,对此,美国信托法权威学者Scott早就指出:创设信托所要实现的目的,与法学家们的想象力一样是无限的。[3]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确定的、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要实现的目的。委托人设立信托自有一定目的,目的不明确或不能确定,受托人无法实施信托,信托自不能成立。而且,更进一步,信托目的还必须合法,信托目的违法,信托也不能成立。对此,各国法律都要求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目的违法就不能成立有效的信托。大陆法系的信托法通常会明确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良好风俗和社会秩序的,信托无效。[4]

确定委托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涉及数个信托目的是否可分。英美信托法承认信托目的具有可分性。信托目的为两个以上的,其中既包含合法目的又有违法目的,英美信托法允许受托人将两种目的分离,只要受托人能够将用于不同目的之信托财产分开。分离的结果是,为合法目的设立的信托有效成立,违法目的之信托无效。[5]大陆法系的韩国明确接受了信托目的可分性。《韩国信托法》第5条规定:信托目的为两个以上,且其中有违法或违反良好风俗和社会秩序的,只要能将合法目的分离出来,则信托为合法目的而成立。但是,为分离出来的合法目的成立信托明显违背委托人意愿的,不能成立有效的信托。

二、设立信托的形式

(一)基本规则

以何种形式设立信托,除我国以外,其他国家的信托法均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就是说,委托人设立信托,原则上不需要采取书面形式;但设立一些特殊的信托或者以特殊财产设定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一般来说设立信托的形式主要有合同、遗嘱和信托宣言。

英美信托法对于设立信托的形式没有具体规定,并不要求书面形式,理论上说,委托人可以通过遗嘱、契据、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行为等方式设立信托,甚至委托人的一句话、一个便条、一个行为,都可以有效地设立信托,但实际上,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以书面形式设立信托。而且,对于某些特殊信托,法律也有一定的形式要求,例如在英国,涉及土地权益的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大陆法系信托法普遍承认以合同(包括口头合同)、遗嘱等形式设立信托。日本、韩国信托法虽不承认委托人以行为设立信托,但也未限定信托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因此,委托人可以通过口头合同设立信托。不过,有关法律对设立特定信托施加了形式要求,例如,以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注册的财产设立信托,以及设立特定的商事信托和公益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我国信托法对设立信托采取要式主义。《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就是将信托合同规定为一种绝对要式合同,这主要是考虑到,信托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信托的核心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和受托人的忠诚,目前,我国的诚信状况尚不能乐观,为防止由于缺乏证据造成过多的信托纠纷,影响信托事业发展,对设立信托的形式采取严格的谨慎态度较为适宜。对此,有学者指出,在我国这样一个信托立法和实践都缺乏经验、市场信用制度并不健全的国家,采取严格的要式主义是十分必要的。[6]不过,机械的形式主义也导致实践中的许多信托活动不能适用信托法予以规范,这也是我国立法与实践存在的突出矛盾之一。

(二)合同和其他书面文件

英美法对设立普通民事信托没有法定形式要求,因为从法律制度发展史来看,英国衡平法和信托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比合同法更早得多,早期的信托是通过合同以外的形式成立的,而且,衡平法的精神实质就是要设法成就和实现、而不是打击和挫败当事人表现出来的符合“良心和正义”的意图,所以,衡平法注重委托人的意图而不追求形式,对设立信托的方式采取宽容态度,只要能够表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不管采取什么形式,衡平法院都予以承认。合同法的产生和发展并未改变信托法的规则,只是把合同作为设立信托的一种新形式。因而,当事人一直可以采取任意方式设立民事信托。不过,近年来英美也有学者提出,要深入研究信托与合同的关系,将信托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之上。[7]

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时都已经有比较成熟的合同法律制度,自然地将设立信托的私法活动,特别是信托合同的成立,纳入合同法规范,强调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才对受托人具有约束力,有效地成立信托,因而倾向于把合同形式作为设立生前信托的主要甚至唯一方式,《韩国信托法》第3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条均规定:信托可依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委托人的遗嘱而设立。这显然将生前信托的设立方式局限于合同,与英美法系相比,事实上不利于当事人设立信托,因为有些情况下(例如受托人缺乏合同当事人资格),即使受托人已经承诺接受信托,合同也不能有效成立,从而信托无效。但是,依英美信托法,这种情况下信托有效成立,同时依法指定新受托人实施信托。

以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理论上说可以采用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合同,但实践中存在例外:

其一,以某些特殊财产设立信托的,可能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例如,依英美法律,以土地和土地权益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大陆法系信托法要求,以依法应登记的财产(如土地权益、有价证券等)设立信托的,必须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韩国信托法)或者才能生效(我国信托法)。以这些财产设立信托客观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其二,各国信托法普遍要求,信托公司等信托经营机构担任受托人的商业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信托经营机构的运作,便于监督管理,保护受益人利益。例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先后通过信托业法和规范特定商事信托业务的其他法律做出明确规定,要求设立贷款信托、附担保公司债信托、证券投资信托等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其三,对公益信托,英美信托法理论上允许以任意方式设立,但事实上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特别是意图享受税收等优惠的,必须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因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大陆法系信托法明确要求,设立公益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经有关公益事业主管机构批准。

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这里的“其他书面文件”,主要是指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书面形式。例如,设立公益信托、商事信托的,须经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设立信托的文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载明规定的内容,该书面文件不一定是信托合同。因此,在我国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口头信托合同或者以其他口头方式设立的信托,均属无效。

(三)遗嘱

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以便在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其遗产,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遗嘱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依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同时又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才能成立;遗嘱行为还是死因行为,遗嘱系立遗嘱人生前订立,但必须等到立遗嘱人死亡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信托法普遍承认当事人通过立遗嘱设立信托,对遗嘱信托有效成立的要求与合同信托有很大区别,详见后述。

遗嘱可以分为书面遗嘱和口头遗嘱两种,原则上立遗嘱人可以通过口头遗嘱设立信托,但实际上通常应当采用书面遗嘱形式。我国《信托法》第8条排除了以口头遗嘱设立信托的可能性,即只能以书面遗嘱设立信托。

(四)信托宣言

宣言信托是委托人对外宣布自己担任一定财产的受托人而设立的信托。即委托人公开对外宣布,将其一定财产独立出来,为他人利益或公益目的设立信托,委托人担任受托人并继续持有这些财产。设立宣言信托,只需要委托人对外作出公开宣言即可有效成立,对外宣言的人既是委托人,也是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继续由委托人持有和管理,宣言信托无需转移信托财产。

在英美,当事人可以通过信托宣言,为他人利益或者慈善目的设立宣言信托,实务上大多利用宣言信托从事公益活动、解决夫妻或同居伴侣之间可能产生的财产纠纷。

大陆法系信托法原则上不承认宣言信托,一般认为这主要有两方面原因:(1)担心委托人同时作为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难以区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难以保证,管理上容易产生问题,难以防止委托人进行自我交易、利用宣言信托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税赋责任等;(2)宣言信托不符合信托的定义。依照定义,设立信托必须有财产权的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分,但宣言信托既未转移财产所有权,亦非在财产上设定担保权益等其他处分,与信托的定义不符。[8]我国《信托法》未规定宣言信托,但有学者主张认可宣言信托,同时禁止设立可撤销的宣言信托、禁止委托人作为受益人,并且完善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制度。[9]

我国台湾地区有限度地承认宣言信托。台湾地区“信托法”第71条规定:法人为增进公共利益,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可以通过决议对外宣言自为委托人及受托人,并邀公众加入为委托人。信托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依该法人决议和宣言的内容确定。根据这一规定,设立宣言信托应当符合下述条件:(1)委托人应为法人,不得为自然人;(2)法人应以决议方式对外宣称自己是宣言信托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并邀请社会公众作为委托人捐资加入。该法人依其对外宣言负有受托人义务。因此,设立宣言信托是法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社会公众捐资加入为委托人,系属另一个法律行为,应与法人设立宣言信托的行为相区别;(3)信托目的限于公益目的,为私益目的不能设立宣言信托;(4)应取得公益事业主管机关许可。现实生活中,有些法人确有从事某些公益活动的愿望,愿意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特定公益目的,但资金规模不足,又不情愿直接将资金捐给其他公益机构,而是希望亲自管理,并且邀请社会公众捐献部分资金,允许法人设立公益性宣言信托,有利于充分发挥这类法人从事公益事业的积极性,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日本2006年修改《信托法》时也有限制地承认宣言信托,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的业务发展。例如,企业为了重组业务,可以把一部分业务切割出来进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也可以与其他企业合作,此时通过信托宣言的方式就更有效率,企业通过宣言信托把部分业务独立出来,自己担任受托人,更有利于企业的业务发展和就业关系稳定。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宣言信托对委托人的债权人造成损害,日本新信托法也规定了一些防止滥用宣言信托的措施:设立宣言信托必须采取公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不经法院判决直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新法施行的一年内暂不实施有关宣言信托的规定,以便留下充分的时间调整相关的税收和会计制度。[10]

三、信托文件的内容

依英美信托法,当事人设立信托只要符合三个确定性的要求,即可有效成立。信托法并未规定信托文件必须包含哪些具体内容。日本、韩国信托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也未具体规定信托文件的内容,但对于商事信托,则通过单项法律分别规定了贷款信托、证券投资信托、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动产设备信托等特定信托文件必须载明的内容。

信托在我国虽有几十年历史,但信托的民事运用尚未普及,绝大部分社会公众仍不熟悉信托,为便于公众运用信托制度,明确信托文件的基本内容,避免和减少可能产生的纠纷,我国《信托法》第9条规定了信托文件必须具备的条款和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载明的内容。下面分别简要说明。

(一)信托文件的必备条款

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主要是合同和遗嘱)必须载明以下五个必备条款。这些内容是信托文件不可缺少的,缺少任何一个条款,信托均不能有效成立。

其一,信托目的。信托目的是委托人确定的信托宗旨,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基本依据,也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信托目的可以是公益目的,也可以是私益目的;可以是特定的具体目的(如某个女子的抚养、教育),也可以是概括目的(如残疾人福利),但必须是明确的。就信托实施而言,信托目的是信托文件的最重要条款,它决定信托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具有优先于信托文件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应当服从信托目的。因此,信托文件必须写明信托目的,没有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目的不明确,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就无所遵循,信托无法实施,因而信托不能成立。

其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委托人、受托人是信托的主要当事人,也是创设信托的人,他们的姓名(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应当写清楚。这些情况,在必要时便于确认委托人、受托人是否具备设立信托的法定资格,从而确定信托能否有效成立;同时便于信托实施和受益人监督。此外还有一个实际作用,即受托人实施信托的过程中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或者信托的实施出现其他争议,需由法院裁决的,便于确定管辖法院。

其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受益人是信托施惠的受益对象。一般情况下私益信托的受益人是确定的,通常是委托人或其子女、亲友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特殊情况下委托人可能不愿或不能确定具体的受益人,例如,委托人的遗嘱信托将遗产用于资助其孙子女出国留学,但哪位孙子女当时尚难确定,有待将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信托也可以有效成立。

公益信托是为了公共利益,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设立信托时不得确定具体的受益对象,但只要委托人指明了公益目的和受益人范围,受托人就能够根据信托目的和信托条款确定具体的受益人。比如,以救济洪水灾害的灾民为目的设立的公益信托,受益人范围就是一定地区的水灾灾民。因此,只要受益人是可以确定的,信托即有效成立。

依英美信托法,委托人得以将未出生的子女或子嗣作为受益人设立信托。[11]因为“可以确定的”包括在概念上可以确定。我国的民事信托处于发展初期,这方面的问题尚不突出。我国信托法并未明确是否允许以将来出生的子女作为受益人,严格按照“受益人确定”的要求,似不允许;但从尊重委托人意愿出发,似不宜禁止。

其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信托财产是设立信托所必需的三个确定性之一,没有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不能确定,设立信托就缺乏物质基础。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关键是确定信托财产的范围,以便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使受托人能够准确地加以管理、运用和处分,确定受益人受益权和信托利益的内容和范围。同时,信托财产确定,受益人才能监督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信托财产的种类和状况就容易确定了。

其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取得信托利益是受益权的主要内容,也是受益人的基本权利。信托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规范受托人行为,保护信托受益权。因此,明确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至关重要。委托人应当明确受益人以何种方式、方法获得信托利益,作为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行为标准,既保护受益人权利,也可以避免受托人违反信托条款支付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只要确定了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方法,具体方法是什么无关紧要。委托人可以决定,在信托文件确定的时间或者受托人认为适当的时候,一次性地向受益人支付全部信托利益;也可以分期分批支付;信托文件还可以规定相应的条件,条件成就时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委托人甚至可以规定,完全由受托人自由裁量地决定,如何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

上述要求适用于设立信托的一般情形。设立商业信托、公益信托等,其他相关法律可能对信托文件的内容另有规定。特别是信托经营机构从事信托业务,信托契约还应符合相关法律。例如,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契约型投资基金,信托契约的内容还必须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二)信托文件的选择性条款

信托制度是为了缓和普通法的僵化、在普通法之外实现正义而产生的,因此,信托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尽可能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只要其意愿明确且不违法,法律就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据此,英美信托法通常承认委托人的意愿比法律规定更具优先地位,委托人可以排除适用某些法律规则或者设定某些不同于信托法的特殊条款。法律甚至明确指出,委托人可以授予受托人更广泛的权力;有些法律还规定,只有在委托人或信托文件没有相反意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12]因此,法律并不限制信托文件写入哪些内容。

为方便信托当事人全面考虑信托文件的内容,进行周详设计,撰写信托文件,避免和减少纠纷,促进信托的顺利实施,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文件可以选择的内容。这些内容不具有强制力,不是信托文件的必备条款,仅供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采用。但信托文件一旦选择相应条款,就必须遵循信托文件的规定实施信托,信托当事人均应受到约束。以下结合国外情况,简要说明信托文件的主要备选条款。

其一,信托期限。信托期限是指信托可以有效存续的时间期限。各国信托法对信托期限的规定大相径庭。

英美法系普遍接受英国早期确立的反对永久管业权规则,对私益信托存续期限予以限制,禁止设立永久信托,防止产生所谓的“死手控制活人”现象,促进财产特别是土地的交易。根据这一规则,英国私益信托的期限为80年或者特定受益人的一生加上21年;美国大部分州法律规定,私益信托的期限应当在80年或100年之内。公益信托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受限制。

反对永久管业权规则适用于所有财产处分行为,包括设立信托。这一规则适用于信托时也称为反对永久信托规则。实际上它包含下面三项具体规则。

一是反对遥远授予规则(Rule Against Remoteness of Vesting)。就是禁止财产所有人在遥远的时间以后才将财产授予受益人。这一规则要求,信托财产必须在信托生效时生存的受益人的一生再加上21年的时间内归属于最终受益人,以防止信托财产长期处于无归属状态。为便于适用,英国《1964年禁止永久管业权和积累法》将这个期限修改为设立信托后80年或者受益人的一生再加上21年,具体采用哪个期限,由委托人选择确定。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也制定了类似法律。

二是反对禁止转让规则(Rule Against Inalienability)。委托人将信托受益权分割的(比较典型的是信托本金与收益分离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只享受信托收益,不得处分信托本金),限制受益人处分信托本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反对遥远授予规则确定的期限,以防止委托人长期限制信托财产的流动,以有条件的未来权益长期限制既定权益,影响财产的流转。

三是反对永久积累规则(Rule Against Accumulation)。即限制信托财产的积累期间,禁止无期限地积累信托收入,否则既阻碍财产的正常流通,也容易积累巨额财富,扩大贫富差距。起初,法律允许受托人将信托收入积累起来而不分配给受益人,但18世纪后期衡平法院的判例Thellusson v Woodford(1799) 改变了法律规则。该案的委托人指示将一处不动产的出租收入长期积累起来,很久以后才分配给子孙后代,据测算,届时积累的收入可能达到2000万英镑,在当时这是一笔巨额财富。为防止个人财富集中带来的弊端,议会通过了《1800年反对永久积累法》,其主要内容后被纳入《1964年反对永久所有权和永久积累法》继续有效。据此,信托财产(主要是信托收入)的积累时间不得超过委托人死亡后21年,或者特定子女的生存期间。信托文件规定的积累期超过永久所有权期限的,信托不能有效成立。当然,特殊情况下(例如,为偿还债务、抚养未成年子女而积累收入)可不适用反对永久积累规则。现代的养老金信托也不适用这一规则。

近些年来,反对永久信托规则在英美法系的适用出现了松动趋势,因为有些情况下适用这一规则显得过分苛刻。因此,对于存续期限较长,有可能、但不一定超过规则所定期限的信托,法院不再直接宣布无效,而是采取两种较为宽容的变通处理办法:(1)一种是所谓的“等着瞧”规则(wait and see),就是等到信托文件的存续期限达到反对永久信托规则允许的最大期限,或者设立信托时已出生的所有受益人全部死亡21年后,再看信托是否有新受益人,如无新受益人,信托自动终止;如仍有新受益人出现,法院将认为,该信托的条款已经作了修改,使信托届时没有新受益人出现,事实上也将终止信托。(2)另一种办法是所谓的“红笔”规则,就是在信托文件规定的存续期限可能超过反对永久信托规则允许的期限时,法院运用自己的“红笔”,直接将信托的期限改为符合规则的最长期限,使信托有效成立。有些离岸司法管辖区甚至走得更远,不再适用反对永久信托规则。

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接受英美反对永久信托规则,信托法对信托期限没有明确限制,理论上信托期限由信托当事人自主决定,可以是无限期的,即可以设立永久信托。[13]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期限,不影响信托的成立与生效;信托文件明确规定了信托期限,当事人应受其约束,信托的存续期限应依信托文件而定。但是,设立商业信托还必须遵守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法律通常规定了特定商事信托业务的信托期限,事实上存在信托期限的限制。

日本信托法未明确规定信托期限,但2006年修改信托法时明确承认未规定受益人的信托,为防止这类信托的期限过长,新《信托法》第259条规定:未规定受益人信托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而且,依《日本国有财产法》第28条第3款:国有土地的信托期限不得超过20年。这一限制似乎不像表面看来那么严格。一方面,日本学者解释认为,国有土地信托的期限即使超过20年,也不直接导致信托无效,只是超过部分无效;另一方面,国有土地信托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可以更新信托,并且更新次数不受限制,主要是在一定期限届满后给当事人一个机会,重新考虑是否继续双方的信托关系,避免一次签约定终身的弊端。

此外,日本学说和判例还确立了所谓妨害物质融通的违法信托,大体能够起到英美反对永久信托规则的效果。这种违法信托大致分为三种类型:(1)非长时间经营不足以获得信托利益的信托,类似于英美法的禁止永久所有权。即信托文件只能在社会普遍认为适当的时间内产生效力,超过适当期限的部分被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2)以永久收益为目的并禁止处分信托财产权,使受益人享有永久利益的信托,通常称为永久管理信托。一般认为,这类信托应在适当期限内生效,超过部分也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但它不适用于公益信托。(3)以信托财产所生之收益供无限之长期储蓄所成立的信托,即永久储蓄信托,类似前述的英美反对永久积累规则,因有害物质融通,在适当期限以外,应以有悖公共利益而认定无效。

其二,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委托人设立信托,可以根据信托财产的种类、受益人的需要和信托财产承担风险的能力,确定信托财产的具体管理方式,也可以不确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实施情况确定。通常,委托人可能希望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提出一些指导原则,使受托人的行为有所遵循;或者,为确保实现特定信托目的,委托人希望适当限制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方式,因而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应当遵从。

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是可以变更的。一旦出现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未能预料的特别事由或重大情势变更,致使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依英美和日本、韩国的信托法,受益人可申请法院批准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依我国信托法,委托人、受益人有权直接要求受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式。

其三,受托人的报酬。信托发展的早期,受托人一直以不收取报酬为原则,以收取报酬为例外。随着信托的发展特别是商业信托的普及,目前的情况已经发生很大变化,从信托实践来看,受托人以收取报酬为原则,以不收取报酬为例外,除自然人担任受托人的普通民事信托以外,其他受托人一般都收取报酬,特别是商事信托的受托人,本身就是以营利为目的之信托经营机构或银行,其业务就是为当事人提供信托服务,收取报酬作为经营收入,因此,信托法虽未要求将受托人的报酬作为信托文件的必备条款,但有关商事信托的法律通常将其作为信托文件不可或缺的条款。

信托文件可以事先规定支付报酬的比例、数额及支付方式,受托人据以收取报酬。商事信托的信托文件通常都写明受托人取得报酬的数额或比例、支付时间和方式等。信托法将受托人的报酬作为信托文件的备选条款,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决定。因此,我国《信托法》第35条规定,信托文件未明确规定受托人报酬的,信托当事人可以做出补充约定。

其四,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不因受托人职责终止而终止,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优势。这种情况下需要选任新受托人,以保证信托财产的连续有效管理。至于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文件可以规定,也可以不规定。根据通例,需选任新受托人时,信托文件如有规定,首先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则依照信托法规定的方式选任:英美由在任受托人指定或者申请法院选任,大陆法系则申请法院选任或者直接由委托人、受益人选任。具体请看第六章第四节。

其五,信托终止事由。信托可因法律规定的情形终止,也可因信托文件规定的事由而终止。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或受托人、受益人的情况,确定信托终止的特殊事由,一旦该事由发生,信托即行终止。